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94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被 告 聖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號 被 告 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周中陽即福興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肆萬壹仟零柒拾伍元,並被告聖積國際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被告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被告周中陽即福興企業社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聖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聖積公司)承攬原告花蓮榮家「家區環境總體營造中程計劃」之水電設備(台中)93-12-6A僱工協辦工程,雙方並於民國94年5 月10日,訂有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合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2,100,000元。詎料,被告聖積公司於96年6 月初即停止供料,致監造人江篤信建築師於96年6 月6 日來函旨揭「二期工程基礎配管施工期間過長,影響土建一樓地坪澆置,現場設有足夠施工材料可使用及無足夠庫存量,影響工程進行,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5,13 8% ..」。原告屢以電話口頭催促進料,惟被告聖積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基於96年8 月9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聖積公司依約供料,惟被告聖積公司仍末依合約規定辦理,原告即於96年8 月20日以96忠權字第9608 10 號函解除與被告聖積公司之系爭工程合約。 ㈡查依雙方合約第10條第 (一)( 二)規定「倘乙方不能履行交貨時間造成終止合約、或解除合約而發生一切義務,連帶保證人均應連帶無條件負起賠償甲方逾期全部損失之責任..」、「乙方如無法履行本合約交貨規定之責任義務或違約或系統測試無法在規定時間內完成,經甲方通知仍未能期限內全部改善,甲方得主動通知乙方終止契約..」及第14條第(二)規定「本工程進度落後達5%,經甲方通知改善而未在 一定期限全部改善趕上進度,甲方有權改回自辦或另行僱工協辦...如因此造成甲方損失應由乙方及連帶保證人負責賠償」,茲原告於96年8 月24日函知連帶保證廠商即被告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周中陽即福興企業社,請其等於96年8 月31日前負起連帶保證責任,然其等亦均置若罔聞,是依上開合約規定,被告等三人應依約負起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㈢原告與被告聖積公司解約後即將末完成工程以水電材料及材料設備二個部分,另行發包予永川消防實業 (股)有 限公司金額分別為新台幣4,250,000 元及18,000,000元。另本件工程遲延至被告聖積公司退場前,原告已計價37,091,075予被告聖積公司,原合約金額52,100,000元-前期計價累計金額37,091,075元=原合約所剩金額15,008,9 25 元。故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聖積工程公司解約及遲延給付所生損害為15,008,925( 原合約所剩金額)- 解約後另行發包金額22,250,000(4,250,000+18,000,000) =-7,241,075(損害額), 爰依債務不履行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41,07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榮家第1 期至第14期聖積請款統計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榮務中心水電材料設備採購合約書、96年8 月9 日存證信函、96忠權字960810律師函、96年8 月24日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3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按保證範圍未經約定者,則關於主債務之本、利息及因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與附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均負有保證償還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24 號判例參照)。再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又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其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請求,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至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第2727號判例參照)。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合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連帶保證人被告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周中陽即福興企業社已無法代為履行,而原告另行發包所超支之7,241,075 元,可認為係被告聖積公司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聖積公司賠償,並依民法第740 條之規定,原告亦可請求被告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周中陽即福興企業社賠償。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