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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347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1347號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為「臺灣銀行」,更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協興企業有限公司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1年7月10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4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1年7月7日至121年7月6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協興企業有限公司。嗣全部抵押物於97年9月22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乙○○。而債務人協興企業有限公司於94年5月13日邀同債務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6,5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0年5月13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97年5月13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272,16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97年度司促字第34210號暨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乙○○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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