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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6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呂麗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61號

原告
安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柒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7,819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原告減縮其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為自97年4月11日起算,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96年12月起至97年1月間委請原告公司施作「彰化社教館」植筋及止漏相關工程。經原告公司結算,被告尚有工程款557,819元未給付,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7,819元,及自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異議書狀,其陳述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簽收單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空言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未具體主張及舉證其有何拒付本件工程款之依據,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57,819元,及自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從而本件訴訟費用6,0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麗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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