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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返還定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許秀芬吳美蒼林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訴人
甫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被上訴人
匯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複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7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6年3月30日簽訂成衣購買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成衣一批(下稱系爭貨物),並約定價金為美金27,885元,被上訴人應預付30%之價金即美金8,365.5元(27,885×30%=8,365.5)予上訴人作為定金,其餘尾款美金19,519.5元應於開立信用狀後75天內,見信用狀即付款;上訴人則應於96年5月25日將系爭貨物交付運送。嗣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4日給付定金即美金8,365.5元,折合新台幣(除標示美金者外,下同)276,982元(計算式:8,365.5×33.11=276,982,元以下四捨五入)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未於96年5月25日完成出貨之手續,自96年5月26日起,即已陷於給付遲延,經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3日以台中南屯路郵局第648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履行契約,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乃於96年10月16日以台中南屯路郵局第688號存證信函終止(應為「解除」之誤)系爭契約,茲再以原審97年1月21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當日收受,則系爭契約至遲業於當日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定金等語。

㈡對上訴人之抗辯略以:

⒈上訴人於原審97年2月4日答辯狀所提之「採購單」尚未經簽署,自不生效力,況其對象為上訴人之中國大陸供貨廠商即訴外人「廈門華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廈門華融公司),而非上訴人,即令被上訴人與廈門華融公司成立買賣契約,該96年6月15日交貨日期係被上訴人與廈門華融公司之約定,亦與上訴人無涉,自不得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曾同意上訴人延後交貨日期。又在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之前,系爭契約仍屬有效存在,被上訴人自得要求上訴人履行出貨交運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乃屢督促上訴人出貨,然此要非得解為被上訴人同意更改交貨期限,況縱認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延後交貨日期為96年6月15日,惟上訴人仍未於96年6月15日履行出貨,自應負遲延責任。

⒉上訴人於訂約時,對於樣品確認、生產等事宜所需之時間應已有所評估,始同意於96年5月25日交貨,而被上訴人已於96年4月25日以前,將系爭貨物副料配件圖片、規格、顏色、尺寸、電腦條碼送交上訴人,惟因上訴人於96年5月初送樣結果,經被上訴人判定不合格,致上訴人於96年5、6月間仍在樣品階段,故上訴人未於96年5月25日完成系爭貨物交貨,此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

⒊再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尾款應於開立信用狀後75天內,見信用狀即付款,而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0日開出正確信用狀,96年6月20日以後之75日以內方為被上訴人支付尾款之期,而該日期顯然在上訴人96年5月25日出貨交運日期以後,是上訴人有先為履行(出貨交運)之義務,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免除其遲延責任。況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0日開出正確信用狀,已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至於與上訴人交易之供貨廠商以價金不符為由,拒絕收受信用狀並拒絕出貨運交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出貨,此係上訴人與其供貨廠商之間之法律糾紛,不得據此對抗被上訴人而主張免除其給付遲延責任。

㈢於本院補稱:

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於96年5月25日即有出貨之義務:信用狀之簽發交付,乃獨立於兩造買賣契約之交易行為,因此僅廈門華融公司得依國際貿易慣例、信用狀統一慣例主張於收到信用狀後始辦理貨物裝運,惟如廈門華融公司不辦理系爭貨物裝運,則可使上訴人未於約定日期96年5月25日出貨而陷於給付遲延,此自應由上訴人設法與廈門華融公司解決出貨問題,而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信用狀交易行為,上訴人自不得依信用狀統一慣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06號判例主張於收到信用狀後始負有出貨之義務。再者,兩造既依民法第315條之規定,約定上訴人明確之清償期,上訴人即負有96年5月25日出貨之義務,則兩造間並無適用習慣之餘地,上訴人自亦不得依信用狀統一慣例主張於收到信用狀後始負有出貨之義務。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於收到信用狀後始負有出貨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既於96年6月20日開立正確之信用狀為上訴人所確認無誤並接受,則依信用狀統一慣例、最高法院63年台上206號判例之意旨,可見上訴人至遲於96年6月20日即負有將系爭貨物出貨之義務。

⒉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開立正確合意之信用狀:被上訴人曾於96年6月15日傳送信用狀檔案內容予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修改後再於96年6月20日將信用狀檔案電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經其確認未另為異議,系爭信用狀始交付予上訴人所指示之受益人即廈門華融公司。是被上訴人業已開立正確之信用狀,此亦經上訴人之準備書狀自承在卷。再者,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97年8月12日(97)南宗字第096號之函覆內容,被上訴人所申請開立之系爭信用狀,縱認有單據瑕疵之情形,惟若經廈門華融公司持系爭信用狀辦理押匯,於開狀銀行即兆豐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向被上訴人通知單據瑕疵理由,被上訴人可向開狀銀行表明同意拋棄瑕疵主張,開狀銀行仍可據以付款,並無上訴人所指稱必遭開狀銀行拒絕付款之情事。然因廈門華融公司與被上訴人並無直接買賣契約關係,又無從來往,對被上訴人欠缺信任,而始終未曾將系爭信用狀辦理押匯,開狀銀行無從通知被上訴人單據瑕疵,被上訴人亦無從向開狀銀行表明同意拋棄瑕疵之主張。況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物十之一上方文件,乃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梁建基於96年6月22日發送予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之電子郵件,其中文翻譯內容為:「……如果出貨沒問題,我將向我們的信用狀開狀銀行表示接受信用狀單據不符之處……」等語,亦即被上訴人願意於開狀銀行通知信用狀單據瑕疵時,拋棄瑕疵主張,使開狀銀行仍可據以付款。另被上訴人與廈門華融公司並無買賣契約關係,自無義務配合廈門華融公司修改系爭信用狀金額之理。是以,被上訴人既於96年6月20日開立正確之信用狀為上訴人確認無誤並接受,自不容上訴人以事後廈門華融公司未曾將系爭信用狀辦理押匯,即指系爭信用狀有單據瑕疵必為開狀銀行拒絕付款,而否認被上訴人已依買賣契約履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之義務。本件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出貨,則上訴人已陷於給付遲延責任,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履行出貨義務仍無結果,被上訴人據以解除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仍屬有據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契約固約定交貨日期為96年5月25日,惟嗣被上訴人已同意將之延後為96年6月15日,縱認被上訴人未明示同意延期,惟觀諸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5日後,仍繼續進行盯廠、驗貨等交易相關動作,亦可認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延期交貨。退步而言,縱認被上訴人未同意延期交貨,上訴人已陷於遲延,惟就系爭契約之履行,被上訴人有提供原、副料及配件之顏色、尺寸等資料予上訴人,俾上訴人製作生產前樣品供被上訴人確認之協力義務,惟被上訴人未於交貨日期之前履行其協力義務,上訴人自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況因被上訴人所開立之信用狀價金不符,尾款未付清,造成大陸之供應廠商廈門華融公司不出貨,乃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致未為給付,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並未具備法定解除權行使之要件,其基此所為定期催告後之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㈡於本院補稱:

⒈依被上訴人要求及系爭契約重要註示第1、2項之約定,系爭貨物於生產出貨前須先經生產者製造樣品供被上訴人確認材質、樣式、花色是否符合需求始能進入量產,然兩造對於產前樣品於系爭契約所定交貨日期96年5月25日後之同年6月1、7日均尚在確認中,顯見被上訴人已同意交貨日期須於產前樣確認通過生產後始開始出貨,是難謂上訴人具有可歸責事由。

⒉被上訴人開立合意之信用狀後,上訴人始有出貨義務:按國際貿易,通常出口商皆待收到信用狀後,始辦理貨物裝運手續,可見信用狀之交付,應先於貨品之交付(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206號判例參照)。從而,倘信用狀所載價格或條件與契約約定者不符而被退回者,在該信用狀未修正交付前,出賣人即無先為交貨之義務。次按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我國現今銀行及外貿實務關於信用狀之業務,均採用「信用狀統一慣例」為處理準則,是關於本件採信用狀付款之買賣糾紛,於法律未規定之範圍內,自宜適用「信用狀統一慣例」解決之,其中「信用狀統一慣例」SECT.2-325復規定:買受人怠於提出合意之信用狀者,視為違反買賣契約;買方之貨款給付義務於交付適當之信用狀予賣方時,暫時停止。

⒊被上訴人未開立合意之信用狀:本件上訴人所申請開立之系爭信用狀記載之最後裝船日為96年6月15日,然被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0日始提出信用狀,顯已遲誤裝船日期間無法辦理押匯,致廈門華融公司不願接受而退回,且被上訴人迄未提出梁JACKIE簽章之驗貨報告而與系爭信用狀之文件要求不符,均已構成單據瑕疵,付款銀行即可拒絕付款,若系爭信用狀無法付款,無異於被上訴人未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雖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97年8月12日(97)南宗字第096號函覆內容,足認上訴人有權利要求被上訴人修改信用狀內容以避免構成單據瑕疵而無法領款,惟經上訴人以郵件通知後,被上訴人仍執意堅持不改系爭信用狀,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出貨後,對於上開驗貨報告及系爭信用狀存有之瑕疵是否願意拋棄,均無可得知,且系爭信用狀為背對背信用狀,尚須依附在另一主信用狀亦符合條件始可付款,於此情形下,實難苛求上訴人先出貨予被上訴人,事後再另要求被上訴人付款,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信用狀統一慣例規定,於被上訴人提出無瑕疵合意之信用狀前,上訴人自無先為交貨之義務。是以,上訴人怠於提出合意之信用狀,已違反買賣契約,自難謂上訴人有遲延給付之情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將貨物裝運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即屬無據等語。

貳、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6,9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上訴人對此聲明不服,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6年3月30日簽訂成衣購買合約,約定價金為美金27,885元,被上訴人應預付30%之價金即美金8,365.5元予上訴人作為定金,其餘尾款美金19,519.5元應於開立信用狀後75天內,見信用狀即付款;上訴人則應於96年5月25日將系爭貨物交付運送。

㈡被上訴人業於96年4月14日給付定金即美金8,365.5元,折合新台幣276,982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於96年5月25日完成出貨手續,且迄未出貨。

㈢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0日將尾款美金19,519.5元之系爭信用狀交付予兩造合意之受益人廈門華融公司。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予廈門華融公司之信用狀存有瑕疵,自難謂上訴人有遲延給付之情事,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其未依約定期限交貨,具有不可歸責事由,難謂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有無理由?

㈢兩造原約定出貨日期為96年5月25日,事後兩造有無合意將出貨日期延後至樣品確認無誤之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其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並約定價金為美金27,885元,其應預付30%之價金即美金8,365.5元(27,885×30%=8,365.5)予上訴人作為定金,其餘尾款美金19,519.5元應於開立信用狀後75天內,見信用狀即付款;上訴人則應於96年5月25日將系爭貨物交付運送。嗣其於96年4月14日給付定金即美金8,365.5元,折合新台幣276,982元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於96年5月25日完成出貨之手續。其乃於96年10月3日以台中南屯路郵局第648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履行契約,復於96年10月16日以台中南屯路郵局第688號存證信函解除(誤載為「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均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業據其提出訂購單、請款憑單及票據簽收聯、台中南屯路郵局第648號存證信函、台中南屯路郵局第688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應負給付遲延之責,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辯解,則本件茲應審究者,乃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交付,應否負給付遲延之責?進而被上訴人得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經查:

⒈有關兩造事後有無合意將出貨日期延後至樣品確認無誤之後:

⑴系爭契約約定之交貨期限為96年5月25日,已如前述,而依上訴人所自陳:伊公司確並未依該期限交付系爭貨物予被上訴人等語。雖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已同意將之延後為96年6月15日;且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5日後,仍繼續進行盯廠、驗貨等交易相關動作,亦可認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延期交貨云云,並提出採購單為證,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則上訴人就所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查該採購單所載之貨物雖與本件系爭貨物相同,且交貨日期為96年6月15日,惟觀諸該採購單之交易對象,係訴外人廈門華融公司,並非上訴人,而廈門華融公司亦未在該採購單上簽字確認,則該採購單自難認有何效力可言;且縱認該採購單係屬有效成立,該96年6月15日交貨日期,亦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廈門華融公司之約定,申言之,乃為廈門華融公司對被上訴人應遵守之交貨日期,核與上訴人無涉。是以,自不得據該採購單而逕為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同意上訴人延後交貨日期至96年6月15日之情事。

⑵再按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96年5月25日將系爭貨物交貨,則上訴人於訂約時,對於樣品之確認,生產等事宜所需之時間應已有所評估在內,故上訴人始同意於96年5月25日交運系爭貨物。

⑶復參諸上訴人於原審97年1月21日提出之答辯狀所載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業已於96年4月25日前,將系爭貨物副料配件圖片、規格、顏色、尺寸、電腦條碼送交上訴人。而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不配合其提供上開資料之情事,則上訴人另所辯稱:被上訴人未於交貨日期前履行上開協力義務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⑷另被上訴人雖坦認其於96年5月25日後,仍有繼續至上訴人公司驗貨,且催促上訴人交貨之情事。然按債務人陷於給付遲延者,債權人仍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外,並可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賠償遲延損害。玆查,上訴人未依約於96年5月25日交運貨物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斯時起即該當於給付遲延狀態,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本仍得要求上訴人履行出貨交運之義務,因之,於上訴人陷於遲延以後,被上訴人縱有至上訴人公司驗貨,或催促上訴人出貨之情形,此要屬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陷於遲延以後,仍請求上訴人履行交付貨物之契約義務,尚不得據此而逕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更改延後交貨期限,進而解免上訴人所應負之給付遲延責任。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同意其延後交貨之情事,則上訴人上開所稱,即不足為憑。

⒉有關被上訴人有無開出兩造合意之信用狀交付廈門華融公司:

⑴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買受人即被上訴人於契約成立時已立即支付價金美金27,885元之30%(Payment:A. 30%deposit immediately)即美金8,365.5元,已如前述;嗣被上訴人須以開立信用狀之方式交付尾款(Payment:B.balance payment in L/C 75 Days),被上訴人遂於96年6月20日就尾款美金19,519.5元開立信用狀,此為上訴人所自陳無誤,應可採憑。

⑵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信用狀於裝船日、金額、所須文件如驗貨報告等均有不符情形,而遭受益人廈門華融公司退回,且被上訴人亦未修正交付正確信用狀,故廈門華融公司拒絕收受上開信用狀並拒絕出貨運交上訴人,尾款未付清,致上訴人無法出貨,因於國際貿易,通常出口商皆待收到信用狀後,始辦理貨物裝運手續,是於被上訴人開立合意之信用狀後,上訴人始有出貨義務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僅須遵守與上訴人間成立之契約約定,有關上訴人與其供貨廠商交易條件、價格為何?核與被上訴人無關。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成立之契約價金與上訴人、供貨廠商間之約定價金不可能互相一致,則縱上訴人之供貨廠商確有主張因「金額不符」,據以拒絕接受上開美金19519.5元信用狀之情形,該供應廠商所稱「金額」問題,亦係上訴人、供貨廠商間之約定,如有糾葛,亦應由上訴人自行設法解決,尚不得據此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已於96年6月15日將系爭尾款信用狀開出,並記載最後裝船日為當日,因其公司於同年月16日通知被上訴人信用狀上之受益人及金額錯誤,被上訴人始於同年月20日開出正確受益人之信用狀;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派員至工廠驗貨,並於同年月22日通知上訴人驗貨通過,可出貨,上訴人乃於同日通知被上訴人船期,並表示信用狀因裝船日已超過而遭廠商退回等語,已據提出相關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等影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公司早於96年6月15日就開出信用狀,但上訴人僅要求其公司更改受益人,並未要求更改最後裝船日等語,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憑採。是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5日開出信用狀後,上訴人既僅要求被上訴人更改信用狀上之受益人,並未同時要求更改最後裝船日,則上訴人自難於被上訴人更改受益人後,復以被上訴人未同時更改最後裝船日為由,而主張系爭信用狀有瑕疵。又參諸系爭信用狀要求應具備之文件其中第五點係檢具由被上訴人核發、梁建基(即被上訴人公司職員)簽名之驗貨報告;而被上訴人派員於96年6月21日派員至工廠驗貨後,僅由梁建基之代理人JACK於驗貨報告簽名,迄未提出梁建基簽名之驗貨報告等情,固有系爭信用狀及驗貨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55、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為真實。雖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未提出由梁建基簽名之驗貨報告,不符要求乙節,然系爭信用狀原係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5日所開出,復於同年月20日依上訴人之要求更改受益人,而系爭驗貨報告則係於同年月21日始由被上訴人所開立,是尚難遽認被上訴人開出系爭信用狀時,系爭信用狀即有所須文件不符之瑕疵。況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梁建基已於96年6月22日發送予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之電子郵件,其中文翻譯內容為:「……如果出貨沒問題,我將向我們的信用狀開狀銀行表示接受信用狀單據不符之處……」等語,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8頁);參諸卷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函覆本院謂:信用狀內容若有瑕疵,開狀銀行須將瑕疵理由通知申請人判斷是否拋棄瑕疵之主張,倘申請人同意拋棄瑕疵主張,該等瑕疵文件仍得為押匯兌付之意旨(見本院卷第74頁),據此可見被上訴人已表明願意於開狀銀行通知信用狀單據瑕疵時,拋棄瑕疵主張,使開狀銀行仍可據以付款,則上訴人猶據此主張系爭信用狀所須文件之驗貨報告不符要求云云,亦無理由。另上訴人復辯稱:於國際貿易,通常出口商皆待收到信用狀後,始辦理貨物裝運手續,故於被上訴人開立合意之信用狀後,上訴人始有出貨義務云云,惟按信用狀之簽發交付,乃獨立於兩造買賣契約之交易行為,因此僅廈門華融公司得依國際貿易慣例、信用狀統一慣例主張於收到信用狀後始辦理貨物裝運,倘若廈門華融公司不辦理系爭貨物裝運,則可使上訴人未於約定日期96年5月25日出貨而陷於給付遲延,此應由上訴人自行與廈門華融公司解決出貨問題,而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信用狀交易行為,上訴人自不得依信用狀統一慣例或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主張於收到信用狀後始負有出貨之義務。

⑶復觀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尾款70%付款條件約定:「balance payment in L/C 75 Days(開立信用狀後75天內,見信用狀即付款)」,而被上訴人係於96年6月20日開出正確受益人之信用狀,則96年6月20日以後之75日以內,始為被上訴人支付尾款之日期,而被上訴人開出信用狀及應付尾款之日期均顯係在系爭契約所定之上訴人須在96年5月25日出貨交運日期後,縱認系爭信用狀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瑕疵,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仍有先為履行(出貨交運)之義務,換言之,上訴人出貨義務之期限乃先於被上訴人給付尾款義務之期限屆至。是以,上訴人自亦不得以上開供貨廠商拒絕接受信用狀,尾款未付清為由,對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履行出貨之義務。故上訴人上開所稱,亦難採認。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依約於96年5月25日完成出貨之手續,且迄未出貨,其復無法證明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及其嗣業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置於被上訴人隨時可受領之狀態,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交運,確有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亦屬真實。

㈣末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交運事宜,既有上開給付遲延違約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對上訴人所為前開發函催告其定期履行,而因上訴人置之不理,再發函解除(誤載為終止)系爭契約,揆諸上開規定,自已應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基此,上訴人依法自應負有回復原狀返還上開買賣定金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6,9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林宗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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