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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74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許秀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174號

聲請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大境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5年4月24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1,88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大境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丙○○嗣債務人大境空間設計有限公司邀同債務人丙○○、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4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55,0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99年4月25日,應按月繳納利息,到期日清償本金,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聲請人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喪失期限利益。而債務人已部分清償45,100,000元,尚欠9,900,000元,竟自民國96年9月12日起即未繳息,經聲請人發函定期催告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9,9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授信約定書、償還明細單及催告函、本院支付命令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許秀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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