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88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民國96年10月12日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6年10月16日以96年度票字第20054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已確定。上訴人於93年2月20日向訴 外人展翊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台中市區徵收第二 工區之區內近運填方工程」,其中區內近運填方(實方)合約數量估算為133,619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16元,推土機整平每立方公尺3元,灑水每平方公尺2元,而就推土機整平與灑水部份則由上訴人再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推土機整地工程款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系爭工程乃是區段徵收土地,分成數個區塊,因要埋設共同管線,上訴人即明德工程行負責挖土,將挖取土方集中,於共同管線鋪設完成,再將土方回填推平。區塊整平是徵收土地本來高低不平,必須用推土機整平,且因土方工作會塵土飛揚,工作中必須有灑水車灑水。而推土機整平部份因上訴人無推土機跟水車,故這一部份係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又土方回填推平是土方回填時挖土機就同時推平,不是用推土機整平,被上訴人的推土機整平是區塊內整平,不是土方回填推平。而被上訴人推土機整平部份僅有93年3月、93年12月、94年1月、94年2月有進場施作,水 車有一次未到,故雙方同意扣除租水車費6,000元,推土機 區塊內整平數量是24,502立方公尺。系爭工程是300工作天 ,被上訴人進場工作有水車司機1人,推土機司機1人,如其推土機均有進場工作,則伙食費當非僅14,490元。被上訴人因無工程合約書與估驗計價單,95年1月8日夥同多名不明人士要求會算時,看到估驗計價單灑水部份面積有137,321立 方公尺,認為推土機整平部分當然與灑水部分面積相同,而強迫上訴人以137,321立方公尺計算推土機整平之工程款, 並簽立系爭本票。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乃是遭人脅迫所為之,此可由原審證人洪家芳、洪銘松、劉英程之證言可知,故上訴人刻意將切結書上之金額寫為502,525元,與系爭計 算書上不同,且本票之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即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發系爭本票前,受脅迫而簽署切結書與本票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否認會算之工程款,是上訴人無簽署切結書與本票之真正意思,且當時簽發本票也是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為,被上訴人並自始即知上訴人不同意簽署本票,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該意思表示自始無效。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面額計272,525元之本票6紙,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計算書係因兩造間為工程款關係所為之會算,具有契約之性質,應以會算之內容為準,且已足證簽發之本票原因關係存在。蓋95年1月8日會算係依照上訴人所主張的數據,僅就土方回填推平及灑水部份先行會算,整平部份另計,並先扣除雙方認同得扣除部份,除挖土機31,320元被上訴人認為並非應負擔部份不同意扣除外,以避免繁瑣的審酌工程合約、估價計價單等內容而為之會算。兩造間之工程款應依系爭計算書所載之金額計算之,又從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附標單可見雙方95年1月8日會算時乃僅就標單區內近運填方整地工程之土方填平、灑水的部份會算。蓋先有土方推平的工程,才有灑水的必要,灑水面積也就是相當於土方回填推平的面積,而推土機整平則係另屬於區塊整平的部份,乃屬另行計價,此從標單以及上訴人所提出的估價單計價可見均是分項併列,並不包含在「區內近運填方」之單價16元內,由系爭工程合約第7頁標單工作內容及補充說明1可知,而此部份的工程費因上訴人沒有提出數據,故會算時並無包含在內,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推土機整平之款項,然上訴人卻企圖將此部份誤導為被上訴人僅於93年3月、93 年12月、94年1月、94年2月施作共24,502立方公尺工程款 73,506元的推土機整平部份,並刻意將灑水前的土方回填推平省略,顯非適當,且與事實不符。又扣款14,490元之伙食費,乃每個70元便當共計207個,若如上訴人所稱93年4至11月、94年3至4月未進場施作,殊無如此之多,故顯見兩造是以系爭計算書之會算為準。上訴人主張被脅迫簽立系爭本票並不實在,且未盡舉證責任。蓋若遭脅迫簽立,應會有報警或請求在場人協助排除的舉動,然上訴人均未有何舉動,且95年3月11被上訴人的姐姐持其中一張15萬元本票提取現金 時,上訴人也未曾爭議或報警,直到被上訴人將其中8張分3次聲請本票裁定並執行,上訴人也未曾報警或爭議,也未依民法撤銷意思表示,且其所舉證人在原審所為證言,也都不合情理,原審已予以說明不採之理由,足見上訴人就此所為之主張未盡舉證之責。切結書金額確為522,525元,並非上 訴人所指刻意寫為502,525元。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依實 務見解到期日並非絕對應記載事項,因而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不應認本票無效,從系爭本票可見到期日均為96年3月6日,而發票日則逐月遞延,可見乃簽發時錯置的結果,應非刻意如此書寫,從而具備本票形式,上訴人即應負本票發票人責任,不能以此證明上訴人遭脅迫簽立。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上訴人並於96年10月12日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6年10月16日以96年度票字第20054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並已確定。 (二)上訴人即明德工程行於93年2月20日向訴外人展翊營造有限 公司承攬「台中市區徵收第二工區之區內近運填 方工程」,其中區內近運填方(實方)合約數量估算為133,619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16元,推土機整平每立方公尺3元,灑水每平方公尺2元,而就推土機整平與灑水部份則由上 訴人再轉包予被上訴人即豐榮工程行施作。 (三)上訴人於95年3月11日已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兩造間於95年1月8日所為之會算書,其效力為何?是否即以足證本票原因關係之存在?兩造間工程款關係為何?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有無遭被上訴人脅迫之情形,而得依民法第86條但書之規定主張無效?經查:(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脅迫 而簽發系爭本票,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而雖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洪家芳、洪銘松及劉英程,惟依該3位證人 分別於原審97年1月9日、97年1月30日、97年3月5日言詞辯 論期日之證述,並未能得相當之憑信,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內可憑,上開3位證人之證言即難遽認上訴人 上開主張為真實。再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所示,其票載發票日固於票載到期日之後,惟按票據固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系爭本票法定絕對應記載之事項既無欠缺,即不得認為無效,而到期日為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如為不可能之日期,應認係到期日之欠缺,解釋上應視為無記載,以發票日為到期日,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是系爭本票之票載到期日於票載發票日之前,並未能即認系爭本票為無效,而系爭本票上開記載之情節,亦與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否受脅迫無涉。另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計算書、切結書及上開本票所示,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同日即95年3月6日所簽立之切結書,雖載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93、94年度工程款「金額為伍拾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與上訴人於該日所簽立之本票總額522,525元及該日之前上訴人於95年1月8日 所立會算單工程款總額為522,525元不符,惟該不符情事, 亦未能遽認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係受脅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上開記載情節,及上開切結書所載,遽主張系爭本票乃受脅迫簽立,亦屬無據。上訴人復未另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已難認上訴人上開受脅迫 簽立系爭本票之主張為真實。再按民法第86條乃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此即為心中保留又稱為真意保留,乃單獨之虛偽表示,是以與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者,自屬有間。上訴人以其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脅迫為由,即主張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該意思表示自始無效,顯與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之要件有間,已屬未合。再既未能認上訴人係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6條但書之規定,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自始無效云云,亦無所據。 (二)至兩造就系爭本票簽發原因關係之工程款爭執,被上訴人業於原審提出上開計算書、切結書為證,並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乙○○,上訴人則於原審提出估驗單、結算單為證,並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丙○○。而證人丙○○及乙○○則分別於本院證述:「該工程我們與明德工程行之合約,是約定區內近運填方每立方米16元,包括灑水費,區內近運填方包括構造物挖出來,構造物包括排水溝、下水道、共同管溝,挖出來運到指定地點堆置或回填,在運輸過程要灑水,推土機整平就是指全部區塊內的整平,推土機整平的時候,一般不用灑水,所以灑水與推土機整平是不一樣的,灑水沒有另外計價,包含在近運填方內。被上訴人進場實際工作推土機整平實際工作量,因為被上訴人工作一段時間後有中斷,所以我們依據被上訴人有進場工作期間計算,被上訴人推土機整平數量約兩萬四千五百多立方,灑水因為那時候挖運的數量很多,所以估計起來有十三萬七千多立方,被上訴人土方回填推平就是上開兩萬四千五百多立方米的部分。兩造契約約定的內容我不清楚,因為我主要是跟明德工程行的契約關係,依實際需要要求明德工程行派水車或是推土機進場作業。區內近運填方的灑水,都是被上訴人的水車來做的。挖掘結構物是明德工程行作業的。區內近運填方被上訴人有做到灑水的部分,及不適合結構回填的土方才運至區塊回填。區塊回填及區內近運填方不一定要同時待命,有需要的時候,才需要進場待命,在堆置某一個程度,需要填平的時候,就需要待命。區內近運填方與推土機整平數量不一樣,為何契約是一樣的,因為我到職時他們合約已經訂立了,有可能是用概估值估算。推土機整平全部工程數量,我不是很確定,應該有十幾萬立方米,有一大部分不是被上訴人做的,我在作區塊整地的時候,他們已經沒有合約關係。區內近運填方會先作,做到一個程度,推土機才需要進場整平。據我瞭解我進場的時候,被上訴人已經進場了,在這段期間內,經常灑水車沒有派人去操作,推土機有進進出出,因為有時候他外面有工作,會拖出去工作,被上訴人實際進場工作的時間,我沒有實際作紀錄,我不記得。在區內近運填方的工作裡面,推土機沒有工作,堆置的部分,推土機也沒有辦法整平,因為是高的堆置,所以是挖土機在整平。挖的時候,不用推土機先去整平。就卡車的運輸便道的坑洞,我有派挖土機去整平。我是93年5月1日進場,95年3月31日退場離職。因為我 跟被上訴人沒有直接的合約關係,我是就與明德工程行的合約去執行我的任務,據我所知明德工程行有跟我提過要在94年4月要終止合約,但實際上何時我不清楚。水車因為有時 候沒有派人,我們跟明德工程行要求在不派人的話,我們要執行強制罰款的動作,所以明德工程行才對被上訴人罰款。被上訴人的水車工作幾天,我沒有做紀錄不清楚,因為卡車運輸的時候會有塵土飛揚,所以水車是要隨時機動配合,只要有土方運輸作業的時候,水車都要在場操作,水車是以數量計算,不是以天數計算。」;「我是受被上訴人甲○○僱用到那個地方開推土機。我的工作內容是上訴人丁○○卡車載運土來倒到地上,我開推土機把土平均推平,卡車載運石塊來,也需要推平,卡車才能開上去堆置石塊,這期間我也需要開水車灑水,我們做的事情已經超過我們承包的工程範圍。區塊內的整平本來不是我們承包的範圍,上訴人也叫我做,我有跟被上訴人回報,上訴人本來說要貼我們工資,後來也沒有補貼。」等情。雖證人丙○○證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工情節,與上訴人主張相符,惟該證人並又證述其不清楚兩造契約約定的內容,自未能憑其證述,論斷兩造之約定若何。再該證人之證述,並與證人乙○○所證述其為被上訴人於現場施工情節不符,該證人之證言,更難遽認為真。再不論上開證人之證言若何,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開計算書、切結書所示,均經上訴人簽名,並確認兩造間之工程款,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估驗單、結算單,均分別僅為訴外人展翊營造有限公司就該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工程之估驗,及上訴人自行制作之結算,自應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開計算書、切結書為兩造工程款之憑信。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上訴人於95年1月8日所立之上開會算書所示,已載明兩造間之工程款總計為777,675元,扣除應扣之255,150元,總工程款餘522,525元。就該會算書所扣除之項目,核與上 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開結算單所載應扣除之項目相符,亦徵該會算書乃經兩造會算而成。是依該會算書之記載,乃兩造就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之爭執,為終止爭執及防止爭執之發生,互相讓步,所為該債務確定上訴人應給付金額之和解契約,該和解契約即有使兩造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兩造取得該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上訴人猶以兩造間之工程款原應屬若何置辯,亦無理由。本件自應認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522,525元,惟因上訴人嗣業已於 95年3月11日給付150,000元,仍有工程款372,525元未付。 被上訴人就上開工程款中面額計為272,525元之系爭本票聲 請強制執行,自無不合。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面額計272,525元之本票6紙,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附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廖曉鐘 ┌─────────────────────────────────┐ │附表: │ ├──────┬─────┬─────┬──────┬────┬──┤ │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備註│ │ │新台幣) │ │ │ │ │ ├──────┼─────┼─────┼──────┼────┼──┤ │95年6月10日 │50,000元 │95年3月6日│95年11月10日│583532 │ │ ├──────┼─────┼─────┼──────┼────┼──┤ │95年7月10日 │50,000元 │95年3月6日│95年11月10日│583533 │ │ ├──────┼─────┼─────┼──────┼────┼──┤ │95年8月10日 │50,000元 │95年3月6日│95年11月10日│583534 │ │ ├──────┼─────┼─────┼──────┼────┼──┤ │95年9月10日 │50,000元 │95年3月6日│95年11月10日│583535 │ │ ├──────┼─────┼─────┼──────┼────┼──┤ │95年10月10日│50,000元 │95年3月6日│95年11月10日│583536 │ │ ├──────┼─────┼─────┼──────┼────┼──┤ │95年11月10日│22,525元 │95年3月6日│95年11月10日│583538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