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丁○○ 指定送 號5樓 相 對 人 甲○○ 指定送 抗告人與相對人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月22日 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7年度票字第1211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相對人乙○○○○○○○」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森呼吸養生館為獨資事業,並非屬公司性質,相對人將森呼吸養生館列為相對人請求票款,依法不符,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相對人執有之94年4月9日由洪志仁所簽發,面額415,000之本票,於發票人處除載明「洪志仁」之簽名外,另雖 記載「乙○○○○○○○」等文字,惟查:「乙○○○○○○○」係屬獨資事業,負責人為丁○○等情,業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附於原審卷內足稽,故「乙○○○○○○○」顯無當事人能力。又系爭本票上並無「乙○○○○○○○」負責人丁○○之簽名或印文,顯難認「乙○○○○○○○」負責人丁○○有何發票之行為,從而原裁定就相對人對「乙○○○○○○○」請求部分,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逕予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另抗告人丁○○雖以「乙○○○○○○○」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抗告,惟「乙○○○○○○○」既無當事人能力,本件抗告人應列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