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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46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王鏗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1461號

聲請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中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之2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友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賓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2樓)

共同代理人李郁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訴外人(原為「台灣省合作金庫」,自民國90年1月1日起變更組織暨更名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依法向財政部申請許可獲准,後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之)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讓與登記日期:民國96年5月18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000元、190,0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嗣全部抵押物於94年2月5日、93年11月5日因辦理信託財產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中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友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債務人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向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計1,223,000,000元,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月14日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移轉與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本金餘額合計尚欠725,508,156元尚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債權與證明書、借據、本院91年度促字第97598、97599、9760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中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友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本件聲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及抵押權之受讓人,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民國97年12月24日具狀陳報:聲請人已將本件債權出售予第三人,則聲請人於該債權買賣履行期間,仍逕自行使其業已處分出售之債權而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經訊之聲請人代理人陳稱,聲請人前雖與第三人風雷益建設有限公司及椿田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債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但第三人未履約,故本件債權仍屬聲請人所有等語(參本院98年2月23日訊問筆錄)。而查,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併此敘明。

五、本件附表二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250地號土地,相對人中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友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權應受拍賣之應有部分合計為1478/10000(即本件聲請人抵押權所及之應有部分),惟其二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250地號土地所各別應受抵押權效力所及之應有部分究為若干,經本院向承辦登記之地政士劉芳珍、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及臺中市政府函查結果,因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係於81年間興建,是時法令並未要求,應載明建物應分擔之基地應有比例,故無從查明附表二所示建號4483號建物之基地即25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係提供一合計應有部分1478/10000之所有權予以設定,且於辦理信託登記時,亦未提供任何分戶之土地應有部分,故無從查明相對人二人就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250地號土地之各自應受抵押權效力所及之應有部分,此有地政士劉芳珍98年3月20日書函、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8年3月10日中正地所一字第0980002649號函暨臺中市政府98年4月14日府都建字第0980087230號函各乙份附卷可憑。故本件如附表二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250地號土地之應受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土地應有部分合計應為1478/10000(即如附表二土地標示部編號1部分所示),惟相對人中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友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各自所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究屬若干,應由地政機關於將來因拍賣而取得所有權並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依相關地政、建築法令規定憑以辦理,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王鏗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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