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60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東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東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於民國96年6月21日核准解散,聲請人為清算人,經鈞院於96年8月8日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於就任後,依公司法第326條規定,立即檢查公司財產,辦理債權、債務之清償事宜,發現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者,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即所謂一般的強制執行,此與普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各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又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財產清冊顯示,相對人已無任何資產,經本院電詢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之財產均已遭拍賣,現已無任何剩餘財產,此有本院97年6月2日15:00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另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財產歸戶資料,相對人並無任何登記財產,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已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核與首揭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本件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再生耗費之必要,爰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文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