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1296號聲 請 人 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室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友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2樓) 法定代理人 中賓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宮廷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讓與登記日期:民國96年9月6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50,0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8年4月12日至108年4月11日止 。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嗣全部抵押物於94年2月15日、94年2月14日因辦理信託財產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友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宮廷餐廳有限公司。而債務人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於78年間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計算至95年11月20日尚餘本金新臺幣426,223,122元未清償。且訴外人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6月12日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移轉 與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本院93年執九字第57370號債權 憑證乙紙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友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宮廷餐廳有限公司、甲○○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本件聲請人華 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及抵押權之受讓人,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友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宮廷餐廳有限公司、甲○○於97年12月8日具狀陳報:聲請人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業已將本件債權出售予第三人風雷益建設有限公司,則聲請人於該債權買賣履行期間,仍逕自行使其業已處分出售之債權而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云云,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再者本件債權本金餘額,經相對人向債務人中友百貨公司查詢後,截至97年10月31日其帳上列載之本件貸款本金餘額應為344,249,713元,並非聲請人拍賣抵押物聲請狀所列 載之426,223,122元,特此陳報等語。惟查:拍賣抵押物屬 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法 官 吳美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