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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1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顏世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1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甲○○
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歐力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岡川秀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魏鴻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美商美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高達新台幣767,576元,每月薪資僅約 31,000元,在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之費用共約28,000元後,實不足以清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生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有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在職服務證明書、勞工保險卡、財政部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件債權人清冊暨債權總金額表等在卷可考,且經本院訊問調查屬實。

四、次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高達新台幣 767,576元,每月薪資僅約31,000元,而其生活必要開支及扶養費合計28,000元,亦有其提出存證信函、前置協商退件通函知函、勞工保險卡、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水電天然氣收據、身分證、戶籍謄本、學生證、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人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清單(含配偶、子女)、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含配偶、子女)、存摺附卷可參,且其所列舉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則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顯已不足清償債務,堪認真實(本件債務人於本院98年 7月31日訊問時,同意以債權人申報債權總額÷96期所得金額,為其更生方案每月應償還之金額,亦即債權人可全額受償,附予敘明)。

五、末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又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8月3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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