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53號
- 聲請人
- 長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統一編號:
(即清算人)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9月4日經授中字第0963272636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並依法選任甲○○為清算人報經本院以96年度司字第255號函准予備查,於清算中發現聲請人公司資產總額現僅新台幣(下同)19,668 元,已不足清償已知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等人之債務總額31,462,553元,為維護政府稅捐徵收,租稅優先受償及一般債權人應獲比例分配之合法權益,爰聲請迅為破產之宣告,並指定破產管理人,以便依破產法規定踐行破產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為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為破產法第63條第2項所明定。又破產制度,乃債務人陷於一般的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得以公平受償為目的,而分配破產人之財產,並予債務人以復甦之機會,俾免債務繼續增加,及防止社會經濟恐慌之社會制度。若債務人毫無財產可供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在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已無法清償破產債權,參酌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依聲請人97年4月14日民事聲請狀所附財產及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公司截至該日為止之資產,除預付所得稅16,078元、留抵稅額3,590元(合計共19,668元)外,並無其他資產,而其負債金額則達31,462,553元(分別為積欠⑴台中市稅捐處應付稅捐270,979元⑵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855,165元⑶股東甲○○30,336,409元),則依聲請人之上揭財產及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僅有預付所得稅及留抵稅額,並無任何現實可支配之財產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而依破產法第95條:「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及第96條:「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等規定,聲請人倘經宣告破產,至少需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而依聲請人無現實可支配財產以構成破產財團之狀況,根本無法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遑論其他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各債權人顯無經由破產程序受償之可能,故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