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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5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許秀芬王邁揚涂秀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53號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茂進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7月8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司票字第526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故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任,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可供參考)。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營裕太工業社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6,306,802 元,而於89年8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約定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詎相對人至97年3月間逕片面主張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不法圖利百分之4利息,8年之利息相差2,928,818元,抗告人實際上欠相對人3,199,110元,且原裁定未扣除抗告人償還之本金及利息。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9年8月28日,未載到期日,相對人未曾依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顯見追索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抗告人仍願依誠信原則償還剩餘之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相對人之聲請有悖常情,且部分之請求金額亦屬於法無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依首揭說明,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法行使票據上權利一節,應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是其抗告為無理由。又查抗告人上開主張相對人片面主張年利率應以百分之10計算,不法圖利百分之4利息,8年之利息相差2,928,818元,抗告人實際上欠相對人3,199,110元,且原裁定亦未扣除已償還之本金及利息云云,亦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涂秀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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