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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70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吳美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70號

聲請人
新建成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聲請人
樓之3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辦理解散登記,並選任甲○○為清算人,現正依法辦理公司清算事務,惟聲請人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因經營不善,虧損連連,股東出資亦血本無歸,加以不諳稅法規定,尚滯欠債務達2,265,345元,無力繳納。昔雖有汽車一部,然於94年間遺棄至今,行跡不明,且該車為83年度出廠,迄今已13年餘,亦無變價之可能,另有牌號不詳之機車一部,亦遺棄多年,現已無資產。且聲請人自96年2月間停業迄今,早已無營運情事,未來亦無營運之可能,足認聲請人之負債顯已超過資產,確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爰檢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裁定准予聲請人破產,俾早日清理債務,完成公司法所定之解散程序等語。

二、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觀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固自陳其負債已超過資產,然聲請人陳明其前雖曾擁有汽車及機車各一部,但現已不知去向,且各該汽車及機車之出廠年代久遠,已無何經濟價值,並無變價之可能,此由聲請人所附具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其上記載其財產價值為零可明。是依此情形而觀,足認聲請人並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是依前開司法院解釋,本件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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