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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劉正中

  • 原告
    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34條第4 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於本法實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協商內容為每月繳款新台幣(下同)32,859元,嗣因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繳納協商款以致毀諾,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惟查,就債務人毀諾係屬不可歸責一節,本件債務人所主張之毀諾事由,係債務人於95年協商成立時即已知悉,並得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債務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既仍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則其縱因月收入不敷償還,亦屬債務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此外,債務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清算自屬無據。 三、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多屬百貨購物(如:債務人持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於93年6月17日至遠百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刷卡12,690元,且經常於新光三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刷卡購物,每次金額大小不等)、汽車用品、(如:債務人於93年8月13日及12月9日分別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於萬順汽車材料行分別刷卡2,500元及9,700元,於93年8月間持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至匯豐 汽車刷卡36,000元)、密集加油(如:債務人持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於92年5月至12月間至各不同加油公 司密集加油,每次金額大小不等,又於93年2月至94年12月 間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至各不同加油公司密集加油,每次金額大小不等)、電子產品(如:債務人持中信銀行信用卡於93年11月6日至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燦坤3C刷卡5,773元)、旅遊(如:債務人持中信銀行信 用卡於93年7月至95年6月間密集於森輝旅遊即森輝旅行社刷卡消費)等,且債務人尚有保險費用之支出,皆非生活必要支出,而屬奢侈浪費性質,此有卷附債務人消費明細附卷可稽。 四、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該當於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顯見本件縱令進入清算程序,亦將獲致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徒增程序勞費,應認無宣告清算之實益。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民事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詹世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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