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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545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林慧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545號

聲請人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丁○○
相對人
戊○○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汎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賴哲夫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讓與登記日期:民國⑴⑵⑶94年10月24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⑴⑵7,200,000元⑶7,0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

⑴⑵自85年4月20日起至115年4月20日止。

⑶自85年7月23日起至115年7月23日止。

(四)清償日期:⑴⑵⑶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⑴⑵⑶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⑴⑵⑶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⑴⑵⑶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⑶賴哲夫。嗣北屯區○○段162號地號土地原有權利範圍10000分之552於90年10月11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汎偉建設有限公司、又債務人賴哲夫於92年12月30日死亡,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現由乙○○、丁○○、戊○○、丙○○分別共有。而債務人賴哲夫邀同案外人乙○○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12月30日、90年4月9日、90年6月29日向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6,000,000元、10,000,000元、7,750,000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1年1月31日、101年4月9日、101年6月28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且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9月1日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移轉與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詎債務人自93年9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8,060,374元、10,000,000元、7,75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移轉更契約書、借據、增補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汎偉建設有限公司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而本件相對人乙○○、丁○○、戊○○、丙○○為抵押人賴哲夫之繼承人,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及抵押權之受讓人,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林慧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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