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專利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字第33號 原 告 力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 複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 被 告 鑽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3,736,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侵害原告第139323、120539號新型專利之物品。 三、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以兩造不爭執部分代之):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新型第139323號「打釘鎗擊釘深度調整裝置」專利權人(以下簡稱系爭專利一),專利權期間自民國87 年9月1日起至98年11月14日止,申請日期為86年11 月15日。 二、原告為中華民國新型第120539號「打釘鎗釘匣扣簧」專利權人(以下簡稱系爭專利二),專利權期間自86年2月1日起至97年7月8日止,申請日期為86年11月15日。申請日期為85年7月9日。 三、本件原告起訴日為97年6月6日。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未經原告授權製造、販賣與系爭專利一、二專利範圍實質相同之PORTER CABLE釘鎗(型號:FC350A,其內之「打釘鎗擊釘深度調整裝置」部分,下稱被控物件一)及RIDGID釘鎗(型號:R213BNA)內「 打釘鎗釘匣扣簧」(下稱被控物件二)。 參、本件關鍵爭點:被控物件是否由被告製造、販賣? 肆、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專利權係授予專利權人在法律規定的有效期限內,享有法律所賦予之排他性效力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排除他人未經專利權人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其專利物品(或該新式樣專利及近似新式樣物品)或使用其專利方法之行為,否則即侵害專利權。是否侵害專利之認定,關鍵在於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之「物品」或其使用之「方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此觀專利法第56條第1、2項 、第106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專利權受侵害,需證明:㈠專利權有效。㈡有侵權行為之事實。㈢侵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參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三章「專利侵害之定義與證明」,第18頁至第19頁)。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97年6月6日起訴後繫屬本院,同年8月1日本院第一次庭期,即曉諭原告應證明被告之侵權行為,並提出被控侵權之物件。同年9月3日第二次庭期再度曉諭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嗣原告於同年9月8日聲請保全證據,惟仍未提出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及被控物件且對於保全證據之範圍無法特定,是以本院於同年9月9日裁定命原告補正下列事項:㈠聲請人在美國購買被控物件之證據。如有購得之被控物件,請一併提出。㈡聲請人於起訴狀及聲請狀所指「美國品牌商」為何公司?㈢相對人與上開「美國品牌商」間就被控物件曾為交易之證據。㈣相對人與「美國品牌商」間所交易之被控物件係在國內製造,再運往台中港出口後販賣予「美國品牌商」之證據。㈤聲請狀請求事項中「勘驗相對人生產(被控物件)數量」係指現場之生產數量(是否包含半成品、成品及原料)?抑或於某一定期間內之生產數量?請求勘驗之對象物為何(究係生產線及廠房中之被控物件或工廠日誌及商業帳簿)?請均併予敘明,以確定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原告隨即於同年9月22日聲請撤回本件起訴,並敘明併予撤回 保全證據之聲請。惟被告於同年10月1日具狀表明不同意 原告撤回。此有原告歷次聲請、撤回狀、本院97智全字第5號裁定、被告陳報狀在卷可憑。本件原告撤回起訴雖因 被告不同意故不生撤回之效力,惟保全證據之聲請,已因聲請人撤回聲請而生效力,此合先敘明之。 四、本院得悉被告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起訴後,隨即定同年11月12日續行言詞辯論,並通知兩造,原告於同年10月7日 收受通知後,復於同月21日具狀陳報稱伊在美國購買被控物件之發票,現由駐外單位認證中,待認證程序完成後,再陳報本院,又伊購得之被控物件,於下次庭期(即11月12日)庭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原告陳報狀在卷可憑。五、惟本院11月12日庭期時,原告仍未提出上開證物。由上開訴訟程序過程觀之,自原告本件起訴時(97年6月6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期日(97年11月12日)止,已歷時5月餘 ,果原告確曾在美國購得被控物件,何以竟不能將該物件提出於法庭?此與發票尚需經認證程序,可能費時較久,情況並不相同。再者,原告稱於起訴前即將被控物件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並提出鑑定報告書二件為證,依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已提供FC350A型號釘鎗及R213BNA型號RIDGID釘鎗供鑑定,既然如此,何以 起訴後屢經本院曉諭,均拒不提出被控物件?原告是否確實有將被控物件送鑑定?送鑑物品來源如何?在在均值懷疑。是本院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六、至於原告97年10月21日陳報狀提出之其他證據(照片、網頁、電子郵件及譯文),除因保全證據之聲請,業經撤回,毋庸審酌裁定外。縱認係本件訴訟程序中提出之證據,惟徒憑照片不能用以送鑑定,電子郵件是否確由原告主張之訴外人BLACK&DECKER採購經理所寄發?甚至是否確有其人,均難證明。凡此,均難用以證明被告製造、販賣被控物件之事實,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從而,原告之請求,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於本院上開心證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