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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5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王銘陳文燦王鏗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51號

抗告人
新谷濟企業有限公司(原名:谷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4535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人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日買下谷濟企業有限公司,有買賣契約書可證及證人,當初言明買賣前所有債務由前負責人及債務人林勝龍完全承擔,本事件於94年11月2日發生,本人不清楚本件債務,請詳查等語。經查,抗告人上開抗辯,核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上之爭執,自應准予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王鏗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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