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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31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涂秀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31號

聲請人
宜德餘建材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造成積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新台幣(下同)1,167,890元、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汽車燃料費38,543元,勞工保險局勞保費用10,628元。惟聲請人資產僅值80,000元,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是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能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58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者,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即所謂一般的強制執行,此與普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各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又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財團費用包括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所陳述聲請人所有資產僅值80,000元,此外並無任何財產,已據聲請人提出宜德餘建材百貨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1件為證,準此,破產財團之財產顯然不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故本件倘准予宣告破產,債權人並無因此有再受分配之可能,與首揭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爰參酌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應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不應准許聲請人宣告破產。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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