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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5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楊國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54號

原告
環台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複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
被告
台康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之2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之4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 律師
複代理人
吳世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依兩造於民國96年8月2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合約條款第8條約定:「若本合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工程合約書影本1件附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8月間向訴外人台北市政府承攬「台北華江橋及光復橋腳踏車牽引道新建工程」(下稱牽引道新建工程)後,將其中之基樁施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由原告承攬施作,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79,900元,被告應於原告施工完畢後之次月20日一次給付全部報酬,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因須配合牽引道新建工程之主工程及週邊工程施工進度,故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且原告在96年8月20日即已提出相關施工規範,交由被告送往台北市政府審核,以能開始動工;嗣被告通知原告動工,原告旋於96年9月10日施工,並於同年月16日竣工,及交付被告驗收無誤,被告自應依約付款。惟被告卻拖延付款,至今僅付款20萬元,尚積欠承攬報酬679,900元,屢經原告請款,均未獲付款,爰依承攬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尚欠報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7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之抗辯之陳述:

(一)關於被告所指施工步驟⑷開挖基樁頭至露出地面。⑸自開挖之基樁頭中心處向下鑽洗孔1.8M深。⑹植入鋼筋籠於前述鑽洗孔處,同時鋼筋籠前端應露出至基樁頭,供鋼構橋基礎銜接。⑺自基樁頭中心孔植入鋼筋籠處,灌注無收縮混凝土等項目,均非系爭工程合約書範圍,原告並無施作義務,原告亦未表示要施作或請被告代作,故該等費用原告毋需負擔。

(二)系爭工程合約書並未約定原告施作基樁需達標準值40kgf/c㎡,亦未約定原告須提出基樁施工完整性試驗報告,原告並無進行SGS水泥砂漿試體檢驗之必要,故試驗費用乃是被告自行委託他人試驗,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再者被告以其與台北市政府間之約定,據以主張原告之基樁需達標準值40kgf/c㎡,及原告必須提出基樁施工完整性試驗報告,惟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與台北市政府間之約定不得對抗第三人即原告。

(三)原告施作基樁並無錯誤情形,被告所為扣款,即屬無據。

(四)系爭工程之開工,因須配合主工程及週邊工程,故原告並未允諾在96年8月30日前施工完成,且原告係依訴外人即被告員工王姿芳之通知,於96年9月10日開始施工,並於96年9月16日竣工,原告無違約情事,至於被告遭台北市政府以逾期4日為由扣款67,178元,亦無法證明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五)又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7年11月19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764297900號函所示,被告所承攬之牽引道新建工程並無因瑕庛而被扣款之情形,可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亦無瑕庛。被告指稱柯羅莎颱風係於96年10月5日來襲,而被告所提照片無法證明係於上開颱風來襲當時所為拍攝,故縱認足以顯示系爭工程有何損害,然其並不能證明係柯羅莎颱風所造成之損害,亦無法證明係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又柯羅莎颱風乃是天災,即令有何損害,亦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且均與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基樁工程無涉。

(六)原告並無破壞現場不鏽鋼圍欄、地磚及緣石,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回復原狀費用,即屬無據。

四、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尚有679,900元未給付原告,雖不爭執,惟以:

(一)本件原告所負責之基樁施作,包含「外掘植入式混凝土基樁製作」及「外掘植入式混凝土基樁現場施作」,即原告先製作40支基樁,現場同時備妥施工機具,待基樁進場時立即施工,而基樁進場後,原告即應開始施工,其施工步驟順序計有:⑴原告應依被告現場測量定位點,依序挖掘基樁孔共20組孔,每孔深20公尺。⑵每一孔植入基樁第一支(11M長),再接樁焊接第二支(9M長),此基樁頭距離地平面下約4M處。⑶植入基樁同時於基樁中心灌入210kg/cm3水泥沙漿。⑷開挖基樁頭至露出地面。⑸自開挖之基樁頭中心處向下鑽洗孔1.8M深。⑹植入鋼筋籠於前述鑽洗孔處,同時鋼筋籠前端應露出至基樁頭,供鋼構橋基礎銜接。⑺自基樁頭中心孔植入鋼筋籠處,灌注無收縮混凝土等項目。然原告僅施作前開⑴至⑶項,至於⑷至⑺項則完全未施作,且經被告一再催告,原告依然拒絕,為此,被告只得僱請他人施作、代購、製作,花費共計229,796元。

(二)又原告施作之植入式基樁,必須提出通過抗壓試驗及鑽心試驗之證明,以確保安全無虞。而依據台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之「華江橋及光復橋腳踏車牽引道新建工程補充施工說明書」(以下簡稱補充施工說明書)第1.6.2項強度試驗規定:「每支基樁應於基樁完成後,於樁蕊中心採取攪拌後之砂漿製作試體2組(每組3個試體),並參考CNS 1010 R3032規範進行抗壓試驗」及第3.3.1檢驗項目所載:「砂漿方型試體抗壓測試,依據之標準CNS 1010 R3032規範之要求:28天齡期抗壓強度大於210Kg/c㎡以上」,故本件原告所施作之基樁工程,在所使用砂漿上面,必須符合28天齡期抗壓強度大於210Kg/c㎡以上。又由原告與被告共同出具之「植樁式預力基樁施工計畫書」(以下簡稱施工計畫書)第五章施工材料第5.2水泥漿項第5.2.1配比小項中明確提及:「於根固段及樁周部分使用之水泥漿,其水灰比不得大於0.65,28天抗壓強度為210Kg/c㎡以上」,此約定與前述約定相同,故原告完工時自需提出「使用之水泥,28天抗壓強度為210Kg/c㎡以上」之證明。另依前開補充施工說明書第1.6.3鑽心測試規定,該基樁其單壓強度應大於40kg/c㎡,此部份之標準亦為原告依據該說明書中第3.3.1檢驗項目中所列須通過之測試項目之一。惟原告竟拒絕從事抗壓試驗及鑽心試驗,亦未提出通過前揭試驗之證明,經被告催告後依然未提出,為此被告只得委請他人代為測試並提出測試報告,共花費63,600元。

(三)原告錯誤施作1支基樁,未依債務本旨提出,被告自無給付材料費用及施工報酬之義務,而每一基樁單價為45,000元,每公尺施工費用為2,095元,每一基樁長度為20公尺,故施工報酬為41,900元,二者合計86,900元,自應扣除。

(四)依施工計畫書第四頁施工進度表之記載,系爭工程應於96年8月31日完成,足見兩造確有約定竣工日期;又系爭工程之付款辦法,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記載為「月結,次月20日付款,96/9/20票期(100%付款「0」保留款),在此約定下,若非96年8月底就應將系爭工程完成,則豈可能在9月月結時,就可要求被告開立96年9月20日到期之支票支付全部工程款,故系爭工程至96年10月20日始完成,原告已遲延50天,因系爭工程為其他主要工程進行之前提,系爭工程遲延,被告即無法進行其他主要工程,致被告無法在台北市政府所要求之預定工期內完工,遭罰款67,178元,依據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應賠償被告此部分之損失。

(五)96年10月5日柯羅莎颱風來襲,損毀工地現場原開挖基樁孔(遭水淹沒)與鋼筋籠及鋼構橋基礎螺栓座,災後被告立即動員搶救整理復原,計花費21,000元,而此部分係因原告未能於96年8月31日前完工,因遲延所發生之損害,依民法231條第2項規定,原告雖無過失,亦應負責,故原告應賠償被告21,000元。

(六)原告施工期間,不慎毀損現場原有不鏽鋼圍欄,其應負擔之回復原狀計有158,340元,另亦毀損現場原有之地磚及緣石,致被告支出修復費用15,000元,二者合計為173,340元。

(七)原告拒絕履行契約所定義務,被告另尋他人履行此部份義務,共花費293,396元;及施作錯誤,應扣除施工費用及報酬86,900元;又原告施工逾期,致被告受有67,178元之罰款損害及21,000元之災害損害;另負回復原狀之費用173,340元;以上金額合計641,814元(計算式:293,396+86,900+67,178+21,000+173,340=641,814),此部份被告自得主張抵銷之。

(八)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6年8月間向台北市政府承攬牽引道新建工程後,即將其中之系爭工程轉由原告承攬施作,承攬報酬為879,900元,被告應於原告施工完畢後之次月20日一次給付全部報酬。

(二)系爭工程原告施作後,已交由被告併同其他被告所承攬之工程交付台北市政府驗收完畢,被告已給付原告承攬報酬20 萬元,尚積欠679,900元。

(三)被告承攬台北市○○○○道新建工程竣工後,計逾期4天,罰款67,178元,並無瑕疵原因而被扣款之情形。

(四)被告向台北市政府提出之施工計畫書係由原告製作。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報酬679,900元未給付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工程施工步驟順序計有:⑴原告應依被告現場測量定位點,依序挖掘基樁孔共20組孔,每孔深20公尺。⑵每一孔植入基樁第一支(11M長),再接樁焊接第二支(9M長),此基樁頭距離地平面下約4M處。⑶植入基樁同時於基樁中心灌入210kg/cm3水泥沙漿。⑷開挖基樁頭至露出地面。⑸自開挖之基樁頭中心處向下鑽洗孔1.8M深。⑹植入鋼筋籠於前述鑽洗孔處,同時鋼筋籠前端應露出至基樁頭,供鋼構橋基礎銜接。⑺自基樁頭中心孔植入鋼筋籠處,灌注無收縮混凝土等項目。然原告僅施作前開⑴至⑶項,至於⑷至⑺項則完全未施作,經催告後仍拒絕施作,被告只得僱請他人施作、代購、製作,花費共計229,796元等語,固據其提出施工計畫書、合約估驗單、訂單明細、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且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品名僅為「基樁施工費用」(施工費用未含施工用水、整地、放樣、引樁及廢土運棄等費用),而施工計畫書乃被告與台北市政府間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該施工計畫書之內容,被告得否以之拘束原告,即有疑義;再者,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泉鈞工程行負責人甲○○到庭具結證稱:合約估驗單是被告委託伊做的,與原告委託伊做的基樁,係屬不同工程,且原告委託伊做的,並未包括該部分工程,係因為後來被告又委託伊作,故伊就報價等語,足見⑷至⑺項工程係被告單方另行委託泉鈞工程行施作,即與系爭工程無關,系爭工程範圍僅及於⑴至⑶項,亦堪認定。又證人即系爭工程被告現場工地主任戊○○亦到庭具結證稱:關於合約估驗單之工程,在伊請泉鈞工程行施作前,伊有要求原告施作,但原告表示與被告間合約並未包括此部分,伊為了將進度完成,所以請示被告後,就叫泉鈞工程行來施作,款項也是由被告支付的等語,足見,被告於原告表示系爭工程合約書並不包括⑷至⑺項工程時,亦無異見,並另行委請泉鈞工程行施作,則被告自應負擔⑷至⑺項工程相關費用,是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前開費用,即不足採。

(三)被告又抗辯:原告施作之植入式基樁,必須提出通過抗壓試驗及鑽心試驗之證明,惟原告拒絕從事抗壓試驗及鑽心試驗,亦未提出相關證明,為此被告只得委請他人代為測試並提出測試報告,共花費63,6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施工計畫書、補充施工說明書、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測試明細、統一發票、基樁鑽心完整性試驗報告書、存證信函及照片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且經查,系爭工程合約書就系爭工程之基樁抗壓試驗(SGS水泥砂漿試體試驗)、鑽心試驗及其試驗之費用負擔,均未為約定,而前開施工計畫書及補充施工說明書乃係被告與台北市政府間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該施工計畫書及補充施工說明書之內容,被告得否以之拘束原告,即有疑義;此外,被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承諾負擔前開試驗之費用,自不得僅憑前開被告自行委託他人之試驗報告書內容,遽認原告應負擔該等費用。

(四)被告抗辯:原告錯誤施作1支基樁,未依債務本旨提出,被告自無給付材料費用45,000元及施工報酬41,900元之義務,應予扣除等語,固據證人戊○○到庭證稱:於第二階段基礎開挖時,有發現原告基樁工程有誤植1支基樁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戊○○亦證稱:「(問:原告施作基樁有無瑕疵?)沒有,都是依照圖面、監工要求完工。原告施作的基樁完成後,臺北市政府有驗收合格。」、「當初環台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要製作20支基樁,完成後,我們逐一去看,20支基樁都是完整的,所以,雖然我沒有看到環台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有重新另補一支基樁,但有此可推論他們確實有補。」(均見9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參照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7年11月19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764297900號函說明三所示,關於基樁工程並無瑕疵原因而被扣款之情形,足見系爭工程所植20支基樁均已依約施作完成,被告自應給付承攬報酬,其辯稱應扣除材料費用及施工報酬,即屬無由。況就樁位放樣乃被告施作,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確已依被告放樣位置植樁,復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則原告縱有誤植情形,亦難據以推論誤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被告請求扣除相關費用及報酬,於法亦屬無據。

(五)被告抗辯:依施工計畫書之施工進度表記載,關於「基樁施工」部分,明確定於8月27日至8月31日完成,又由系爭工程合約書所載付款辦法,亦可推知原告必須在96年8月31日以前完成,然原告至96年10月20日始完成系爭工程,顯已遲延50天,並致被告遭業主罰款67,178元,原告應賠償被告此部分之損失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根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7年11月19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764297900號函說明二及監工日報表所示,關於牽引道新建工程之外掘植入式混凝土基樁(不含與橋墩基礎錨定之錨定鋼筋)於96年9月3日進場施作,96年9月16日施作完成等語,則參諸前開所述系爭工程之範圍僅及於前開施工步驟順序⑴至⑶項,系爭工程應於96年9月16日完成,堪以認定,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於97年10月20日完成,實有誤會。再者,系爭工程合約書並未明確約定施工日期及竣工日期,僅於合約條款第1條約定「本合約生效後3個月內,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事由而完全未出貨或部份未出貨者,乙方得就該全部或未出賣部份主張終止本約,且不負任何損害賠償之責。」,且由被告於96年8月17日單方通知原告修改買賣合約書(按應為工程合約書之誤繕)內容,增加第12條:「乙方(即原告)施工應於96/08/30前完成,逾期一日罰總價款3%」,而原告於96年8月22日則回覆被告稱:「貴公司傳真來函要求該案工程於96年8月31日完工,本公司實有困難,茲因業主基樁配對長度更改,又逢颱風過境、合約未定案,致使訂購週邊材料有所延誤,但本公司還是會儘量配合在8月底前完工」等語,此有兩造往來文件內容各一件在卷可稽,益見兩造原訂系爭工程合約書並未有施工日期及竣工日期之約定,且由原告前開回覆內容觀之,原告對於被告要求於96年8月31日完工乙節,並未予以承諾,兩造就竣工日期之意思表示顯未達成合致,則被告所辯,兩造約定原告應於96年8月31日完工云云,即不足採。另被告亦自認,原告現場基樁之掘植,係於假設工程(工地圍籬及基樁點測量放樣)之後進行,且其所需天數為10天,(見97年12月9日民事準備書<四>狀),而由卷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之監工日報表觀之,被告於96年8月27日仍在進行華江橋工區測量放樣,96年8月29日至8月31日仍在進行高架段組合式施工圍籬組立,而96年9月1日、2日則為例假日停工,則原告現場基樁之掘植,顯無法於96年8月31日以前完成,且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另原告自96年9月3日開始施作,扣除期間例假日96年9月8日、9日、15日、16日停工四天,歷經10天而於96年9月16日(實際上為9月14日)完成系爭工程,符合被告前開自認之10天工期,自難認定原告履行有所遲延。末者,系爭合約工程,僅牽引道新建工程之一部分,且兩造就系爭工程之逾期,亦無違約金之約定,則牽引道新建工程全部竣工後,被告雖遭台北市政府以逾期4天,罰款67,178元,然亦無證據證明該扣款,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故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伊此部分之損失云云,即無理由。

(六)被告另辯稱:因原告遲延完工,致96年10月5日柯羅莎颱風侵襲時,損毀工地現場原開挖基樁孔(遭水淹沒)與鋼筋籠及鋼構橋基礎螺栓座,被告因而支出整理復原費用21,000 元,原告雖無過失,亦應負責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其所受損害,及其損害與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間有何因果關係,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自不足採;再者,如前所述,原告於96年9月16日完成系爭工程,尚難認定係屬遲延,則對於原告完工後始發生之天災不可抗力之非常事變,自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辯稱原告應負責,於法亦屬無據。

(七)被告復抗辯:原告施工期間,不慎毀損現場原有之不鏽鋼圍欄、地磚及緣石,其應負擔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戊○○到庭證述:為使原告得以掘植基樁,伊拆除施工現場40米內之欄杆(不鏽鋼圍欄),至於40米外之欄杆,係因為避免影響工程進度,故對原告在96年10月中旬破壞拆除行為,伊未為反對之意見,且有經台北市政府同意等語,足見40米內之不鏽鋼圍欄,係由戊○○拆除,核與原告無涉;至於40米外之不鏽鋼圍欄,因原告於96年9月16日已完成系爭工程,既如前述,則原告自無必要於96年10月中旬再為一拆除行為,故證人戊○○此部分之證述,即有疑義;縱認係原告所為,惟因台北市政府已同意,且於拆除時,被告亦未表示反對,則該不鏽鋼圍欄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尚難遽令原告負擔。又根據證人戊○○證稱:現場有重機械車、混凝土車出入,都有可能破壞磁磚、道路,而重機械車係原告或其他公司指派,混凝土車則係由被告指派等語,可見現場出入車輛甚多,包括原告、被告指派之車輛,甚至也有第三人指派,是自不能僅以現場地磚之毀損,即認係原告所造成。再者,關於緣石移位之原因,證人戊○○證稱:應該是原告施工時不小心造成的,因重機械車進入難免會碰到,依工程慣例,這是小地方,都是兩方相互溝通協調,如果配合的很好,就不會認定有破壞等語,則僅憑證人經驗推測緣石移位係由原告所造成,尚難遽採,是被告據以請求原告負擔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即乏根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679,900元,應可採信;而被告抗辯前開事由,主張應扣除抵銷641,814元,均委無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679,9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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