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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9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王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93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蘇阿文即亦盛企業社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王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五、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梁永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7年度票字第93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  台  幣)  │                      │                      │                │    │
├──┼───────────┼─────────┼───────────┼───────────┼────────┼──┤
│001 │96年6月30日           │30,000元          │96年10月10日          │96年10月10日          │00000000        │    │
├──┼───────────┼─────────┼───────────┼───────────┼────────┼──┤
│002 │96年6月30日           │30,000元          │96年9月10日           │96年9月10日           │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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