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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7號

裁定收買股份價格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許秀芬周靜秀吳美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37號

再抗告人
英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台灣基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如附件再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第4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法院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須對於該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為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經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指摘96年8月10日與96年5月31日之股票價值有所不同,二者時間點不同,非屬同一事件。再抗告人究選擇以何日之價值出售股票,為其選擇權,並非原裁定所可決定,足見原裁定不妥。並聲請選任具公信力之會計師事務所為檢查人,查核相對人89年至95年之財務報表暨相關帳證文件,確認相對人之真實價值。且另聲請選任無形資產鑑價機構,對相對人目前之收視戶、商譽、通路等財務報表尚未能列示之價值,予以鑑價相對人於96年8月10日之每股價值,並未具體說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尤難謂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足認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並非合法,不應許可,爰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本件再抗告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0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63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秀芬

法 官 周靜秀

法 官 吳美蒼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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