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93號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 律師 被 告 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鄭淑美 被 告 聖積國際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 複代理人 謝英吉 律師 乙○○ 住台中市 被 告 周中陽即福興企業社 住花蓮市 訴訟代理人 丁 ○ 住花蓮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聖積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伍仟柒佰零捌元,及被告億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被告聖積國際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聖積國際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聖積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伍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8年2月3日由楊郁湜變更為戊○○,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8年1月19日輔人字第0980000646號函可稽, 並經原告於98年3月16日以戊○○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經本院將該書狀繕本送達於被告。另被告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起訴狀誤載為有限公司,下稱權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8年2月10日變更為鄭淑美,有被 告權億公司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證,被告權億公司並於98年4月7日以鄭淑美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該書狀當庭送達於原告;是本件原告及被告權億公司承受訴訟均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㈡被告周中陽即福興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原告於97年6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3,905,8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 狀送達後,先於98年1月16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因兩造 系爭承攬契約所生之瑕疵修繕及保固期間所生之修繕費3,653,960元,再於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被告保固期間所生之修繕費481,980元,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8,041,7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追加對被告關於瑕疵修繕及保固期間之修繕費等請求,與起訴之初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所涉基礎事實,均係被告權億公司就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已盡履行責任,主要爭點亦均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原請求與追加後之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其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中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徵諸前開說明,是原告此項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權億公司承攬原告「花蓮榮譽國民之家家區環境總體營造中程計畫之水電工料(臺中)93-12-06僱工協辦」之工程,雙方並於94年5月10日簽訂水電工程工料合約書, 金額為55,220,000元(含稅),被告聖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聖積公司)、周中陽即福興企業社則為被告權億公司關於系爭工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詎料被告權億公司施作第一期工程時一再無故延宕,原告先於96年5月16日以存 證信函第17號要求被告權億公司針對第二期工程進場施作,並對第一期工程之施工缺失完成改善,配合業主辦理驗收,惟被告權億公司均置之不理,甚至後來全面停工。原告為避免損失擴大,於96年8月20日以忠權字第960809號 函通知被告權億公司,表示依雙方工程契約第11條第㈥項、第14條第㈢項規定解除契約。原告再依雙方工程契約第9條第㈠項約定,於96年8月24日函知連帶保證廠商請其等於96年8月31日前負起連帶保證責任,然其等皆置若罔聞 ,依上開合約規定,被告等三人應依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與被告權億公司解約後,將被告權億公司未完成之工程以人力派遣及施工工料二個部分另行發包予訴外人永川消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額分別為3,498,000元及17,600,000元,合計21,098,000元。又系爭工程迄被告權 億公司退場前,原告已計價給付38,027,837元予被告權億公司,而原合約金額55,220,000元扣除前期計價累計金額38,027,837元,原合約剩餘金額為17,192,163元(計算式:55,220,000-38,027,837=17,192,163)。因此可歸責於被告權億公司解約及遲延給付所生損害為解約後原告另行發包金額21,098,000元扣除原合約所剩金額17,192,163元為3,905,837元(計算式:21,09 8,000-17,192,163=3,905,837)。 ⒉又因被告權億公司未依約履行完成,經原告於96年8月20 日終止合約後,該工程因被告權億公司之施工瑕疵修繕及保固期間所生修繕費用,原告已支付3,530,325元,又自97年9月起陸續發生保固缺失修繕費合計605,615元(計算 式:123,635+481,980=605,615),是被告權億公司就 系爭工程應負之瑕疵修繕修及保固繕費用總計為4,135,940元(計算式:3,530,325+605,610=4,135,940)。 ⒊原告不爭執就本件系爭工程尚有保留款1,874,525元未給 付被告權億公司,及57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未返還被告 權億公司。又被告聖積公司曾於94年5月10日與原告訂約 ,承攬原告花蓮榮家「家區環境總體營造中程計劃」之水電設備(台中)93-12-6A僱工協辦工程,原告就該工程尚有1,854,601元之保留款未給付被告聖積公司,及有530,000 元之履約保證金未返還被告聖積公司。另被告權億 公司前曾向原告承攬富台國宅建築案,尚有保固金1,126,943元得請求原告返還,而原告亦未返還等事實。且原告 同意被告權億公司對原告之1,874,525元保留款、被告聖 積公司對原告之1,854,601元保留款、被告權億公司對原 告之57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被告聖積公司對原告530, 000元之履約保證及被告權億公司對原告關於富台國宅案 之1,126,943元之保固金返還請求權,均於本件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相互抵銷;並同意抵銷之次序為先與被告權億公司抵銷,再與被告聖積公司抵銷,原告部分則先抵銷修繕及保固費用,次抵銷因承攬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為8,041,777元(計算式:3,905,837+4,135,940 =8,041,777)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41,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被告權億公司自97年7月15日、被告聖積公司 自97年7月3日、被告周中陽自97年7月18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權億公司、聖積公司則以: 對於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及另行發包予訴外人永川公司之工作契約書等之真正不爭執,且原告發函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及公文業已收受送達。然原告對被告權億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第一期工程尚有1,874,525元之保留款未給付,且履約 保證金570,000元亦未返還;又被告權億公司曾向原告承攬 富台國宅建築案,尚有保固金1,126,943元,原告迄未返還 。另被告聖積公司於94年5月10日與原告訂約,承攬原告花 蓮榮家「家區環境總體營造中程計畫」之水電設備(臺中)93-12-6A僱工協辦工程,原告就此工程尚有1,854,601元之 保留款未給付被告聖積公司,且履約保證金530,000元亦未 返還被告聖積公司。被告權億公司、聖積公司自可就其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於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相互抵銷;且同意抵銷之次序為先與被告權億公司抵銷,再與被告聖積公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周中陽即福興企業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言詞辯論及提出書狀答辯則以: 福興企業社原負責人為庚○○,於92年變更為被告周中陽,其圖章及證件等仍暫由庚○○代為保管。被告周中陽未同意或授權其做為任何保證用途,對原告主張之連帶保證並不知情;其僅是被告權億公司之下包,但未擔任被告權億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一般公共工程契約書之慣例,既設有連帶保證人,必設置對保人,且應於對保時確實核對保證人身份證件及其印鑑,而被告周中陽並未前往對保用印。而保證人應具有一定資格,福興企業社之資本僅100萬餘元,怎能擔保 數千萬元責任,不符比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原告及被告權億公司、聖積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水電工程工料合約書(原證1)、台 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花蓮榮譽國民之家「家區環境總體營 造中程計畫」第二期-施工人力派遣工作契約書等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與被告權億公司有於94年5月10日就工程名稱:「花蓮 榮譽國民之家家區環境總體營造中程畫之水電工料(台中)93-12-06僱工協辦」之工程簽訂水電工程工料合約書,約定總價為55,220,000元(含稅),被告聖積公司則為被告權億公司關於系爭工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㈡嗣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第一期工程部分已經計價部分,給付被告權億公司38,027,837元,尚有保留款1,874,525元未付。 ㈢原告已於96年8月20日以96忠權字第960809號函被告權億公 司,主張依系爭水電工程工料合約書第11條第6項、第14條 第3項解除契約。 ㈣原告於與被告權億公司解除契約後,將被告權億公司未完成部分之工程以人力派遣及施工工料二部分另行發包予永川消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金額分為3,498,000元及17,600,000元。 ㈤被告聖積公司於94年5月10日與原告訂約,承攬原告花蓮榮 家「家區環境總體營造中程計劃」之水電設備(台中)93-12 -6A僱工協辦工程,原告就該工程尚有1,854,601元之保留款未給付被告聖積公司。 ㈥被告權億公司因本件系爭工程,尚有570,000元之履約保證 金得請求原告返還,而原告迄未返還。 ㈦被告聖積公司因承攬第5項所示花蓮榮家「家區環境總體營 造中程計劃」之水電設備(台中)93-12-6A僱工協辦工程,尚有53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得請求原告返還,而原告迄 未返還。 ㈧被告權億公司前曾向原告承攬富台國宅建築案,尚有保固金1,126,943元得請求原告返還,而原告迄未返還。 ㈨如被告權億公司就本件系爭工程有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聖積公司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㈩兩造同意被告權億公司對原告之1,874,525元保留款、被告 聖積公司對原告之1,854,601元保留款、被告權億公司對原 告之57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被告聖積公司對原告530,000元之履約保證及被告權億公司對原告關於富台國宅案之1,126,943元之保固金返還請求權,均於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中相互抵銷;兩造並同意抵銷之次序為先與被告權億公司抵銷,再與被告聖積公司抵銷,原告部分則先抵銷修繕及保固費用,次抵銷因承攬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本件訴訟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權億公司解除契約後,就所餘工程另行發包他人施工,致原告受有3,905,837元之損害,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權億公司已完成部分之工程因瑕疵修繕及保固期間所生修繕費用共4,135,940元,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周中陽為系爭水電工程工料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權億公司就系爭水電工程工料合約書所生之損害賠償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權億公司解除契約後,就所餘工程另行發包他人施工,致原告受有3,905,837元之損害,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權億公司前承攬原告「花蓮榮譽國民之家家區環境總體營造中程計畫之水電工料(臺中)93-12-06僱工協辦」之工程,而於施作第一期工程時即無故延宕,經原告於96年5月16日以存證信函第17號要求被告權億公司 針對第二期工程進場施作,並對第一期工程之施工缺失完成改善,配合業主辦理驗收,惟被告權億公司並未置理。原告為避免損失擴大,乃於96年8月20日以忠權字第960809號函通知被告權億公司,依雙方工程契約第11條第㈥項 、第14條第㈢項規定解除契約。其後原告並將被告權億公司未完成之工程以人力派遣及施工工料二個部分另行發包予訴外人永川公司,金額分別為3,498,000元及17,600,000元,合計21,098,000元。而系爭工程迄被告權億公司退 場前,原告已計價給付38,027,837元予被告權億公司,原合約金額55,220,000元扣除前期計價累計金額38,027,837元,原合約剩餘金額為17,192,1 63元(計算式:55,220,000-38,027,837=17,1 92,163)。因此可歸責於被告權億公司之解約及遲延給付所生損害為解約後另行發包金額21,098,000元扣除原合約所剩金額17,192,163元為3,905,837元(計算式:21,09 8,000-17,192,1 63=3,905,837);而被告聖積公司為被告權億公司就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廠商,依約應與被告權億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水電工程工料合約書(原證1)、96年5月16日神岡岸裡郵局存證信函第17號(原證3)、96年8月20日忠權字第960809號函(原證5 )、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花蓮榮譽國民之家「家區環 境總體營造中程計畫」第二期-施工人力派遣工作契約書 (原證7)等為證,且為被告權億公司、聖積公司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可信為真正。 ⒉依兩造系爭工料合約書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6項、第14 條第3項約定「倘乙方(被告權億公司)不能履行規定時 ,造成終止合約或解除合約而發生之一切義務,連帶保證人均應連帶無條件負起賠償甲方全部損失之責任,並願意拋棄民法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乙方未經甲方(原告)允准不得擅自無故停工,或未能配合營造進度施工,影響甲方正常工進及計價,經甲方通知未能改善者或招致業主糾正罰款及損害,甲方得解除乙方合約,並終止結算各項工程款,如因此而造成甲方之損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工程落後達10%以上,經甲方查明屬實或乙方違背合約或發生變故甲 方認其不能履行本合約責任,甲方得解除本合約,甲方如因此所受一切損失,乙方及連帶保證人應負賠償之全責,……」有該工料合約書在卷可稽,而查本件系爭工料合約之解除既係因被告權億公司之不履行,依前揭約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聖積公司並不爭執其為被告權億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權億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權億公司解除契約後,將被告權億公司未完成之其餘工程另行發包予訴外人永川公司施作,因而多支出3,905,837元,致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權億 公司、聖積公司連帶賠償,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權億公司已完成部分之工程因瑕疵修繕及保固期間所生修繕費用共4,135,940元,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權億公司之施工瑕疵修繕及保固期間所生修繕費用,合計共支出4,135,940元(計算式:3,530,325 +605,610=4,135,940)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 發票、請款單、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佑家企業社承攬契約書(以上見原證15及其附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譽國民之家函、輪井工程行施工照片、統一發票(以上見原證16)、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譽國民之家函、威綸企業行統一發票等為證,核曾參與修繕工程之證人甲○○、辛○○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98年2月19日、4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認原告已就系爭工程確因被告權億公司之施工瑕疵修繕及保固期間修繕所支出之費用,已盡舉證之責,且被告權億公司、聖積公司復均具體爭執其修繕之內容,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尚屬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權億公司、聖積公司應連帶給付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及保固期間所生修繕費用共計4,135,940元,尚非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周中陽為系爭水電工程工料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權億公司就系爭水電工程工料合約書所生之損害賠償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周中陽為系爭水電工程工料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權億公司就系爭水電工程工料合約書所生之損害賠償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工料合約書為證,惟為被告周中陽所否認,並以其未同意或授權他人為任何保證,對原告主張之連帶保證並不知情,未擔任被告權億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周中陽亦未在系爭工料合約書簽章用印等語置辯。 ⒉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即可得 知。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工料合約書既經被告周中陽否認關於其為連帶保證人部分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就該工料合約書有關被告周中陽為連帶保證部分負證明其為真正之責。經查,依原告提出系爭工料合約書,其上關於乙方公司名稱、負責人、地址、電話及連帶保證人之公司名稱、負責人、地址、電話等文字之書寫,以肉眼觀察其筆畫特徵、組織及書寫慣性等,明顯均是由同一人所為,亦即工料合約書上,不論是乙方之被告權億公司,或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聖積公司、周中陽等之名稱、負責人、地址、電話均為同一人所為,有該工料合約書在卷可證;而該等簽名既均為同一人所為,自難認被告周中陽有在該工料合約書簽名。又經依原告之聲請訊問證人庚○○亦證述其原是福興企業社之負責人,後來轉給被告周中陽,印章都是證人庚○○在保證,其有承接被告權億公司之工程,然並未在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處蓋章等語;證人丙○○則證述其並未拿福興企業社之印章蓋在系爭工料合約書上等語;可認證人庚○○、丙○○所證事實,均未能證明被告周中陽確有擔任系爭工料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難認原告就被告周中陽即福興企業社為系爭工料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周中陽為系爭工料合約書之連帶保證廠商,應與被告權億公司、聖積公司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承上可知,原告得請求被告權億公司、聖積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8,041,777元(計算式:3,905,837+4,135, 940=8,04 1,777)。惟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有1,874,525元之保留 款、570,000元履約保證金未給付被告權億公司;及被告聖 積公司另於94年5月10日與原告訂約,承攬原告花蓮榮家「 家區環境總體營造中程計劃」之水電設備(台中)93-12-6A僱工協辦工程,原告就該工程尚有1,854,601元之保留款 、53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未給付被告聖積公司;被告權億 公司前曾向原告承攬富台國宅建築案,尚有保固金1,126,943元得請求原告返還,而原告迄未返還,為原告及被告權億 公司、聖積公司所不爭執者(見不爭執事項第2、5、6、7、8項),且均已屆清償期,兩造並同意被告權億公司對原告 之1,874,525元保留款、被告聖積公司對原告之1,854,601元保留款、被告權億公司對原告之57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 被告聖積公司對原告530,000元之履約保證及被告權億公司 對原告關於富台國宅案之1,126,943元之保固金返還請求權 ,均於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相互抵銷;抵銷之次序為先與被告權億公司抵銷,再與被告聖積公司抵銷,原告部分則先抵銷修繕及保固費用,次抵銷因承攬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見不爭執事項第10項),經相互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權億公司、聖積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應僅餘2,085,708元(計算式:8,041,777-1,874,525-570,000-1,126,943-1,854,601-530,000=2,085,708)。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權億公司、聖積公司連帶給付2,085,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被告權億公司自97年7月15日、被告聖積公司自97年7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對於被告權億公司、聖積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對於被告周中陽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