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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43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文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43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葉昌熱處理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甲○○

上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經濟部以民國(下同)96年7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63245007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經債權登記後,積欠⑴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核定利息、滯納金等)合計新台幣(下同)1,811,184元,⑵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地方稅77,062元。惟相對人資產僅值5,574元,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是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能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者,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即所謂一般的強制執行,此與普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各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破產之目的,既係為維護多數債權人之利益而設,故破產實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要件,如債權人僅有一人,則僅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耗費長久時間進行繁複破產程式之必要。是以破產法雖未明文規定多數債權人之競合,為破產宣告之要件,然就破產法理而言,此應為當然之解釋。再參諸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之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等要旨,足見實務上亦認破產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相對人現有資產僅值5,574元,此外並無任何財產,已據聲請人提出宜德餘建材百貨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1件為證,並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其債務部分僅有稅捐債務乙項(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1,811,184元、台市稅捐稽徵處地方稅77,062元),別無其他債權人。而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縱有次於優先債權之其他債權人存在,亦難謂亦難謂已具備破產宣告之要件,僅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進行破產程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易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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