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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乙○○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於本法實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協商內容為每月繳款新台幣(下同)12,571元,嗣因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其每月薪資之三分之一,致薪資餘額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無法繳納協商款以致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多屬飲宴娛樂(如:債務人持台新銀行信用卡於91年10月2日至康福視聽歌唱中心刷卡35,203元,同年11月15日至金鼎大舞廳刷卡1,100元;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於88年12月至闔家歡KTV、嘟嘟茶館、錢櫃視聽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泰視聽中心共刷卡12,187元,89年8月於獅子王國飲料店、歌聲戀情飲料店、春風餐飲店、皇冠菸酒專賣店共刷卡22,750元,91年8月至溫儀飲料店、芳鄰視聽歌唱中心、康福視聽歌唱中心、麗緻名店共刷卡58,300元)、百貨旅遊(如:債務人持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於91年8月15日於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刷卡59,220元,同年月於富仙大飯店有限公司共刷卡15,400元)、電子產品(如:債務人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於91年間分期購買華碩DVD筆記電腦,刷卡共計59,976元)等,皆非生活必要支出,而屬奢侈浪費性質,此有卷附債務人消費明細附卷可稽,是此乃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而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

三、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經本院函詢各該金融機構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顯見本件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毫無聲請更生實益。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世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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