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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
    顏世傑

  • 被告
    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3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乙○○ 代 理 人 甲○○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條例第 8條所明定。又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亦定有明文。又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在使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透過此一制度,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或投資失利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請求准予開始更生生活等語。 三、經查,依據債務人97年11月21日聲請更生時所列債權人清冊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 2,389,355元,惟其中債權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積欠之債務 183,000元部分,債務人業已於97年 3月25日與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結清完畢,此有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5日98美通字第 09285號函在卷可稽,如是,債務人既早已與債權人協議結清,却於聲請更生時又將之列入債權人清冊,顯然係虛列債務。從而,本件縱法院准予開始更生,其更生方案亦難取得債權人之可決,而其必要支出又高於其所得,本院亦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從而更生程序之進行僅在浪費社會資源,債務人之請求即屬欠缺程序保護之正當性。雖言上開事由,尚非判斷是否准予更生之標準,惟若必須准予更生,接續必須進行裁定公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47條)、債權人申報債權(第47條)、財產登記(第48條)、製作債權表(第33條)、債權表是否確定(第36條債權人、債務人得聲明異議)、提出正式更生方案(第53條)、召開債權人會議(第38條至第41條、第57條至第60條可、否決更生方案)、更生轉清算(第61條至第64條否決更生方案,法院又無法逕予認可)、拍賣債務人財產(若有財產,債務人是否願意拍賣其財產,亦屬有疑)、分配、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第85條、第129條) 、發函債權人、債務人對免責、不免責之意見(第136條)、法院再裁定不免責(第133條、第 134條)等相關程序,徒增程序之浪費,毫無實益可言,附予敘明。 四、次查,依據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消費帳明細,債務人之消費態樣,債務人於91年12月 4日透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債務100,000元、93年9月29日透過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債務119,200元、93年12月9日透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債務 273,952元,本即應在此代償債務之過程中,學習知所節制控制消費,以儘力清償債務,惟債務人92年 4月份預借現金60,000元、同年5月預借現金60,000元、同年8月預借現金40,000元、93年5月預借現金30,000元、同年 6月預借現金280,000元、同年7月預借現金90,000元、同年8月預借現金30,000元、同年9月預借現金90,000元 、同年10月預借現金90,000元、同年11月預借現金345,850元、同年12月預借現金162,000元、94年1月預借現金170,000元、同年2月預借現金135,000元、同年3月份預借現金65,000元、同年4月預借現金35,000元、同年5月預借現金25,000元,並在刷卡繳交大額之保險費,此 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附卷可稽。如是,債務人之消費顯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需,而達浪費之程度;茲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定,欲將其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揆諸前引說明亦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其請求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請求顯欠缺保護之必要,揆諸首引法條規定,應駁回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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