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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7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慧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73號

原告
廣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
複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南冠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南冠公司)將其承攬被告中興國宅都市更新重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以新臺幣(下同)39,795,000元發包原告總價承攬,約定依南冠公司向被告請款比例支付工程款。其中工程款10% 提為保留款,H4戶及編號⑴車位貸屋款1,995,574 元,50% 於每期請款扣2.5%,餘50% 由保留款扣款。現場施工所須臨時照明、灑水、給水、抽水、現場配電盤用電設備之維修耗材工資實支實付。原告於工程施作完成,常為等待上級開會同意撥款所苦,期間水電材料連續調漲,原告以自有資金與親人借款支付,從未延遲。然第9 期水電工程款實領5.4%,第10期、第11期工程款遭凍結,臨時照明、水電設備等費用至今未請領。南冠公司已於95年4 月13日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626,410 元、保留款362,135 元、貸屋款90,78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9,334 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南冠公司於93年2 月20日將第11期工程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昇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清公司),昇清公司訴請被告給付,經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昇清公司4,505,559 元(第11期工程款5,548,585 元,扣除5 %購屋保留款及貸屋重建費用)確定。又南冠公司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估驗款給付請求權及價金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459,244元及遲延利息,經鈞院94年度建字第74號判決認定南冠公司請求無理由而駁回其訴確定,南冠公司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原告自不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被告爭點整理狀及本院97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不爭執事項:

⒈南冠公司於91年8 月28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由南冠公司承攬被告台中縣大里市中興國宅都市更新重建工程,南冠公司將系爭工程中之水電工程以含稅總價39,795,000元發包原告承攬,並與原告約定,上開工程款中10% 為保留款,其中50 %由每期請款扣2.5%至997,787 元止,於50% 由保留款中扣997,787 元。嗣南冠公司並將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公司。

⒉被告應給付南冠公司系爭工程第十一期工程款4.505.559元,業經南冠公司讓與昇清公司,並通知被告,嗣由昇清公司訴請被告給付,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前開款項予昇清公司確定。又南冠公司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經本院94年度建字第74號判決南冠公司敗訴確定。

㈡爭執之事項:南冠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元債權讓與原告,是否對被告發生效力?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性質為「準物權行為』之處分行為,因而讓與人須有債權存在,如係以不存在之債權為契約標的,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又讓與人對於所讓與之債權須有處分權,否則屬於無權處分,應依民法第118 條規定解決之。而在債權人雙重讓與時,其第一次債權讓與生效,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讓與人因而喪失其收取權與處分權,對該債權已不具處分之權限,第二受讓人係受讓不存在之債權,原不生效力。且第一次債權之讓與,復由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債務人僅得向第一次債權讓與之受讓人為清償,此時第二受讓人之受讓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有視其情形向讓與人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主張南冠公司於95年4 月13日,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公司等情,固據提出債權確認同意書及協議書各1 件為憑。然南冠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其中第11期部分,業由南冠公司讓與昇清公司,昇清公司訴請被告給付,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命被告應予給付確定,其餘未讓與部分(含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估驗款、保留款、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等債權,南冠公司並主張按38,453,244元計算),經南冠公司訴請被告給付,亦由本院以94年度建字第71號民事判決,認南冠公司並無上開債權,並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民事判決2 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則南冠公司係95年4 月13日,將其對被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依前揭說明,對於被告即無從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㈢綜上所述,南冠公司與原告於95年4月13日作成本件債權讓與契約時,南冠公司對於被告並無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79, 33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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