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3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1347號
- 聲請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為「臺灣銀行」,更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協興企業有限公司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1年7月10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4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1年7月7日至121年7月6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協興企業有限公司。嗣全部抵押物於97年9月22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乙○○。而債務人協興企業有限公司於94年5月13日邀同債務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6,5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0年5月13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97年5月13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272,16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97年度司促字第34210號暨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乙○○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曹宗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