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民事裁定 97年度智字第9號
- 原告
- 達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樟律師
- 被告
- 上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原告所有「安全性高之攜帶式瓦斯爐」(新型第312638號)專利權舉發案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關於新型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以被告侵害其「安全性高之攜帶式瓦斯爐」(新型第312638號)專利權為由,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茲因被告已於民國97年3月18日對原告所有前述新型專利權提出舉發案,並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