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東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通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4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垂宗,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為證,並經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台中市○○○街115號5-12及5-14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五樓房屋),於民國96年4月1日出租與訴外人邱俊輝,租期至97年4月1日止。被上訴人為系爭五樓房屋樓上即六樓房屋所有權人,嗣於96年6月間因連續數日大雨,被上訴人未善盡管理之責,六樓房屋窗戶未關閉,且該樓層地板龜裂、漏水,而導致上訴人所有系爭五樓房屋之天花板受潮塌下,房屋內之天花板、牆壁、地板、地毯、壁紙均受損,致上訴人受有修繕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7萬7,000元之損害。另承租人邱俊輝並於同年6月10日,因該房屋六樓漏水導致其屋內傢俱、衣物、書本受潮,主張租賃物現況不合於契約約定使用之目的,而終止租賃契約,並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僅能依已發生之事實,賠償承租人邱俊輝2萬元,並終止租賃契約,因而導致上訴人並受有該租約提前終止之租金收入損失8萬元(每月租金8,000元x10個月=80,000元)。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五樓房屋,前亦曾發生因被上訴人所有六樓房屋樓板漏水致上訴人受損害之情事,業經鈞院95年度中小移調字第214號調解,被上訴人承諾改善不再漏水,並賠償上訴人3萬元雙方達成和解。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所有六樓房屋之窗戶未關閉,遇雨導致積水、漏水而造成上訴人財物損失之事實,被上訴人知之甚詳,實不容被上訴人狡辯。而證人鄞維前即該大樓維護電工亦於96年9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窗戶未關會造成積水及因地板有裂縫會造成漏水等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相片亦顯示六樓之窗戶並未關閉,而平時未下雨之情況下,並無發生六樓地板漏水導致損害的情事,本件因豪雨造成樓板漏水而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自與被上訴人未盡管理之責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抗辯係房屋老舊、管線堵塞破裂而造成漏水,與事實不符,因平常未下雨時,並未發生因六樓地板漏水致上訴人發生損害之情形,可見漏水與房屋老舊、管線堵塞破裂無關。本件上訴人房屋漏水之原因,顯然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如有鑑定之必要,應由被上訴人聲請鑑定,上訴人不同意聲請鑑定。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填補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包含上訴人天花板、牆壁、地板等損害7萬7, 000元;租金收入8萬元;因賠償承租人所給付之2萬元,求償金額總計17 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雖為台中市○區○○○街115號6樓之所有權人,惟否認有未關閉窗戶之情事。該樓層早已停用閒置7、8年,並且停水、停電,故倘上訴人房屋漏水,應不可能係被上訴人所造成。系爭五樓房屋所在之大樓係於66年興建完成,迄今已30年,部分管線已完全阻塞不通,尤其大樓樓頂因排水管不通,只能外接管線排水,又經九二一地震造成管線破裂、積水外滲,至今仍因住戶意見不一而無法修復,此為上訴人所明知。96年5月底6月初有超大豪雨,為大眾所知,則漏水是否因公共管線不通且適逢超大豪雨而造成,顯然不能排除。依證人鄞維前於原審之證言亦可知,本件並無上訴人所稱六樓窗戶未關之情形,並且大樓漏水,亦是因房屋老舊、管線破裂堵塞造成,而六樓至十樓自九二一地震後已無水電等情,故縱上訴人房屋漏水,原因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本件房屋漏水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不同意聲請鑑定漏水責任歸屬。
㈡另關於上訴人提出之損害之證據,其可信性亦有相當疑問,上訴人起訴狀所附房屋修繕估價單兩張,與本院95年度中小移調字第214號事件,上訴人起訴所附之估價單除日期外均相同,甚至修改處亦相同。顯見本件上訴人之估價單係以舊估價單改更日期,變造而成。由上訴人甘冒不法變造估價單以圖求償之行為觀之,本件應無上訴人所稱損害,否則上訴人無庸變造估價單。又上訴人所提終止房屋租賃契約聲明書上載「外加損害:被單一組(棉被二個枕頭)、衣物、行李袋、小說三十五本,估約20,000元」,此與證人邱俊輝於96年8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損害為桌子、床、衣物、伊所舖的地板、書籍等,並不相同;且證人邱俊輝另稱:伊是隨便開個價格等語。足見邱俊輝自己亦無法確定其損害項目及價格,則是否真有損害,誠屬可疑。另上訴人於96年9月10日庭呈之賠償清單,因不知是何人出具,且與證人邱俊輝之證述內容不符,亦未出具購買單據及折舊計算方式,難以採信,究係何種衣物遇水即無法使用,亦未見說明,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五樓房屋,於96年4月1日出租與訴外人邱俊輝,租期至97年4月1日止,嗣因96年6月間連續數日大雨,致系爭五樓房屋滲水,承租人邱俊輝因而與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又被上訴人係系爭五樓房屋上層之六樓房屋所有權人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終止房屋租賃契約聲明書各1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可知,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至同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則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要件。若行為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所有系爭五樓房屋發生滲水,係因被上訴人所有六樓房屋窗戶未關,遇豪大雨積水及地板龜裂所致,惟上開滲水情形可能由於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亦可能由於系爭公寓大廈年久失修,或地震損壞牆壁、地板,或其他共同管路堵塞等問題,造成滲水情形的發生。倘確係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致積水自六樓滲入系爭五樓房屋,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反之,若是因該公寓大廈牆壁裂縫或共有管路年久失修造成上訴人損害,則應由該公寓大廈的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的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或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依前揭說明可知,上訴人所有系爭五樓房屋發生滲水之原因為何,其可能性甚多,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房屋滲水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或被上訴人有違反何種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發生漏水之情事,並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始得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尚無從僅依上訴人系爭五樓房屋發生滲水之情形,逕行推定係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而導致系爭五樓房屋滲水之情事,遽命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五樓房屋發生滲水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六樓房屋未關閉窗戶,致雨水進入屋內積水並因地板龜裂而導致漏水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於原審固提出台中市中區綠川里里長楊文宏名義出具之證明書1件,且該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所有系爭五樓房屋「於六月四日至六月九日連續豪雨,座落於台中市○○○街115號6-1六樓積水過多,導致天花板掉落、地板及牆壁受損」等情。惟查,上開證明書屬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由舉證人即上訴人證其真正,尚不足據以證明本件系爭五樓房屋滲水,係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次查,證人邱俊輝在原審審理時證稱:不知道漏水的原因,也不知道六樓的門窗有無關,也不知道有無停水停電等語(見原審96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其證言亦不足以證明發生滲水之原因。再查,被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負責維護該大樓之電工鄞維前在原審審理中證稱:「上訴人的房屋有漏水的情形我知道,從去年甚至更早以前就有,如果下雨的話從屋頂及6樓到10樓窗戶打進來,因為6樓到10樓都沒有人住,窗戶都沒有關,因為當初房屋蓋的品質不好且又經過921地震,所以受損更嚴重,6樓到10樓從921大地震之後就沒有水電了,窗戶如果有關,會比沒有關情況好一點,但是屋頂的水會從屋頂一直滲漏下來,也會從10樓一直往下滲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系爭大樓的公共排水管是否有破損或阻塞?)十幾年來常常會阻塞,如果有請人來通就會通暢,但這幾年來沒有經費,所以沒有處理,如果下大雨就會流出來。【法官問:對被上訴人答辯狀證三照片,該外牆白色痕跡是否管線破裂水漏出來所造成(提示)?】是的。據我推測水也會往裡面滲漏,但是我沒有看到不能確定。(法官問:窗戶沒有關上的情形是否是你親眼看到?)是的,但是只是少部份沒有關,是8樓與9樓沒有關,6樓大概都有關,此是大約三、四年看到之情形,但今年我沒有看到,因為我只有禮拜六、日才去,(法官:上訴人的房屋為何會有漏水?)主要是由頂樓漏下來,因為頂樓會積水排水不良,本來有7、8 支排水管後來只剩下2支可以排水等語(見原審96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由證人鄞維前之證言可知,上訴人所有系爭五樓房屋滲水之可能原因諸多,並不能逕行認定係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照片欲證明被上訴人上開房屋未關窗戶及地板龜裂等情,惟縱認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屬實,亦無法直接證明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五樓房屋會發生滲水,究係出於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或者係因該大樓共同管線年久失修破損、牆壁裂縫滲水或其他原因所致。因房屋漏水之原因複雜,非由專業單位鑑定不足以認定其責任歸屬,原審於96年8月6日、10月17 日、同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一再詢問上訴人是否願聲請鑑定漏水原因,惟上訴人均表明本件責任已明,不願聲請鑑定,而被上訴人則表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並需鑑定,被上訴人不願聲請鑑定,此有原審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上訴人仍堅決表示不送鑑定,亦有本院97年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故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房屋滲水之原因,係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無理由。
㈤上訴人雖另主張前曾因系爭五樓房屋滲水一事,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業經本院95年度中小移調字第214號調解成立,並提出本院調解筆錄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查,兩造在前案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訴訟,並未經本院審理認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房屋滲水,有可歸責因素而應負賠償責任,故亦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五樓房屋滲水,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所致。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