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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50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王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501號

聲請人
半天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聲請人半天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聲請對相對人甲○○就本票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因聲請人據以請求之本票乙紙,相對人甲○○核其簽名係緊接在昶浲食品有限公司之旁,依社會通念應認係為該公司為發票行為,此有卷附本票可稽,其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王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小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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