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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29號

損害賠償(專利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呂麗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智字第29號

原告
魏福來
原告
陳耀堂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代理人
邱瓊慧
被告
百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育泉
被告
李宜寬
被告
力瑞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唐惜念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人
顏福楨律師

       陳美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承受訴訟人即被告百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簡育泉,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百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宜寬,惟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之民國(下同)98年6月26日已變更為簡育泉,有公司基本資料可稽,簡育泉並已於99年12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首開規定無違,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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