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0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街4 代 理 人 乙○○ 街4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條例第 8條所明定。又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在使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透過此一制度,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於95年 5月18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 6月起,分100期,利率3.88%,且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25,179元,惟因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25,000元,在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元後,實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於繳了 1年多後毀諾,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生活等語。 三、查債務人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 1,869,301元(另有保證債務 1,470,000元未計),又據其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扶養費)共計23,493元;其固定收入為任職於夜市攤販每月約20,000元,如是債務人之收入顯低於其所列舉之必要支出,債務人復未能提供履行其更生方案之保證,其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洵堪認定。從而,本件縱法院准予開始更生,其更生方案亦難取得債權人之可決,而其必要支出又高於其所得,本院亦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從而更生程序之進行僅在浪費社會資源,債務人之請求即屬欠缺程序保護之正當性。 四、次查,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消費明細觀之,債務人之消費態樣多為金台中餐飲店(66,670元、88,900元)、金絲貓飲料店(10,000元)、真愛茶藝館(33,340元、55,560元、55,560元)、假日城理容 KTV(30,000元、38,500元)、儷晶理容KTV(25,000元)、拍拍手卡拉 OK(8,890元、5,560元)、金寶商行 (寶麗金){16,700元}、金寶商行 (雅立){4,000元}、舜元商行(金雷鳥 KTV){10,000元、5,000元}、承祐數位科技(19,000元、11,000元、7,200元、11,120元 、27,800元、33,340元、5,000元、4,000元)、台利科技(30,000元、40,000元)、易購科技(25,000元)、嘯月山莊(33,340元) 、民仁(13,340元、5,000元、11,120元、4,000元)、預借現金(92年7月43,000元、92年8月50,000元、92年11月29,000元、92年12月40,000元、93年 1月5日50,000元、93年1月8日40,000元、93年 1月12日50,000元、93年1月15日20,000元、93年1月19日40,000元、93年 1月27日20,000元、94年3月份331,000元,部分小額未計)、信用貸款(92年9月1日300,000元、93年2月6日200,000元)、MY-CASH(22,230元、5,560元、27,780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附卷可稽。依此債務人之消費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需,而達奢侈、浪費、投機之程度;茲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定,欲將其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揆諸前引說明亦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其請求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矧,債務人之消費態樣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債權人具狀陳報消費明細帳時,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顯見本件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毫無實益。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請求顯欠缺保護之必要,揆諸首引法條規定,應駁回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