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84號
- 聲請人
- 華富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華富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曾慶崇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各種塑膠製品之製造加工買賣,因投資大陸市場虧損累累,債務總額至今約為新台幣(下同)35,674,1508元,以司機器機組 (未設定動產抵押權部分)資產約為11,062,167元,是以聲請人資產顯已不足清償債務。近日,又瀕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假扣押、假處分、本票裁定催討債權,計有銀行 (土地銀行、台新商銀、華南商銀、第一商銀、彰化商銀、台中商銀)借款債權249,804,934 元、員工甲○○等46人及乙○○等24人員工薪資2,734,533 元、資遣費債權20,551,345元、6%雇主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債權137,970元、維維股份有限公司118,944元等債權人,持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不動產與已設定動產抵押權之動產機具暨現存原物料,另又積欠①廠商貨款20,160,188元、港幣254163.85元 (折合新台幣約1,139,162 元)、②應付票款49,690,782元、③勞工保險局應提撥之退休金、滯納金1,083,580元、④雇主應繳納之健保費855,693 元、⑤雇主應納之勞保費1,414,119元、⑥營利事業所得稅526,144元、⑦電費993,506元、⑧高雄關稅局罰鍰6,000元、⑨自來水費4,283元、⑩中華電信電話費38,345元等,惟因公司債務龐大,縱以聲請人全部資產來處理,亦難以清償公司債務。又聲請人資產僅餘①銀行存款331875元、美金12.65元、歐元13,371.47元、②原物料塑膠粒乙批粗估約值3,456,500元、馬口鐵為44萬元、板片半成品為2,632,500元、堆高機為30萬元,③未設定動產抵押之機器組為9,982,667元,合計約1773萬元左右,因公司資產已不足以抵償債務(約15,908,412元),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並提出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8476號裁定、97年度司促字第37092號裁定、97年度司促字第39523號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9187號裁定、97年度裁全字第7183號裁定、97年度裁全字第7386號裁定、97年度司促字第4018 1號裁定、97年度司促字第35643號裁定、97年度司促字第42500號裁定、98年度司促字第41401號裁定、97年度司促字第41855號裁定、聲請人公司未設定動產抵押之機器名冊、機器明細、不動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19份、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繳款書乙份、健保費繳款單2份、勞保費繳款單乙份、查核報告書、水費單4份、電費單2份、高雄關稅局處分書乙份、債權人名冊、應付票款明細等為證。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以債務人現實財產及其信用仍無法清償全部債務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積欠如上述各債權人之債務共計349,259,528元,聲請人所有之資產總額約為1173萬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支付命令、本票、保全裁定及聲請人公司未設定動產抵押之機器名冊、機器明細、不動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19份、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繳款書乙份、健保費繳款單2份、勞保費繳款單乙份、查核報告書、水費單4份、電費單2份、高雄關稅局處分書乙份、債權人名冊、應付票款明細等附卷可憑。又聲請人前揭債務,其中員工薪資2,734,533元、營利事業所得稅526,144元等具有優先債權性質,現有資產扣除前揭優先債權3,260,677元,尚有近847萬元可供清償一般債權人,是聲請人主張目前之資產有不能清償債務等情,尚非無據。本院審酌構成破產財團之上開設備,尚屬容易變現,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並非甚為困難,因認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除具有破產宣告原因外,亦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其聲請破產,應予准許。次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曾慶崇律師係於81年1月27日加入台中律師公會執行律師業務迄今,並列名該公會願意擔任法院破產管理人名單一節,業經本院查閱台中律師公會會員錄無訛,並有上開名單1紙可稽,足徵曾慶崇律師多年執行律師業務,應可勝任破產管理事務。又經本院徵詢後,曾慶崇律師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益徵曾慶崇揚律師適於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爰依前揭規定,選任其為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末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5日以上,3個月以下。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固定有明文,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為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決定,併此敘明之。
五、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