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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663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許秀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663號

聲請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喬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暨更名為「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基準日為民國96年12月1日,並已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合併許可獲准。)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6年9月5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20,0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6年9月1日起至民國116年9月1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即相對人。嗣債務人喬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86年10月3日起向聲請人借款4筆,其借款金額、借款起訖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詳如附表二所示,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97年5月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共539,019,34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聲請人設立登記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借款增補契約、保證書、約定書、催告書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許秀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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