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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3 日
  • 法官
    顏世傑
  • 法定代理人
    乙○○、麥侃哲、李增昌、陳亮丞、周榮生、丙○○、丁○○、雷信堅

  • 當事人
    甲○○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弘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富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謝宇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文成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哲彥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黃晟豪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蔡弘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6、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代 理 人 謝宇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江文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陳哲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信堅 代 理 人 黃晟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 3月23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新台幣 2萬5638元,惟因聲請人經營之服飾百貨行(與配偶蔡素珍共同經營「上尤百貨行」,蔡素珍另聲請清算,由本院以97年度消債清第 1號審理中),每月營業平均收入約4萬元,淨賺大概1萬多元,實無法支應聲請人個人每月店租4000元及水電費等經營成本,遑論尚須負擔個人及配偶的基本生活開銷,只能不斷向親友借支周轉苦撐,勉強繼續繳納協商款項至96年 8月後,親友已無力資助,終致聲請人無法繼續履行協商約定,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即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債權人清冊(債務 191萬8617元)、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清單(含配偶)、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含配偶)、房屋借用契約書影本附卷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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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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