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3 分鐘讀完 全文 11,15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林洲富曹宗鼎黃渙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訴人
全觀室內裝修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揚銘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28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4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5年9月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向被上訴人訂購各式建築材料(下稱系爭建材),分別送至上訴人指定之施工處所交由上訴人之師傅黃世鴻簽收,其中銷貨單編號D042─1:施工及簽收處所為台中市○○路,金額新台幣(下同)11 6,702元;編號D04 2─2:施工及簽收處所為台中教育大學,金額314,261元;編號D042─3:施工及簽收處所為台中市○○路體育學院,金額31,745元;編號D042─5:施工及簽收處所為台中市○○○路,金額83,300元;編號D042─6:施工及簽收處所為台中市○○路素食店,金額11, 266元;以上共計557,273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除於96年1月16日以現金及支票共支付175,900元外,餘款381,37 3元迄未清償,屢向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價金。

二、上訴後補稱: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建材,係由上訴人公司之曾新春以電話口頭表示訴外人黃世鴻是上訴人公司之師傅,是幫上訴人承作工程,如黃世鴻向被上訴人訂貨就要出貨。且黃世鴻打電話向上訴人訂貨,均表明那一廠的貨,送到那裡,因為上訴人是包工程的,不知道建材內容會請師傅訂。上訴人從頭到尾均未說貨哪裡可送哪裡不可送,所以出貨單都是打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銷貨單寫「曾先生」,就是曾新春,其代表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貨,曾新春在黃世鴻向被上訴人訂貨前有過一次交易,也是電話叫貨到上訴人公司,第二次以後叫貨都由黃世鴻打電話。系爭五批貨,都由司機送去,其中三批不是上訴人公司所承包之工地,但均係黃世鴻所簽收。

(二)黃世鴻共向被上訴人訂購574,630元之貨款,被上訴人皆是向上訴人公司收款,總共收了191,600元。96年1月16日被上訴人之夫王信富曾與曾新春及黃世鴻對帳時,曾新春說是黃世鴻向上訴人公司包的工程,叫被上訴人向黃世鴻收款,當時曾新春在現場有拿現金30,900元給被上訴人,也是本件系爭貨款的範圍,其他部分曾新春全部交給黃世鴻,叫被上訴人向黃世鴻收錢,黃世鴻除當場交付100,000元現金外,另交付45,000元的支票,是上訴人公司曾新春交給黃世鴻轉交給被上訴人,黃世鴻並交付本票交付王信富,當日黃世鴻並沒有說貨是誰訂的。

(三)上訴人公司分別於95年10月11日及95年11月22日收受被上訴人郵寄之請款對帳單,均未向被上訴人表示不應向其請款,還承諾被上訴人工程款下來,一定馬上付現,誘使被上訴人繼續出貨,被上訴人於12月初電話催款時,回覆依然,還要求被上訴人開發票及及防火證明,至96年1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請款,上訴人竟交代黃世鴻對帳,並交代黃世鴻支付145,000元部分貨款,由此可知上訴人公司與黃世鴻之間為自己公司內部關係,上訴人公司係惡意推諉責任。

三、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貳、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建材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係黃世鴻所訂購,黃世鴻曾是上訴人公司木作工程之下游包商,曾向上訴人承包台中教育大學之木作工程450,000元及追加工程243,260元,另承包台灣體育學院木作工程160,010元。上訴人曾介紹黃世鴻向被上訴人訂貨,但上訴人不清楚黃世鴻竟冒用上訴人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之情事,上訴人事先不知情,亦未授與代理權予黃世鴻,被上訴人豈能因黃世鴻之冒名施作而要求無辜之上訴人負責。況上訴人遲至95年11月間始經受被上訴人告知黃世鴻積欠貨款未付情事,並央請上訴人幫忙處理,上訴人遂於96年1月15日與黃世鴻結帳時,通知被上訴人派員到場,上訴人當時除將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30,900元以現金1次付清外,上訴人亦同時給付黃世鴻77萬元,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王信富當天就載黃世鴻到黃世鴻住處去結帳,此後上訴人就沒有再見過黃世鴻,亦不知他住在何處。再被上訴人提出之銷貨單是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上訴人事前不知道黃世鴻叫貨之事,亦未在銷貨單上簽收,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為無理由。

二、上訴後補稱:

(一)原審對於黃世鴻是以其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或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並未詳查,徒以銷貨單上記載之出貨對象為上訴人公司,且曾出貨至上訴人承包工程之地點,即認定客觀上黃世鴻係為上訴人公司訂貨。然當事人間本即可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即民法第269條之利他契約,苟黃世鴻係以其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並指定向上訴人為給付,則被上訴人銷貨單上記載之出貨對象為上訴人公司並送貨至上訴人承包工程之地點,乃事屬當然,原審就此部分並未查明究竟有無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可能性,即認定黃世鴻係為上訴人公司訂貨,殊嫌率斷。

(二)被上訴人之送貨司機因不知工地之確實位置,而打電話詢問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之夫曾新春,曾新春告以黃世鴻之聯絡電話,請其直接與黃世鴻聯絡,並告知該貨不是上訴人所訂購。曾新春雖未直接向被上訴人表明並未訂貨,然已向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表明未訂貨。且當時曾新春已知悉黃世鴻除分包上訴人所承包之台中教育大學及體育學院二處工程外,另有承包其他與上訴人無涉之工程,被上訴人司機依銷貨單上出貨對象之記載,打電話向曾新春查詢,曾新春單純以為被上訴人不知道黃世鴻尚有其他與上訴人無涉之工地,而誤將出貨對象記載為上訴人,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默示同意黃世鴻利用上訴人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縱令當時上訴人即可得知黃世鴻有可能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非上訴人所承包之工程部分),其餘被上訴人司機送貨至非上訴人所承包之工地,被上訴人及其司機均未向上訴人詢問送貨地點,則其餘部分,上訴人是否知悉黃世鴻亦均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上訴人是否須負授權人之責任?即非無審究之餘地。何況,其餘三處工地上訴人既未承包,又何須向被上訴人訂貨?又該三處與上訴人無涉之工地,黃世鴻究竟係以其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約?或是以上訴人公司代理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約?攸關上訴人是否須負授權人之責任,自應予以釐清。黃世鴻分包上訴人之二處工程與其餘三處跟上訴人無涉之工程,其施工期間若非同時也相當接近,且上訴人斯時方介紹黃世鴻向被上訴人訂貨,被上訴人即有可能誤以為黃世鴻所訂之貨均與上訴人有關,才會誤將出貨對象記載為上訴人,然黃世鴻是否以上訴人公司代理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究竟不能單以銷貨單上出貨對象之記載為其認定之依據,黃世鴻以上訴人公司代理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三)黃世鴻並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無法取得發票以供上訴人銷帳,乃要求被上訴人將發票之買受人直接記載上訴人名義,以供上訴人銷帳,被上訴人允其所求,始在發票上記載上訴人為買受人,亦難據此認定上訴人確為買受人。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編號D-042-1、D042-2、D-042-3、D-042-4、D-042-5、D-042-6等六張銷貨單之出貨對象均記載「全觀裝修-曾先生」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惟查前開六張銷貨單,除編號D-042-2(即台中教育大學)及編號D-042-3(即台中體育學院)二張出貨對象確記載「全觀裝修-曾先生」外,餘編號D-042-1(即台中三民路)、D-042-4(即台中太原北路)、D-042 -5(即西屯路素食店)其出貨對象均記載「全觀黃先生(即訴外人黃世鴻)」稽原審認定事實與證據間存有矛盾。其實,當時被上訴人已明知台中市○○路、太原北路、西屯路三處工地均與上訴人無涉,才會在銷貨對象記載「全觀黃先生」,而且被上訴人不知黃世鴻住居處,才會將銷貨單寄給上訴人,請上訴人轉交黃世鴻,原審以此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即有誤會。

(四)96年1月15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會帳,當時被上訴人將應該給付給黃世鴻的承攬工程款當場交給黃世鴻,黃世鴻再與被上訴人到黃世鴻的住處去結帳,並不是在上訴人公司會帳。且於當日,上訴人共給付被上訴人現金30,009元,而該筆款項包含95年11月11日之2,294元貨款,而被上訴人97年4月17日答辯狀有關台中教育大學之對帳單確有此筆貨款之記載,苟台中教育大學之所有進貨均須由上訴人負責,何以被上訴人卻僅向上訴人收取其中2,294元之貨款?餘款則由被上訴人與黃世鴻決算?未免不合常情。苟如原審所認黃世鴻於同日給付被上訴人145,000元,係黃世鴻基於與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而代上訴人給付,則上訴人又何須另給付該筆2,294元之貨款予被上訴人,而不直接要求被上訴人向黃世鴻收取?另被上訴人並未出具其行號所立之發票給上訴人,上訴人從未以被上訴人之發票作為銷帳使用,且訴外人黃世鴻當時陷入經濟窘境,積欠工人好幾個月之工資,其何須在自身難保之情況下,代上訴人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何須於96年1 月15日分別與上訴人及黃世鴻會帳?而不直接全部與上訴人會帳?凡此均有違常情。

三、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

(一)黃世鴻自95年9月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建材,分別送至黃世鴻指定之施工處所由黃世鴻簽收,其中銷貨單編號D042─1:施工及簽收處所為台中市○○路,金額116,702元;編號D042─2:施工及簽收處所為台中教育大學,金額314,261元;編號D042─3:施工及簽收處所為台中市○○路體育學院,金額31,745元;編號D042─5:施工及簽收處所為台中市○○○路,金額83,300元;編號D042─6:施工及簽收處所為台中市○○路素食店,金額11,266元。

(二)96年1月15日兩造會帳時,上訴人曾給付被上訴人30,900元,另黃世鴻於同日交付被上訴人貨款145,000 元(含現金10萬元及45,000元之客票)。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一)系爭建材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間?

1、黃世鴻向被上訴人訂貨時,有無表明係上訴人公司訂的貨?

2、黃世鴻向被上訴人訂貨前,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表明黃世鴻為其員工(師傅),由黃世鴻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貨?

3、前揭五處工地之工程是否均為上訴人所承包?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定有明文。準此,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為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已一致,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且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自認其所請求給付貨款之系爭建材,係黃世鴻自95年9月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以電話向被上訴人所訂購,並分別送至黃世鴻指定之施工處所由黃世鴻簽收,則除有被上訴人所主張黃世鴻代理上訴人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之情事外,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則上應為相互表示意思之人即被上訴人與黃世鴻。

二、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第10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67條之規定,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經查:

(一)上訴人否認有授權黃世鴻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建材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是上訴人公司之曾新春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貨,曾新春有到被上訴人處說會請黃世鴻向被上訴人訂貨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係主張有將授與代理權予黃世鴻之事以意思表示向被上訴人為之,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至於被上訴人縱在本件交易之前不認識黃世鴻,但上訴人自承曾向被上訴人介紹黃世鴻,黃世鴻會向上訴人承包工程,會向被上訴人叫貨(見本院卷第52頁),被上訴人因此將建材出售予黃世鴻,並未悖於常情,但不能因此介紹關係認係上訴人授權予黃世鴻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建材。又黃世鴻僅係上訴人承包部分工程之下包,上訴人介紹黃世鴻向被上訴人購買各式建材,被上訴人接受黃世鴻訂貨及送貨至上訴人承包工程之地點時,在客觀上無法當然推認為黃世鴻係為上訴人公司訂貨,仍需視黃世鴻向被上訴人訂貨時有無表明為上訴人訂貨之意,以及上訴人有無授權黃世鴻向被上訴人訂貨之行為。被上訴人主張:黃世鴻向其訂貨前,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表明黃世鴻為其員工(師傅),由黃世鴻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貨云云,並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黃世鴻向其訂貨時,表明係上訴人公司所訂,固據其提出編號D042─1、D042─2、D042─3、D042─5、D042─6銷貨單及對帳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50頁、本院卷第108至179頁)。惟查:

1、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銷貨單及對帳明細等,其客戶名稱縱記載「全觀裝修─曾先生」,惟該銷貨單等文書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尚無法憑以證明黃世鴻向其訂購建材時有表明係代上訴人訂購之情事。

2、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黃世鴻叫的臨時師傅,是朋友介紹伊去黃世鴻那邊的工地施工的,黃世鴻叫材料的時候伊有聽到,伊都在現場,他叫材料的時候都打電話說我是黃世鴻,要叫材料,黃世鴻叫材料的時候沒有提到全觀公司,伊聽過黃世鴻叫材料四次,他都說他是黃世鴻要叫材料;黃世鴻有二個工程是黃世鴻向全觀承包的,就是教育大學及體育學院,另外太原北路與三民路的工程是黃世鴻自己去向別人承包的,有一次三民路工地建材行要向黃世鴻收貨款,收不到建材行就把貨停掉,伊在現場有聽到,建材行是用電話向黃世鴻催收貨款,西屯路素食店工地伊沒有去那邊做;在工地施工期間,被上訴人不知道黃世鴻的居住處所,伊也不知道,伊要向黃世鴻領取工錢的時候也領不到,伊及其他師傅都沒有領到,全觀公司打電話跟伊說他要給黃世鴻錢,叫伊及其他師傅快點去,建材行也是當天到全觀公司;伊確定建材行打電話向黃世鴻催帳,伊有聽到,三民路工程是黃世鴻自己包的,伊沒有聽到他們說電話的內容,不過黃世鴻有說因為他沒有付錢,所以建材行將材料停掉,黃世鴻又向其他材料行叫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證述黃世鴻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訂貨表明是黃世鴻要叫材料,並未提及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黃世鴻向其訂貨時,表明係上訴人公司所訂,與事實不符。又縱黃世鴻向被上訴人訂貨時有表明係上訴人公司所訂之意,上訴人並未授與黃世鴻代理權,上訴人復不承認該法律行,依民法170條第1項之規定,該買賣契約之效力自無法及於上訴人。

3、證人丙○○證述其等均不知黃世鴻住處,要向黃世鴻領取工錢的時候也領不到,係上訴人打電話跟告知其上訴人給黃世鴻錢,要其及其他師傅快點去,建材行也是當天到上訴人公司等情,已如前述。證人王信富於原審證稱:伊為被上訴人之夫,96年1月16日伊有到上訴人公司,看到曾新春與黃世鴻對帳後,再把貨款交給黃世鴻,黃世鴻在現場有交付伊10萬元現金,黃世鴻要伊到他家去收款,黃世鴻後來有交付一張45,000元之支票予伊,並有開立本票給伊,金額是餘額,45,000元的支票有兌現等語(見原審卷第127、128頁)。由證人丙○○及王信富上述證述互相參證以觀,應係上訴人事後安排丙○○及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6日與黃世鴻對帳,並由黃世鴻支付原告145,000元之部分貨款,餘款並由黃世鴻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而黃世鴻於96年1月16日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夫王信富之本票,係到期日96年1月20日、96年1月25日、96年1月30日,面額均為127,500 元,合計382,500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其金額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相差無幾,亦足以佐證前揭建材之買受人為黃世鴻。否則黃世鴻不致交付上述款項並簽發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之夫王信富亦不致收受。

(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此為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而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且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第三人不為此項主張,法院不得逕將法律上之效果,歸屬於第三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82號判例、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黃世鴻向被上訴人訂貨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表明黃世鴻為其員工(師傅),由黃世鴻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貨,且黃世鴻向被上訴人訂貨時,有表明係上訴人公司訂的貨之情事,換言之,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有授與黃世鴻代理權,黃世鴻亦係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建材,依前揭說明,自不可能再成立表見代理。況被上訴人自承黃世鴻以電話向其所訂購之各式建築材料,係分別送至黃世鴻指定之施工處所,均由黃世鴻簽收。而被上訴人前揭出貨單所出之貨,僅送貨地點為「台中教育大學」、「臺灣體育學院」二處工地為上訴人承攬,再轉由黃世鴻承攬,其餘三處送貨地點即台中市○○路、台中市○○○路、台中市○○路素食店,與上訴人無關,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太原北路與三民路之工程為黃世鴻自己向別人承包而來,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送貨之五處地點,其中台中市○○路、台中市○○○路、台中市○○路素食店應非上訴人所承攬。上訴人既未承攬上揭三處工地之工程,衡情不可能委由黃世鴻為其叫貨送到上揭三處工地。其次,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曾新春於原審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司機送貨時曾向我詢問工地,我有告知司機該貨不是我叫的,工地在何處我不知道,我知道貨是黃世鴻叫的,我有給司機黃世鴻之電話,要司機自己找黃世鴻」等語,已向被上訴人之送貨司機表明該貨物非上訴人公司所訂,且交付貨物係在黃世鴻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買賣契約成立後之事,尚難據此推認黃世鴻以電話向被上訴訂貨時上訴人知悉其事而不表示反對,更難溯及推認上訴人係默示同意黃世鴻利用上訴人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再者,被上訴人雖曾於95年10月11日、95年11月22日及95年12月22日先後三次寄交對帳單及請款發票予上訴人,且開立防火建材之防火證明書予上訴人。惟交付對帳單、請款發票及出具防火建材之防火證明書,均係買賣契約成立後之事,不能直接用以證明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建材。且衡諸民間實際交易情況,買受人要求出賣人將貨物送交給第三人,並將發票及相關證明書之抬頭書寫第三人之情形所在多有。工程界之實務,亦常有承攬人要求次承攬人交付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開立之發票,便於承攬人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入帳之情事。本件黃世鴻向被上訴人購買之建材,有二批係送到其向向上訴人承攬之「台中教育大學」、「臺灣體育學院」二處工程之工地,亦即就此二處工程而言,上訴人為承攬人,黃世鴻為次承攬人,上訴人抗辯:黃世鴻承攬其工程要開發票給上訴人,黃世鴻沒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不能開立發票,故黃世鴻購買建材之發票開給上訴人;防火建材部分,因係其向公家機關所承包,故被上訴人之防火建材應開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應可採信,是尚不能據此推認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建材。

三、綜上所述,系爭建材之買受人為黃世鴻,並非上訴人,上訴人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則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381,373元,自無理由,而無法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核屬正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