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9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63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在使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透過此一制度,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於95年 5月23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5%,且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下同)14,190元,惟因聲請人每月薪資自97年 3月起,薪資每月平均僅約26,198元,在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18,474元後,實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於97年 4月起毀諾,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生活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現年29歲,任職於日盈科技有限公司,於95年平均每月所得為33,000元(債務人自述);而97年 3月起,因公司緣故受僱薪資所得平均降為26,198元(債務人自述)。而債務人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時之債務總額為1,337,839元,而協商條件為,自95年 7月起,分120期,利率5%,且每月10日清償14,190元。如是,依債務人平均每月之收入扣除協商還款之金額,尚有約 7,781元(95年)、13,885元(96年)、13,095元(97年)。嗣債務人依此協商條件自95年7月履行至97年3月,自97年 4月起毀諾,目前債務總額餘1,177,749元 ,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人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按。 ㈡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清償計畫草案」,債務人預計每月分期清償7,724元,而依銀行公會一致性協商180期零利率之分期清償方案,債務人每月僅須償還6,543元 ,每月尚多餘約1,181元。如是,以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有約26,198元 ,在扣除須清償之6,543元,約尚餘19,655元 ,已然足以支付其所列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473元。從而,依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分期清償方案,顯係債務人能力所能負擔,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存在。矧,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已當場表示願意給予債務人180期,0利率之協商條件,惟遭債務人當場表示意願低落等語,足見債務人僅係欲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制度,達到債務減成之目的。如是,顯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制定之目的 ㈢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消費明細觀之,債務人於93年 4月以週轉金為借款用途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700,000元 ,並委託安泰銀行代償積欠日盛銀行信用貸款298,785元、板信銀行現金卡4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40,000元、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50,000元、玉山銀行信用卡40,000元、陽信銀行信用卡30,000元、新光銀行即誠泰銀行信用卡40,000元、匯豐銀行即中華銀行信用卡40,000元,總計新台幣 548,785元,本應知所節制控制消費,以儘力清償債務。惟債務人卻於93年4月3日在屈臣氏西屯分公司消費5,400元、93年4月21日在陶板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485元、93年 5月19日在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000元、93年6月8日在愛吉華牛仔休閑專賣店消費2,080元、93年6月12日在雨川造型消費2,000元、93年6月15日在廣三崇光百貨消費1,215元、93年6月16日在台灣奧黛莉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漢口店消費10,239元、93年 6月26日在新力索尼股份有限公司消費9,878元、 93年7月1日在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0,000元、93年 7月14日在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7,000元、93年7月15日在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2,000元、93年8月13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消費4,283元、93年 8月14日在大潤發批發倉庫台中忠明店消費1,273元、93年8月15日在綺麗視聽企業社消費1,770元、93年8月16日在愛買吉安中港店消費1,308元、復於93年8月17日透過信用貸款150,000元,又陸續於93年8月22日在台灣奧黛莉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民權店消費2,284元、93年 8月27日在聯強電信消費1,197元、93年 8月30日透過網路在興奇科技購物網消費10,880元、93年9月7日在屈臣氏西屯分公司消費1,376元、93年9月20日在廣三崇光百貨消費1,080元、 93年10月24日在遠東百貨桃園分公司消費1,526元 、93年10月26日在大潤發批發倉庫台中忠明分公司消費1,919元 、93年11月11日在愛買吉安中港店消費2,279元、93年11月18日在廣三崇光百貨消費2,870元、93年11月23日在典藏私貨精品服飾消費1,200元 、93年11月26日在衣蝶台中館消費2,961元 、93年11月28日在大潤發批發倉庫台中忠明店消費3,716元 、93年12月15日在大潤發批發倉庫台中忠明店消費13,061元、93年12月25日在廣三崇光百貨消費7,202元、94年1月 1日在愛買吉安中港店消費3,616元、94年1月5日在晶晶皮鞋店(麗京)消費1,390元、94年1月14日在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消費7,272元、94年1月17日在微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7,500元、94年 1月20日在旭曜電通台中NOVA消費1,598元、94年1月22日在雨川造型消費4,850元、94年2月 1日在玖盈電腦科技公司消費1,323元、94年2月 2日在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消費16,569元、94年2月12日在戰國策FREEPAY線上金流中心消費6,280元、94年2月23日在芳儂夢仙子國際企業公司消費17,760元、94年3月6日在廣三崇光百貨消費2,844元 、94年3月25日在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1,000元、94年 3月29日在典藏私貨精品服飾消費2,700元,並於94年5月 2日利用中信銀ATM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8,000元,再於94年5月3日在愛買吉安中港店消費2,497元,94年5月11日在廣三崇光百貨消費4,000元、94年 5月14日在馬來西亞JOJOBA SPA消費1,590元、94年5月15日在馬來西亞BT CAVES PEWTER KL SB消費4,043元、94年6月21日利用中信銀ATM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10,000元、94年8月3日在台灣里國際有限公司消費7,610元、94年8月16日透過網路在Unimall統一購物便消費4,705元、94年9月15日在芳儂實業社消費4,000元 、94年10月27日透過中信銀ATM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4,000元、94年10月29日在廣三崇光百貨消費5,058元、94年11月19日透過中信銀ATM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5,000元、94年11月22日透過中信銀ATM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5,000元、94年11月22日在大潤發忠明店消費1,074元、94年11月28日透過中信銀ATM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5,000元、94年12月8日透過中信銀ATM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10,000元、94年12月11日透過中信銀ATM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10,000元、94年12月12日透過中信銀ATM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10,000 元、94年12月20日透過中信銀ATM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10,000元、94年12月22日在廣三崇光百貨公司消費 7,253元、94年12月24日透過中信銀ATM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 10,000元,此有債權銀行陳報債務人之浪費明細帳在卷可考,如是債務人之消費已逾越一般人生活之水準,而非屬日常生活消費所需,且已達奢侈浪費之程度;茲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定,欲將其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揆諸前引說明亦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其請求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請求顯欠缺保護之必要,揆諸首引法條規定,應駁回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