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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張瑞蘭陳學德陳文爵

  • 原告
    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甲○○ 上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1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無足供清償之收入作為更生方案基礎」而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原審未令抗告人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實表達更生聲請之事實及迫切必要性,尤其關於每月收入及生活費用支出方面,未令抗告人當庭陳述實情,及個人就業與家庭因素不得不然之狀況,有失職權調查之責。抗告人有固定收入,雖為計時工作,每月約新台幣(下同)9,000元至1,200元間,尚屬穩定,是抗告人有能力依「更生計劃草案」按期給付款項;又抗告人為維持生計,補貼家用,必然要外出工作,以獲得持續性收入,亦有清償債務之誠意,願竭盡所能分期清償欠款,請鈞院廢棄原裁定,准予更生之請求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 明定。再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將來之收入作為清償債權人債權之保障,此觀同條例第53條規定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內容應記載事項,如清償之金額、清償方法及清償年限自明。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5年4月間,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聯邦銀行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繳款14,153元,共分60期償還,因懷孕沒有工作,其育有二子現居家帶小孩,但仍可不定時打工貼補家用,每月約有9,00 0元至12,000元收入,因每月需分擔房租費用、膳食支出、交通費用、日常雜物、醫療等支出,幾無剩餘,而無法每月依約繳款14,153元,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與證據,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因懷孕沒有工作,在家帶小孩,分擔家計後無法依約繳款等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商台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戶清單資料清單、95年、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而堪採信。 ㈡惟依抗告人聲請狀所載,其陳報之資產總價值為0元,積欠 消費款本金為506,915元,而抗告人於聲請狀已自陳收入不 固定,所附所得及收入清單中就抗告人主張可不定時打工貼補家用之收入來源,亦記載為發放現金、無扣繳憑單、無證明文件;又抗告人前經本院法官訊問無固定收入,如何執行更生計畫時,就其無固定收入乙節並無爭執,僅稱其先生會幫忙等語(見原審97年10月6日訊問筆錄),自足認抗告人 確無固定之收入來源。再依抗告人提出之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所示,抗告人每月至少需支出9,562元,且尚未包括健保、 醫療等費用之支出,則在其無任何資產、無工作、收入來源不固定,收入金額亦不穩定之情形下,抗告人猶需支出上述生活之必要費用,顯然抗告人並無足供清償之收入作為其更生方案之基礎,且其情形亦無法補正,即與聲請更生之要件有不合。 ㈢再經原審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抗告人所積欠消費款之消費內容,為餐廳飲宴(醉鴛鴦飲食店、波之頓飲食店)、視聽娛樂(銀櫃KTV)、百 貨精品(摩兒服飾精品店、上品服飾店、大買家量販店台中北屯店精品區、建樺服飾名店、百分比服飾店、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四季精品百貨有限公司)及密集預借現金,金額大小不一,此有卷附抗告人消費明細可憑,上述消費性質,均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 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經原審訊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顯見本件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毫無實益。 ㈣抗告人雖以原審未予其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有失職權調查之責,然抗告人所稱每月收入約9,000元至12,000元,尚稱 穩定,有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乙節,均未能提出證據為憑,且顯與抗告人聲請狀及於原審訊問時之陳述有悖,尚難遽為憑信。況依前述,本件縱依抗告人之主張,其聲請仍屬不備法律之要件,是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有不備要件情形,且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其聲請並不合法,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劉易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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