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5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乙○○ 上列當事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 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 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於本法實行前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每月繳款新台幣21,396元,但因仍須負擔家計,薪資不足償付以致繳納9期後於96年3月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業據提出95年債務協商協議書為憑,足堪採信。經查,債務人現於快捷機械公司任職,迄今為止,其薪資條件及工作內容並無明顯惡化,則其主張毀諾係屬不可歸責一節,即屬有疑。再經本院訊問債務人關於債務形成之原因,債務人亦自承係因投資虧損,週轉不利以致負擔,再經本院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包含百貨公司(豐洋興業、廣三崇光百貨、新光三越百貨)、服飾精品店(海豚服飾店、皮皮鞋店、橋頭皮鞋店、丹伊流行服飾、痞子服飾店、百分比服飾店、 BlueWay、旦之美公司、流行生活精品名店、春天服飾店、黛安芬、頂尖風格、衣館服飾店、艾薇皮飾行、SUNDAY個性服飾、卡蜜拉、桑尼精品店、旺宏皮鞋店、早稻田服飾店、 HANGTEN、福龍服飾店、皮皮鞋店、ANGEL、奇履賣鞋店、 3-OP、美華泰精品生活館、高鼎皮飾行、山形服飾店、 A+1、象印皮鞋公司、京城男飾名店)、電子(大同綜合訊電公司、沅富電器行、全國電子、成昌通信)、電視購物(亞洲購公司、東森購物)、汽車百貨(愛車族)、其他(吉士商行、凡邇賽禮服攝影)、保險(國泰世紀產物、新光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國泰人壽)、大量預借現金、信用貸款(94年1月28日500,000元、94年7月14日180,000元)及餘額代償 (92年10月16日106,334元、94年 9月21日200,000元、94年12月12日154,160元),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卷附債務人消費明細附卷可稽,上述消費性質均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從而本件債務人毀諾原因應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而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 三、又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經本院訊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顯見本件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毫無實益。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另債務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業據債務人於98年4月15日當庭撤回,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