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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顏世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乙○○
代理人
沈鈺銘 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樹旺
代理人
陳傳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代理人
林怡君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蔡弘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江文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6、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法定代理人
6、
代理人
陳美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理人
劉宗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6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98年 4月2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新台幣 2萬2523元,惟因聲請人當時沒有工作,是先生給我錢去繳,當時他每月 3萬多元,其餘不夠的就賣金子攤還,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即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債務 304萬9502元)、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清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再查,依據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財產除車牌號碼 NNT-106號(1998年)之重型機車一輛,此有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536,而上開輕型機車已使用達近11年,已無太多殘值,另債務人存摺僅餘124元(97年8月19日),而債務人配偶洪世峰存摺僅餘565元(97年7月28日),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自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素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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