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張升星
- 法定代理人丁○○、丙○○、庚○○、戊○○、己○○、甲○○
- 原告乙○○、花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1樓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68號聲 請 人 乙○○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丁○○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樓及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庚○○ 1樓及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戊○○ 債 權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己○○ 債 權 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於本法實行前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每月繳款新台幣一萬二千三百元左右,但因配偶劉玟嫻(另案聲請更生)並無工作,且與金融機構亦有債務協商金額必須繳付,債務人薪資僅有三萬三千餘元,並因無薪假以致薪資減少,不足以償付以致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業據提出九十五年債務協商協議書為憑,足堪採信。經查債務人現於正光木工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其勞保申報薪資每月約為三萬八千二百元,此有卷附勞保資料附卷可證。債務人雖稱其薪資約為三萬三千餘元,並因無薪資以致收入減少云云,然依債務人存摺往來紀錄顯示,債務人每月薪資於協商後並無明顯惡化,均為每月三萬三千餘元左右(自九十六年三月起分為薪資及獎金計算,但收入總額並無明顯變化),則其主張毀諾係屬不可歸責一節,即難採信。另其主張係因配偶另有債務協商金額必須繳納等語,然其配偶與債務人相繼成立債務協商之時間僅僅相隔一月,顯見債務人及其配偶於達成債務協商時均得預期配偶亦有債務必須履行,此部分既屬債務人得以預見,自難主張係屬不可歸責之事由。 三、經本院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均有高額保險費用(國泰人壽、保誠人壽、佳迪福人壽)支出、頻繁或鉅額消費(亞洲購物股份有限公司、紅陽科技)及大量預借現金,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卷附債務人消費明細附卷可稽,上述消費性質均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從而本件債務人毀諾原因應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而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之要件不符。 四、又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經本院訊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顯見本件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毫無實益。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民事庭法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書 記 官 陳貴欽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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