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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
    林宗成

  • 當事人
    甲○○仙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仙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諺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仙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仙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破產。 理 由 一、按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仙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諺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仙境公司,)之代表人乙○○為達吸金目的,利用多層次傳銷手法,先設立「康普健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對外招收會員吸金,嗣則設立相對人公司(原名諺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康普健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並設置「詳霖互助聯誼會」,先後吸金達新臺幣(下同)6億餘元。聲請人為相對人 仙境公司之債權人,另尚有400餘人組成臺中縣諺霖反詐欺 協進會,同為相對人仙境公司之債權人,相對人仙境公司現有停止支付之情事,顯已不能清償債務,若不宣告破產將無法解決,為此檢具相關裁判、財產狀況說明資料,聲請宣告相對人仙境公司破產等語。 三、相對人仙境公司則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仙境公司僅有50萬元之債權,竟藉破產程序欲將相對人仙境公司之全部資產予以清算,顯違比例原則,而欠缺破產宣告之必要性。另相對人仙境公司自91年l月起至94年4月20日止,收支原本約略相當,約為40億元,公司營運本屬正常。孰料因蘋果日報於94年10月4日大幅刊登指稱相對人仙境公司違法吸金15億元之內 容,檢察官乃於刑案偵查期間,要求相對人仙境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須將合會款項退還予會員,相對人仙境公司遂積極著手辦理退費手續,截至95年6月5日止,已退費達6億5688萬6133元,相對人仙境公司為免爭議,並於刑案偵審期間 暫停大部分業務運作,原僅有廬山溫泉渡假村繼續營運,但目前亦已閒置,是相對人仙境公司停止支付狀態並非常態,在刑案尚未確定前,實無宣告破產之急迫性等語抗辯。 四、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相關裁判、債權人名冊、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核屬相符。經查,訴外人乙○○與陳世修均明知訴外人「康普健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普公司)及諺霖保險經紀人公司,均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渠等為達吸金目的,使用多層次傳銷方式(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先由訴外人乙○○取得訴外人楊宇嘉同意後,以訴外人楊宇嘉為康普公司登記負責人,嗣又先後變更為訴外人林融姿及林富月,惟訴外人乙○○係任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該公司之經營,而共同對不特定人收受投資,以資吸金。嗣因康普公司除少量產品收入外,實際上並無其他投資或營業。嗣因康普公司無力繼續支付高額回饋金、各項獎金及分紅,乙○○與高階董事等人員經全體福利委員會開會討論後,為解決積欠未發之回饋金問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結束康普公司及聯名帳戶,同時另設立相對人仙境公司,由訴外人乙○○擔任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概括承受康普公司之債權債務,並繼續以「萬家樂特惠專案」對外吸收款項,而先後吸金達六億餘元;所得除經營汽車租賃、保險經紀業務外,並投資經營盧山仙境溫泉渡假村,以經營所得用於支付回饋金。仍有投資人未能順利領取回饋金,受有虧損,而向檢察官及法務部調查局提出告訴,相對人仙境公司尚積欠康普公司時期之會員款項約四、五億元,另積欠萬家樂特惠專案時期會員二億八千二百九十七萬八千六百元等情,有卷附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286號刑事判決可參。另依相對人仙境公司所提出之96年度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可知,相對人仙境公司之股本為28,000,000元,因虧損致股東權益僅餘16,286,705元,期末現金及約當現金僅餘211,473元,另其帳列應付票款為7,509,702 元,然依本院職權查調所得票據信用資料所示,相對 人仙境公司總退票金額為19,441,718元,雖註銷5,074,318 元,尚有14,367,400元之退票未償。又其自提之應返還之會員生活卡款項為10,969,8 69元,僅還款1,908,505元、1,714,606元及595,846元,仍有鉅額債務未償,客觀上足認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仙境公司現有停止支付之情事,且已不能清償債務等情,為有理由。爰依破產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五、末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5日以上,3個月以下。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 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 條固有明文,惟因本件破產宣告尚未確定,且依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宣告程序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分別辦理,為免將來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移由民事執行處承辦股辦理時,發生作業時程難以配合之處,爰俟破產裁定確定後再行選任破產管理人,並另將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股另行決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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