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75號聲 請 人 美新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蔡奉典律師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美新企業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1年7月10日經核准成立,登 記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204萬元,經營視聽器材買賣修 理安裝等業務,嗣於83年4月11日遭行政處分撤銷公司登記 ,此有公司資料查詢可稽。而聲請人於88年間遭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命補繳稅款114,286元,並處罰鍰1,114,086元,經訴願程序後,仍遭訴願決定機關駁回確定。復因無力繳納,遭移送行政執行,截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執行處97年4月9日函知,積欠之金額為1,366,679元。再者,聲請人於83年1月25日向甲○○借貸40萬元,亦因無力償還,積欠迄今。是聲請人合計負債金額達1,766,679元,資產5,000元,負債大於資產,又為俾使本件破產事件順利進行,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乙○○願提出現金30萬元組成破產財團,爰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並依法提出財產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為證。 二、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為破產債權而行使權利,破產法第108、109條定有明文。又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如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該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人實質上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破產程序之費用即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因破產財團無從成立,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類推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立法趣旨,為債 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宣告破產顯無實益,反而徒增花費,此時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聲請。次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39、149條參照),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參照。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 意旨,乃係就破產程序適用上所為之目的性限縮(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7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參照)。又按營業稅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及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陳報之資產僅有現金5,000元,此外並無 其他資產;而聲請人負債金額高達1,727,624元,債權人分 別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327,624元, 甲○○40萬元,此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執行處調取聲請人之執行案件繳款狀況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堪予認定。而上開國稅局之營業稅捐債權依法既應優先其他普通債權受償,則聲請人陳報所餘現有資產亦顯不足清償該應優先受償之營業稅捐債權,而除上開營業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即與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無異,自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倘貿然宣告破產,勢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國稅局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因仍無受分配之可能,亦屬無益,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故本件難謂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秀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