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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

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本院民國97年8月25日所為之97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保全處分,應予撤銷。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而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於本法實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與安泰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協商內容為每月繳款新台幣(下同)16,897元,嗣因收入不足支出以致毀諾,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惟就債務人毀諾係屬不可歸責一節,經本院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多數用於購買天珠(如經常於顯鑫西藏天珠名店消費,92年6月至8月刷卡42,700元,93年5月至10月刷卡37,000元,94年2月至6月刷卡60,000元,95年1月至5月刷卡17,000元)、旅遊(如91年10月至92年3月於太陽島度假村刷卡30,000元,93年12月於晟源旅行社刷卡17,000元,94年1月至12月於太平洋生活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刷卡4,2036元)、心靈開發產品(如於東震有限公司93年10月刷卡13,600元,94年1月刷卡14,207元)、保險費(如國華人壽保險費:91年7月至9月刷卡59,414元,92年9月刷卡33,433元,93年9月刷卡23,785元; 新光人壽保險費:94年6月刷卡24,294元;安泰人壽保險費:93年3月至4月刷卡41,912元,94年3月至4月刷卡37,316元)、密集預借現金等消費,金額大小不等,此有卷附債務人消費明細附卷可稽,上述消費性質均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是此乃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而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

三、又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且債務人亦自承部分係投資失利所造成,核該當於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顯見本件縱令進入清算程序,亦將獲致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徒增程序勞費,應認無宣告清算之實益。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裁定保全處分在案,茲因本件業已裁定駁回清算之聲請,該保全處分自有併予撤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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