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38號
- 原告
- 信東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劉懷先律師
- 被告
-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謝佳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壹拾玖萬壹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參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柒佰壹拾玖萬壹仟玖佰壹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58萬765元」。嗣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6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6萬911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5年3月23日,承攬報告所發包之「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三」工程,契約書末頁乙方簽名處除原告外,尚有其他廠商忠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忠誠公司)、欣冠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冠公司)共同簽名,系爭工程於95年5月17日開工,96年3月28日報完工,96年6 月29日驗收合格,惟就本工程被告以原告未施工而未給付「管溝鋼板樁擋土設施(雙邊L=6M,施作1904M,單價1731元)及管溝鋼板樁擋土設施(雙邊L=9M,施作95.6M ,單價2277元)」之部分工程款項合計351萬3505元,且以照片不實違約扣款495萬2000元。又於94年3月28日,由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五」工程,契約書末頁乙方簽名處除原告外,尚有冠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福公司)、欣冠公司、友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騰公司)共同簽名,系爭工程於95年3月8日開工,96年5月30日報完工,96年8月22日驗收合格,被告以原告未施工而未給付「管溝鋼板樁檔土設施(雙邊L=6M ,施作122 M,單價1632元)、管溝鋼板樁擋土設施(雙邊L=7M,施作1978M,單價1759元)」之部分工程款項367 萬8406元,且以照片不實違約扣款111萬7000元。然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契約自開工日起,每15日估驗計價一次...甲方(即被告)並於接到乙方(即原告)提出請款單據後五日內付款。」上開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合格,其中管溝鋼板樁擋土設施係原告業已施作完成之項目,按民法第490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二)且依「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三」工程之管線工程特定施工補充說明第4條第1項:「施工不良及違約情形依『施工不良及違約情形分類表』辦理。除立即開單罰款,罰扣事實得以照月、記錄或相關書面資料佐證之,並應依甲方指示著手改善...」,及「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五」工程之土建工程特定施工補充說明書第5條第1項:「施工不良及違約情形依『施工不良及違約情形分類表』辦理,除立即開單罰款並應依甲方指示著手改善...」之約定。若被告欲進行罰扣,應「立即開單」。惟被告扣款通知書所指原告違規事項之發生時間,均係95年間,被告卻遲至96年始發函通知原告,已與上開約定有違,自不得扣罰。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下金額:
①「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三」工程部分:⑴「管溝鋼板樁擋土設施(雙邊L=6M)及管溝鋼板樁擋土設施(雙邊L=9M)」之工程款351萬3505元、⑵扣罰之工程款495萬2000元。
②「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五」工程部分:⑴「管溝鋼板樁擋土設施(雙邊L=6M)及管溝鋼板樁擋土設施(雙邊L=7M)」之工程款合計367萬8406元、⑵扣罰之工程款111萬7000元。
③以上總計:1326萬91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6萬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承「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三」工程係由原告與忠誠公司、欣冠公司共同投標,「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五」工程,則由原告與冠福公司、欣冠公司及友騰公司共同投標,原告雖主張依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載,由原告擔任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進而主張共同投標廠商既同意由原告為代表廠商,由原告向被告請領款項,則被告既未給付依約應給付之款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並認系爭工程是否由原告以自己之名義發包,並不影響被告應約應給付款項之義務云云。然查,上開系爭二工程既係由原告與其他廠商共同投標、共同承攬,而共同承攬實務上認為屬合夥性質,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抗字第673號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於契約爭議自應由全體合夥人為之,今僅由原告提出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先予敘明。
(二)針對被告未給付系爭「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三」工程之之「管溝鋼板樁擋土設施(雙邊L=6M)、(雙邊L=9M)」及「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五」工程之「管溝鋼板樁擋土設施(雙邊L=6M)、(雙邊L=7M)」之工程款部分,原告對於未依工程合約所附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二、自來水管埋設3.3.20」規定進行拍照,且就該等照片有不實之情形,並不否認,僅係主張其就檔土牆確實有施作云云。惟查,依系爭工程合約所附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二、自來水管埋設3.3.20」約定:「照相:為維護施工品質,管線施工過程除應依甲方相關規定拍攝照片外,管溝回填及簡易路面施工過程各工程乙方均應依下述規定拍攝照相佐證,其辦法如下:
⑴施工拍照A.管徑500mm(含)以上,乙方須拍攝之照片如下:(A)應隨管逐根(支)噴漆編號拍攝照片部分(一組):管底砂、MRC之固定墊塊(磚)、全管溝換填之MRC『管底層』及警示帶(務必連同『預拌混凝土車』澆置拍照)、擋土措施等(無照片佐證者,該部分之擋土措施不得計價)。」則依兩造明文約定可知,原告即應於本件「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三」及「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五」工程施作過程,依約定拍照作為佐證,其中擋土措施若無照片佐證,因該部分屬假設工程,除拍照以外,根本無從查證,則原告既然無法證明確實有完成該擋土牆工程,則不論有無此部分之約定,該部分之擋土措施自不得計價予原告。次查,原告就所謂發包予下包而有單據者,無非係原證15、20及22號契約,然細繹該三契約,其定作人乃忠誠公司及冠福公司,根本非原告,既然原告係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並非以聯合承攬之關係主張,則該二契約之定作人即與原告無涉。退步言之,縱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0、22「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五」工程合約之內容觀之,該等契約簽訂之日期均為95年4月10日,對照原告於該日所自行填寫之施工日報表,有關管徑為1000mm 之管路埋設長度已達1320公尺,管徑500mm之管路埋設長度更長達786公尺,對照契約估價單設計之長度依序分別2150 公尺以及800公尺,可知95年4月10日完成之比例依序分別約為61%及98.3%,而鋼板樁係配合管路之擋土設施,其完成之比例自應相同,既然95年4月10日當日已完成相當之比例,甚至接近完成,則該二公司豈有可能於95年4月10日以後,就剩餘未完成之部分再施作122 公尺,甚至1978公尺?則原告提出以原證20及22號完成「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五」工程鋼板樁之數量,即有重大疑問。再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66號緩起訴處分書明白認定95年7、8月間為偽造「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三」工程施工照片者,係裕元給水有限公司(以下簡裕元公司)負責人蕭茂雲,證明當時施工者係裕元公司而非其他公司,然對照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5號該工程自95年6月13日以後之施工廠商卻係實鉦鋼板樁有限公司(下稱實鉦公司),則實鉦公司是否在該時於該地施作,其真實性自有重大疑問。再就原告請求被告提出施工日報表及監工日報表之部份,經被告人員先行查對之後,由該施工日報表形式上即可知為原告所自行製作,並非經被告現場監工人員實地確認之數據,而監工日報表係監工人員有至現場時才會填寫,因此監造日報表並非每日填寫,而「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三」工程,監工日報表完全未記載原告當日完成鋼板樁之數量,亦未認同原告自行填寫施工日報表之數據,故完全無法證明原告所稱其有完成全部鋼板樁之數量。至於「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五」工程,其現場監造人員有填寫監造日報表,且該日報表記載認同原告施工日報表,且該施工日報表有記載鋼板樁當日完成數量者,僅有95年3月10日、14日、16日、22日,以及95年4月3日、7日、18日以及20 日,換言之,該等記載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自始至終完成契約約定鋼板樁之數量。再查,原告復以施工補充說明第4條第1項主張被告應立即開單而未立即開單而違反上開規定云云。然該施工照片係原告等公司欺瞞被告所偽造,而被告無法即時發現該照片係偽造,實因被告相信原告提出之照片屬真實,今偽造之人竟主張因被害人未能即時發現該偽造行為,而不應對偽造之人再為主張,此主張之矛盾,可見一斑。
(三)按工程合約所附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二、自來水管埋設3.3.20」約定,原告應於「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三」及「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五」工程施工過程拍照作為佐證,其中擋土措施若無照片佐證,因該部份屬假設工程,除拍照以外,根本無從查證,則原告既然無法證明確實有完成該擋土牆工程,則不論有無此部份之約定,該部分之擋土措施自不得計價予原告。原告復主張本件契約有民法第247條之1定型化契約之限制,然原告主張就本件合約無磋商餘地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例如原告曾經要求磋商本件爭執部份之約定而被告拒絕之證明?則原告憑空主張此部份屬定型化契約,自屬無據。猶有甚者,原告更主張拍照僅係為達「佐證」之目的,然被告一再強調此部份項目之性質係屬假設工程,縱使現今再至現場,亦無法再經由挖掘方式確認有無施作該擋土牆,則此部份本即原告請款時應負證明之責任,豈能稱之為「加重原告之責任、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原告行使權利或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原告就此部份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有關施工不良及違約情形應予扣罰之金額,業於工程合約所附「施工不良及違約情形扣罰分類表」予以明訂,不良類別分為甲、乙、丙三類,其中甲類扣罰金額為10,000元,乙類為3,000元,丙類為1,000元,並無不合理或過高之情;而原告於本件「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三」及「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五」工程分別遭罰扣495萬2000元及111萬7000元,實乃因其提供合成之不實照片,違約情節重大,屬最嚴重之甲類扣罰金額,且合成照片張數眾多,是被告按違約情節及違約件數一一統計後,計算原告之罰扣金額,並無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之情;更何況,原告所承攬之「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三」、「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五」工程,屬公共工程,關係社會大眾用水權益甚鉅,其工程品質有一定嚴格之標準,關於拍攝照片之違約金約定,無非在督促確實依工法施作,以免影響社會大眾用水之權利與便利,故應按類別罰扣款。原告就本件「「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三」、「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五」工程,或以合成照片混充、或未提供照片、或所提供照片無法辨識等,已如前所述,且經被告以原證3及7號之罰扣款通知單通知原告罰扣款,而原告收受後,果如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確有施作且認毋需罰款者,自應依罰扣款通知單說明欄:「⒈廠商如有異議,應於收到本通知單7天內申覆各區管理處(工程處)工程抽查小組,否則照單扣減工程款。」所示提出申覆,然原告完全未履行上開規定,足徵原告對被告之罰扣,並無異議且完全接受。前揭事實再對照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66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認:裕元公司之負責人於偵查程序中自承確有偽造施工照片之犯行,即無法證明原告等共同承攬人確有完成該假設工程,此應為原告當初未就罰扣提出異議之原因。且原告今提出下包為實鉦公司亦與偵查程序中認定之下包廠商裕元公司之事實有重大矛盾,遑論實鉦公司有所謂施作該假設工程之可能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經爭點整理,就下列事實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於95年3月23日,承攬報告所發包之「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三」工程(契約書末頁乙方簽名處除原告外,尚有其他廠商忠誠公司、欣冠公司共同簽名),系爭工程於95年5月17日開工,96年3月28日報完工,96年6月29日驗收合格,惟就本工程被告以原告未施工而未給付「管溝鋼板樁擋土設施(雙邊L=6M,施作1904M,單價1731元)及管溝鋼板樁擋土設施(雙邊L=9M,施作95.6M,單價2277元)」之部分工程款項合計351萬3505元,且以照片不實違約扣款495萬2000元。
(二)又於94年3月28日,由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五」工程(契約書末頁乙方簽名處除原告外,尚有冠福公司、欣冠公司、友騰公司共同簽名),系爭工程於95年3月8日開工,96年5月30日報完工,96年8月22日驗收合格,被告以原告未施工而未給付「管溝鋼板樁擋土設施(雙邊L=6M,施作122M,單價1632元)、管溝鋼板樁擋土設施(雙邊L=9M,施作1978M,單價1759元)」之部分工程款項367萬8406元,且以照片不實違約扣款111萬7000元。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上開「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三」工程中之「管溝鋼板樁擋土設施(雙邊L=6M,施作1904M,單價1731 元)及管溝鋼板樁擋土設施(雙邊L=9M,施作95.6M,單價2277元)」工程,及「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五」工程中之「管溝鋼板樁擋土設施(雙邊L=6M,施作122M,單價1632元)、管溝鋼板樁擋土設施(雙邊L=9M,施作1978M,單價1759元)」工程均有施作完成,被告依序應各給付工程款351萬3505元、367萬8406元;且原告所提供予被告查驗之照片固有不實,惟該等照片為下游廠商所製作,被告未依約「立即開單」處罰,不得於結驗時處罰原告,且得處罰違約金,依約可處罰之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前述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1.原告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本件工程款,是否當事人適格?2.系爭二項工程被告不予計價之擋土設施工程,原告有無施作完工?實際完工數?3.如有完工,被告依約應給付報酬數額為何?被告可否依契約條款拒絕計價給付報酬?4.就照片不實部分,被告得否向原告處罰違約金?如可處罰,依約可處罰之數額為何?是否過高?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依卷附系爭「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三」工程、及「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五」工程工程承攬契約,其首頁本已標明契約之雙方當事人為原告(得標廠商)及被告(業主),惟卷末立契約人,乙方部分「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三」工程,契約書末頁乙方簽名處除原告外,尚有其他廠商忠誠公司、欣冠公司共同簽名;「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五」工程,契約書末頁乙方簽名處除原告外,尚有冠福公司、欣冠公司、友騰公司共同簽名;再依卷附二份「共同投標協議書」,其載明:「共同投標協議書人(以下簡稱共同投標廠商)(以下簡稱第一成員)信東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第二成員)忠誠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三成員)欣冠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成員數不得逾招標文件允許之家數)同意共同投標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總管理處發包中心一組(以下簡稱機關)之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㈢(案號WQ-00-0000-00)並協議如下: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信東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機關對代表廠商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本協議書於得標後列入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人(以下簡稱共同投標廠商)(以下簡稱第一成員)信東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二成員)冠福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三成員)欣冠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四成員)友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成員數不得逾招標文件允許之家數)同意共同投標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總管理處(以下簡稱機關)之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五(案號WQ-00-0000-00)並協議如下: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信東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機關對代表廠商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本協議書於得標後列入契約...」等語,依上開契約書及共同投標協議書人之記載,出名向被告投標承攬之人為原告,於原告得標後,原告應被告之要求,固應由共同投標協議人,共同於契約乙方當事人欄簽名以示共同得標負責,惟依上開規定,共同投標廠商則同意由原告為代表廠商,由原告向被告請領款項,即被告對原告之付款等同對全體共同投標人之付款,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原告本得代表全體共同投標廠商向被告請款,甚且,原告亦有代全體投票人受領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即被告如有可扣款之事由,亦得僅向原告表示,該意思表示亦可生效,此參諸兩造在履約過程中,被告所有往來文件,包括廠商名稱、受文者等,均僅記載原告一人,更明系爭契約之履行,被告僅對原告為意思表示或付款,對全體共同投標人均生效力,依上開說明,被告如未依約給付款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當事人並無不適格之情事。至於原告與其他共同投標廠商之內部關係,鑑於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不得其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是原告與其他共同投標商間,僅存有共同投資承攬之意思合致,其性質屬共同投資之無名契約而非無效之合夥契約,惟原告與其他共同投標廠商間之內部關係為何?全憑原告與其他廠商間之約定,此與原告得否代表全體廠商向被告請款與否之資格無涉,被告抗辯:原告與其他共同投標廠商間之合作契約性質為合夥契約,原告不得單獨具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實無可採。
(二)系爭二項工程被告不予計價之擋土設施工程,原告有無施作完工?實際完工數量?工程款為何?
1、「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三(管溝鋼板樁擋土設施)」部分:
1.原告主張:其所承攬「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三」部分:係由原告、忠誠公司及欣冠公司共同標得。原告將系爭工程之部分發包予訴外人裕元公司施作,裕元公司再將所承攬之部分工程材料轉包予數家公司施作,然裕元公司於施作部分工程中,無力付款予其轉包之數家公司,原告因恐裕元公司轉包之數家公司因此停止施作,而造成工程停工,故經原告、忠誠公司及欣冠公司討論後,與裕元公司轉包之數家公司另訂合約,關於「管溝鋼板樁擋土設施(雙邊L=6M)」、「管溝鋼板樁擋土設施(雙邊L=9M)」2項,由忠誠公司與實鉦公司,另訂合約,工程總價為162萬9073元。於完工後,忠誠公司分別開立3張支票予實鉦公司,實鉦公司亦開立3張發票予忠誠公司,共計162萬9073元(計算式:629223元+405384元+594466元=000 0000元)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與訴外人裕元公司工程契約一份(管三部分)、共同承攬人忠誠公司與實鉦公司工程合約書一份(6m部分:1904m:9m部分95.6m,0000000元)、實鉦公司95年7月10日簽發予忠誠公司鋼板樁工程款62萬9223元之統一發票一紙、忠誠公司簽予實鉦公司支付工程款之UC0000000號、發票日95年9月20日,面額62萬9223元支票一紙、實鉦公司95年8月10日予忠誠公司關於鋼板樁工程款40萬5384元之統一發票一紙、忠誠公司簽予實鉦公司支付工程款之UC0000000號、發票日95年11月30日,面額40萬5384元支票一紙、實鉦公司95年11月1日予忠誠公司關於鋼板樁工程款59萬4466元之統一發票一紙、忠誠公司簽予實鉦公司支付工程款之UC0000000號、發票日96年1月31日,面額59萬4466元支票一紙,在卷可參,查核相符,而該等支票業經實鉦公司提領兌現,亦有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97年9月15日華南永字第09700312號函及所附3紙支票正反面,在卷可稽;且證人即實鉦公司負責人甲○○到庭結證:「(與原告公司有無合作過?)證人甲○○:有。」、「(工程契約書即原證15、16、20有無看過?)證人甲○○:該二個合約是我們公司訂的。當初是與忠誠、冠福公司訂的,工程有施作,有完成。這兩家公司都有給付報酬給我們,金額如發票金額所載。工程沒有驗收報告,只有簽單而已。我們施作時,訂做人沒有要求我們要照相。實際操作時我並沒有在現場,我只知道契約有訂,報酬有付,簽單是用來請款用的,實際操作我不清楚。」、「(統一發票即原證16、21)是否你們完工之後,拿到錢所簽發出來?證人甲○○:發票確實是我們公司的。」、「(簽約是否你本人所簽?)證人甲○○:是我本人去簽的。依現場人員指示,所以沒有圖樣。我們有估驗請款單去請款。我們施作時,有填寫日報表,有提供給業主,我們要請款時就要提供給他們。我們進去施作時,之前也有人施作,但是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人。一般來說,是簽約後才會施作,但是也有可能會先施作再簽約,本件是否很久了,我要再查才知道。如果有施作,我們就會有日報表,我們如果有施作,就會有日報表及請款單。」等語(詳參本院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大致相符,足證原告就系爭工程確有施作。
2.雖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上述工程,然參諸卷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9條約定:「凡工程完成後,在外面不易查看之工作,於施工時,應有甲方(即被告)監造人員在場監督辦理...如...擋土設備之施工情形...」,是系爭工程之施作,被告本得依約派員監造;且依卷附被告中區工程處95年7月21日抽查紀錄一份、95年7月21日查核現場照片一份、95月8月10日總處工程督導小組查核照片一份,該等查核照片顯示原告埋設水管時,於施作工程中均有依約施作系爭「管溝鋼板樁擋土設施」,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有施作系爭「管溝鋼板樁擋土設施」實無可採。
3.又系爭「管溝鋼板樁擋土設施(雙邊L=6M)」、「管溝鋼板樁擋土設施(雙邊L=9M)」2項工程,兩造係約定實作實算,原告將該等工程發包予實鉦公司施作,則實鉦公司施作之數量,經原告付款之數量,客觀上應是原告完成之數量,參諸卷附忠誠公司與實鉦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書面、請款統一發票、付款支票之兌現,均在95年7月至96年1月間,該等文書、有價證券,並非臨時杜撰之書證,足堪採信原告有依約給付實鉦公司系爭工程款,被告空言否認原告與實鉦公司間有訂約完成工程、付款之事實,自無可採。又實鉦公司係為原告完成承攬義務,是原告主張實鉦公司為其完成之數量,即為原告為被告完成之之工程數量,應屬合理,按實鉦公司完成數量,就雙邊L=6M部分,施作1904M,及雙邊L=9M部分,施作95.6M,已如前述,而兩造契約就雙邊L=6M部分其單價約定為1731元;雙邊L=9M部分約定單價2277元,合計系爭工程款為351萬3505元【計算式:(1904X1731元)+(95.6X2277元)】,此部分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351萬3505元,應可認定。
2、「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五(管溝鋼板樁擋土設施)」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五工程」係由原告、冠福公司、欣冠公司及友騰公司共同標得。原告將系爭工程之部分發包予裕元公司施作,裕元公司再將所承攬之部分工程材料轉包予數家公司施作,原告、冠福公司、欣冠公司及友騰公司亦與裕元公司之下包另訂合約,關於「管溝鋼板樁擋土設施(雙邊L=6M)」、由冠福公司與實鉦公司另訂合約,工程總價6萬6673元,冠福公司開立支票乙紙予實鉦公司,實鉦公司亦開立乙紙發票予冠福公司,共計6萬6673元;關於「管溝鋼板樁擋土設施(雙邊L=7M)」乙項,由冠福公司與統實公司,另訂合約,工程總價81萬2969元,冠福公司開立支票乙紙予統實公司,統實公司亦開立乙紙發票予冠福公司,共計81萬2969元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契約(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五)一份、共同投標協議書(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五)一份、原告與裕元公司之工程契約(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五管線埋設)一份、共同承攬人冠福公司與實鉦公司之工程合約書(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五-6M管溝鋼板樁打拔工程(6m部分:122m:66673元)一份、冠福公司綜合月結單一份、實鉦公司於95年8月10日簽發予冠福公司關於鋼板樁工程款6萬6673元統一發票一紙、冠福公司與統實公司工程合約書(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五-7M管溝鋼板樁打拔工程)一份、冠福公司帳戶明細一份、統實公司於95年5月10日簽發予冠福公司關於鋼板樁工程款81萬2969元之統一發票一紙,在卷可憑,查核相符,且參諸證人即實鉦公司負責人甲○○前開97年12月3日證詞,甲○○亦陳證其有承攬上開工程收悉工程款,並簽發統一發票予冠福公司作為憑證,而證人即統實公司負責人乙○○亦到庭陳證稱 :「我在統實重機械有限公司及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我是代表人。」、「(是否知悉冠福營造?)證人乙○○答:我知道這家公司,有跟他合作過。我幫冠福作鋼板樁。」、「(對於原證22工程契約書有無看過?提示)證人乙○○答:有,這是我們公司與冠福公司所訂。該工程有施作完成,報酬也有拿到。發票是我們開給冠福的。我們施作時,訂作人沒有要求我們照相,但是自來水公司有要求冠福公司工地負責人要照相。工程施作完成有驗收,但只是派人現場驗收,沒有寫驗收報表。請款也是送請款單及簽單。施作過程中,我只是偶而去工地看看,是否有人查驗,我不清楚,但是偶而有看到自來水公司的工程師在現場。」、「(施作工程是否如照片所示之工程?提示)證人乙○○答:是。我們施作的工程如照片所示施作工程一樣。」、「證人乙○○:我們日報表在請款時,有給冠福公司。」、「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請款時,是冠福直接聯絡還是跟裕元聯絡?)證人乙○○答我們是跟裕元聯絡。因為我們當初施作時都是跟裕元接洽。日報表在請款時,是交給裕元公司。」、「(被告訴訟代理人:日報表交給裕元,請款是冠福給還是裕元給?)證人乙○○答:款項是由冠福匯到我們公司。因為裕元是代表冠福在工地負責,所以我們將請款資料交給裕元。裕元是公司,我們交給裕元公司負責人蕭先生。進場時,工地鋼板樁是否已經有部分先施作,我要查才知道是不是在簽約前有無先施作。施作的數量要查日報表才知道。該工地做了很久,要查才知道到底做了多久,應該有好幾個月。」等語(詳參本院97年12 月3日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大致相符,足證原告就系爭工程確有施作。
2.雖被告亦否認原告有施作上述工程,然參諸卷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9條約定:「凡工程完成後,在外面不易查看之工作,於施工時,應有甲方(即被告)監造人員在場監督辦理...如...擋土設備之施工情形...」,是系爭工程之施作,被告本得依約派員監造;參諸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644號偵訊筆錄,被告中區工程處第二工務所工程師兼主任蔡崇峯、技術士謝寬恩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644號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原告有施作鋼板樁檔土措施及管底砂措施,是原告確有施作全部工程等情。而檢察官亦以「本件鋼板樁擋土措施,管底砂措施經在場監造人員證述確實有施作」予以簽結,更明原告施作上開工程之過程,被告有派員監督,原告主張系爭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五(管溝鋼板樁擋土設施)工程確有施作,應可採信。被告抗辯系爭上開工程並未完成,尚無可採。
3.又系爭「6M管溝鋼板樁打拔(即管溝鋼板樁擋土設施)」、「7M管溝鋼板樁打拔(即管溝鋼板樁擋土設施)」2項工程,兩造係約定實作實算,原告將該等工程發包予實鉦公司、統實公司施作,則實鉦公司、統實公司施作之數量,經原告付款之數量,客觀上應是原告完成之數量,參諸卷附冠福忠誠公司與實鉦公司、統實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書面、請款統一發票,均在95年6月至95年11月間,該等文書、統一發票,並非臨時杜撰之書證,足堪採信原告有依約給付實鉦公司、統實公司系爭工程款,被告空言否認原告與實鉦公司、統實公司間有訂約完成工程、付款之事實,自無可採。又實鉦公司、統實公司係為原告完成承攬義務,是原告主張實鉦公司、統實公司為其完成之數量,即為原告為被告完成之之工程數量,應屬合理,按實鉦公司完成數量,就「6M管溝鋼板樁打拔」,施作122M,「7M管溝鋼板樁打拔」,施作1978M,已如前述,而兩造契約就管溝鋼板樁檔土設施(雙邊L=6M,施作122 M)部分,約定單價1632元;管溝鋼板樁擋土設施(雙邊L=7M,施作1978M)約定單價1759元,合計系爭工程款為367萬8406元【計算式:(122X1632元)+(1978X1759元)】,此部分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367萬8406元,應可認定。
3、以上合計,原告已完工而被告尚未計價支付之工程款為719萬1911元(351萬3505元+367萬8406元)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完工後無需交付被告,是被告於原告完工時,即應依約給付報酬予原告。依卷附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開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合格,其中系爭管溝鋼板樁擋土設施,係原告業已施作完成之項目,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以如前述。雖被告舉兩造工程合約所附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二、自來水管埋設3.3.20』約定,稱原告就該擋土牆工程既未提供足供被告認定之合格照片,依前揭約定,該部分之擋土措施自不得計價予原告云云。然查: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施工說明書為被告單方所製以規範被告發包承之廠商之用,為兩造不爭執,是系爭施工說明書固屬本件契約之一部分,惟其屬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條款,應屬無誤。又依該施工說明書『二、自來水管埋設3.3.20』約定「照相:為維護施工品質,管線施工過程應依甲方(即被告)相關規定拍攝照片外,管溝回填及簡易路面施工過程乙方(即原告)均應依下述規定拍攝照相佐證,其辦法如下:A施工拍照1.管徑500mm(含)以上,乙方須拍照如下:⑴應隨管逐根(支)噴漆拍攝照片部分(一組):管底砂....擋土措施等(無照片佐證部分,該部分擋土措施費不予計價)」等語,依上開施工說規定,施工照相之目的乃為維護施工品質及確有施工之佐證,是解釋上,施工說明中之附註(無照片佐證部分,該部分擋土措施費不予計價)等語,應係指如原告無照片佐證,且無法舉證證明其確有施工,原告自不得申請計價請款,然原告雖未有照片可資佐證,惟如有其他佐證得資證明原告確有施工之事實,則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計價給付報酬,被告不得援引此施工說明而免責,是此項施工說明免責之規定,自應限縮在原告未拍照證明,且無其他佐證可資證明有施工時,被告方得免計價支付報酬,如原告確有施工,且有其他佐證足證明確有施工,被告即應計價付款,否則被告預設此一條款,就承攬者有施工之部分,僅因其未依規定照相,被告即得免除給付報酬之責任,顯失公平自明。況被告對原告施作工程應照相以供查核部分,已於工程合約所附「施工不良及違約情形扣罰分類表」中,約定如原告施工未照相照片有不符或虛偽,應處罰違約金(後敘),原告未照相或照片不符,被告既得對原告主張違約扣款,如再任令被告主張免除給付報酬之責任,更顯失事理之平,無庸置疑。是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照相,被告就原告確有施作工程部分,亦得依前述施工說明,免除計價給付報酬之責任,自無可採。
2、基上,本件原告就系爭「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三(管溝鋼板樁擋土設施)」部分、「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五(管溝鋼板樁擋土設施)」部分工程確有施作一節,原告業已舉後發包予下包承作,而下包承作後,原告已依約給付工程款之證明,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原告發包委請下包施作過程中,有不定時抽驗,原告確有施作,亦有抽驗記錄、照片可佐證,且被告依約應派員監工,其派遣工程人員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明其監工過程中,原告有依約施作系爭管溝鋼板樁擋土設施工程,依原告所舉之其他事證,已足資證明原告確有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存在,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照相,被告就原告所施作之系爭管溝鋼板樁擋土設施工程,其得拒絕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四)另本件系爭工程原告施工過程中,原告應提供照作為施工佐證,惟原告以合成不實照片提供作為施工之資料,且施工期間應提供施工照片而未提供造成照片短缺,以致遭被告就1.「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三」工程部分,扣罰工程款495萬2000元;2.就「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五」工程部分,扣罰工程款111萬7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第二工務所96年7月5日台水中工二所字第0960000241號函一份(內附罰扣款通知單二份)、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中區工程處「不良施工及違約罰扣分類表」罰扣款通知單(工程名稱: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五)十份,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其因提供不實施工照片或未提出施工照片而遭被告扣罰上開款項,應屬可採。雖原告主張被告不應對其扣罰,且扣罰金額過高云云,惟查:1、依卷附前述之施工說明書『二、自來水管埋設3.3.20』約定「照相: 為維護施工品質,管線施工過程應依甲方(即被告)相關規定拍攝照片外,管溝回填及簡易路面施工過程乙方(即原告)均應依下述規定拍攝照相佐證」,是被告抗辯:原告施工過程中有依約拍攝照片以供被告核證之義務,應屬可採;再者,依卷附工程合約所附「施工不良及違約情形扣罰分類表」予以明訂,不良類別分為甲、
乙、丙三類,其中甲類扣罰金額為10,000元係因所提供之照片內容不實偽造冒充,其他無照片佐證則依工程種類而區分乙類為3,000元,丙類為1,000元,觀之前述扣罰之約定,應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就原告應提出而未提出之義務違反,被告得依約就乙類、丙類,加以處罰違約金3000元至1000元,惟就原告偽造不實之照片則約定扣罰10000元,此無非在於就原告故意偽造不實照片以圖矇騙而加重處罰,系爭違約金係依違約情節輕重而設不同等級之罰款,且參諸系爭二份工程契約其承攬金額一為7680萬元(管三)、一為5080萬元(管五),原告被處罰之金額之比例,依序分別約為千分之六四、千分之二二,客觀上,原告違約遭處罰違約金額,並無不合理或過高之情狀,原告空言主張系爭違約金之約定,處罰過高,尚難遽採。
2、又原告復主張:系爭照片係其發包工程予下包商承作,而由下包商所提供予被告審核,非原告所提供,應不用扣罰云云。惟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承攬工程,而轉發包予下包廠商承作,並由下包廠商代原告提出施工照片予被告審核,該下包廠商即為原告債之履行輔助人,惟原告之下包廠商提出合成不實照片以混充真實施工照片,或未依約提出照片以供被告審核,依上述規定,原告就其下包廠商故意違約之行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即該下包廠故意違約之情事,即屬原告違約之行為,原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被告依約對原告加以扣罰違約金,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其無庸對其下包廠商故意欺瞞行為負責,自屬無據。
3、另原告復主張:其縱因下包廠商違約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惟依兩造約定之『施工不良及違約情形分類表』規定,原告有違約,被告除立即開單罰款並應依被告指示著手改善。若被告欲進行罰扣,應「立即開單」,然被告未立即開單,依約已不得對原告為扣罰違約金云云,然查依卷附「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三」工程之管線工程特定施工補充說明第4條第1項:「施工不良及違約情形依『施工不良及違約情形分類表』辦理。除立即開單罰款,罰扣事實得以照片、記錄或相關書面資料佐證之,並應依甲方指示著手改善...」,及依「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五」工程之土建工程特定施工補充說明書第5條第1項:「施工不良及違約情形依『施工不良及違約情形分類表』辦理,除立即開單罰款並應依甲方指示著手改善...」之約定。依上開約定,被告就發現原告有施工違約,本有違約扣罰及指示原告從事改善之權利,條文訂明「立即開單罰款」,乃指被告得依『施工不良及違約情形分類表』之違約金規定,對原告為立即扣款,並得以照片、記錄或相關書面資料佐證扣罰之事實,惟非謂被告就扣罰之權利一定要立即行使,若未立即行使即喪失扣罰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於發現原告違約得被扣罰時,應立即扣罰,否則不得扣罰,實屬無據。再者,原告提供系爭照片係供被告核對施作工程,以便請款之用,系爭工程為假設工程於施作後即拆除,而系爭工程既已施作完畢,原告本應即依約拍照保存施工紀錄,並提供予被告核對,今原告因發包予下游廠商施作,並由下包廠商提供照片轉交予被告審核,被告於收受照片必由專業人員判斷照片,且系爭工程均於96年3月、5月間完工,完工後,被告於驗收審核間,發現原告提供不實紀錄照片,予以扣罰,依約並無違誤,且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原告於受扣罰通知後,未有任何申覆異議,且未補正提出正確之施工照片以資補,何能謂被告之扣罰通知過遲致原告無法補救?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及時通知扣罰,有違契約精神,不得主張扣罰,自無可採。是被告抗辯:其依約對原告扣取違約金,而就該扣罰部分,於工程款中扣除未給付,於法尚無不符,原告主張被告不得為前述扣罰,應補給付該等款項之工程款,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約對被告尚有719萬1911元之工程報酬給付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基於工程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9萬1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