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64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承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承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承澤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8日奉報經濟部以95年12月11日經授中字第 0953327856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並依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331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選任聲請人甲○ ○為清算人,報經本院以95年度司字第347號准予備查。茲 因承澤公司資產總額僅新臺幣(下同)9,965元,已不足清 償已知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之債權總額共92,728,586元。為維護政府稅捐徵收、租稅優先受償及一般債權人應按比例分配之合法權益,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9條規 定,聲請宣告承澤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制度,乃債務人陷於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得以公平受償為目的,而分配破產人之財產,並予債務人以復甦之機會,俾免債務繼續增加,及防止社會經濟恐慌之社會制度。若債務人毫無財產可供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在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已無法清償破產債權,參酌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裁定駁 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民事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聲請人之聲請宣告破產狀所附承澤公司97年6月 30日資產負債表、聲請宣告破產前財產及債權人清冊所示,承澤公司截至該日為止之資產僅有9,965元(含現金3,707元、留抵稅額464元、存出保證金5,794元),此外並無其他資產;惟其負債金額則高達92,728,586元(分別為⑴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000,000元;⑵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付利息24,156,493元;⑶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付保證債務1,963,726元;⑷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 局應付營所稅15,006元;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應付營業稅1,564,000元;⑹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應付地價稅、房屋 稅5,029,361元)。據此可知,承澤公司目前所得現實支配 之財產而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者僅有9,965元,此外並無其他 財產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而破產法第95條規定:「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第96條規定:「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準此,承澤公司倘經宣告破產,至少需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惟承澤公司構成破產財團之現實可支配財產僅9,965元,其用以支付破產管理人 之報酬(如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每年至少為207,360元《即17,280元/月×12月=207,360元》)尚有不足,遑 論清償其他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由此可知,各債權人顯無經由破產程序受償之可能,故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破產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