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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40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40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長億育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11月2日奉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0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並依法選任清算人(即聲請人),經鈞院函准予備查。相對人資產總額僅新台幣(下同)158,228元,債權總額則高達274,042,487元,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

二、按破產人拒絕提出第87條所規定之說明書或清冊,或故意於說明書內不開列其財產之全部,或拒絕將第88條所規定之財產或簿冊、文件移交破產管理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又依同法第74條、第89條及第122條之規定有說明或答復義務之人,無故不為說明或答復,或為虛偽之陳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之罰金。破產法第152條、第153條定有明文。復按本法關於和解之債務人或破產人應負義務及應受處罰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債務人或破產人之法定代理人、經理人或清算人。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破產時所附財產狀況說明書記載其資產僅158,228元,惟未記載有無其他資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呈報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案件(案號:96司336號),其資產部分記載為178,490元,二者顯有不符。且經本院以97年3月11日中院彥民發97破字第40號函,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自92年起至96年止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資料,聲請人已於同年月13日收受,惟截至同年月31日止,仍拒不提出前開資料。復查,相對人之資本總額僅196,309,290元,且甫於95年7月間辦理債權抵繳股款增資15,000,000元,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附於本院96年度司字第336號卷內可憑,何以目前之負債竟超過資本額?其中有無不法情事?均值商榷,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認為,聲請人本件聲請顯與誠信原則不符,為衡平相對人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並避免本院許可其聲請後,聲請人反因此而觸法,爰予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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