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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5號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王銘呂麗玉郭佳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433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乙○○為上訴人丙○○之妹,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12月26日以上訴人之女即訴外人甲○○為被告,訴請給付票款,所執理由為:上訴人於82年向被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開立台中市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票號AAC0000000、AAC0000000,面額分別為300 萬元、200 萬元,發票日均為91年12月10日支票2 紙以為清償,屆期提示拒付後,另以甲○○簽發之付款人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62578 ,票號000 0000,面額500 萬元,發票日93年12月30日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屆期仍遭拒絕付款,經本院以另案95年度中簡字第72號受理審判中,因被上訴人合意停止訴訟逾4 月未聲請續行訴訟視為撤回起訴在案。惟上訴人未曾於82年間,向被上訴人借貸500 萬元,亦無開立台中市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票號AAC0000000、AAC0000000,面額分別為300 萬元、200 萬元,發票日均為91年12月10 日支票2 紙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持非上訴人簽發之支票為訴訟上之請求,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確認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加以除去,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被上訴人所舉借貸300 萬元、200萬元予原告者,所示之存摺影本,而該影本中被上訴人舉證之匯款證明為82年2 月16日轉帳方式由黃土木匯入100 萬元,同日簡明璋匯入0000000 及82年2 月20日轉帳3,234,000元至原告戶頭,關於300 萬元部分之2 筆匯款係清償兩造之母林貴英,透過原告之夫林進來向李江寅、陳雅雄二人借款300 萬元,而於82年2 月16日由被告公公黃土木及胞弟簡明璋分別匯入100 萬元及208 萬1 仟元至上訴人台中市六信帳戶,以清償本金300 萬元及上訴人之夫代墊之利息8 萬1 千元,與本件無關。

㈢於本院補稱:

⒈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借貸500 萬元,亦無開立300 萬元及200 萬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情事:

①依被上訴人於原審96年9 月7 日庭提書狀,所舉借貸300 萬元及200 萬元予上訴人者,厥為該狀證物(一)所示存摺影本,而該影本中,被上訴人舉證之匯款證明為82 年2月16日轉帳方式由黃土木匯入100 萬元,同日簡明璋匯入0000000 元。姑不論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之匯款金額,根本不符合其所稱之借款予上訴人500 萬元數額,抑有進者,關於借貸300 萬元部分,上揭2 筆匯款係清償林貴英(即兩造之母),透過上訴人之夫林進來向李江寅、陳雅雄2 人借款300 萬元,而於82年2 月16日由被上訴人之公公黃土木及胞弟簡明璋分別匯入100 萬元及208 萬1000元至上訴人台中市六信帳戶,以清償本金300 萬元及上訴人之夫林進來代墊之代息8 萬1000元,有台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906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中高分檢94年上聲議字第1308號處分書附卷可資證明,足徵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借貸而簽發支票之事實,彰彰明甚。依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至於借款一節,雖林貴英已死亡,無法傳訊證明債務詳情,但證人李江寅到庭證述,該筆借款伊有出資一部分,何人借錢伊不清楚,伊均將錢交給姐夫陳雅雄處理等語,而證人陳雅雄則具結證稱:李江寅與伊共出資300 萬元,錢是交給林進來處理,他說要以蔡忠明的土地設定抵押供擔保,至於借款人與蔡忠明之關係伊不清楚,本票與抵押權文件是於81年7 月18日由林進來一併交給伊,伊才交付300 萬元,至於為何該本票上之發票日期記載為81年5 月5 日,伊並未注意,亦不清楚等情,且乙○○之公公黃土木及胞弟簡明璋於82年2 月16日分別匯入100 萬元及208 萬1000元之款項至林進來之妻丙○○所設立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以清償本金300 萬元及被告林進來所代墊之利息81,000元,此有被告林進來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可證,另有李江寅於82年2 月20日簽立之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又82年2 月20日李江寅委託林貴英前往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此有該上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足參,況該農地係乙○○向蔡忠明買受,雖礙於乙○○未具自耕農身分而無法辦理過戶,然林貴英與乙○○為母女關係,乙○○提供土地為其母親擔保債務亦屬人之常情。綜此,林貴英應確有透過被告林進來向陳雅雄及李江寅2 人借款300 萬元,事後清償並委由林貴英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事實,故乙○○矢口否認借款一情,應不足採信。」益足證明被上訴人所提證物之存摺影本內載2 筆匯款係清償林貴英向李江寅、陳雅雄2 人借款300 萬元而為清償之本金及上訴人之夫林進來代墊之利息8 萬1000元無訛。對此業經調查明確且有處分確定效力之事實,原判決竟予棄置不採,明顯違背法令。

②再查,上訴人之母林貴英透過上訴人之夫林進來向李江寅等人借款300 萬元,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蔡忠明買受坐落彰化縣大城鄉○○段1257、1257-2地號二筆土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予李江寅,嗣於82年2 月20日清償後因欲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欠缺抵押權人李江寅之抵押權清償證明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而由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ll日通知李江寅,有通知函可稽。嗣因李江寅不配合,致由蔡忠明委任林俊雄律師起訴請求李江寅塗銷抵押權登記,終由被上訴人於93年5 月26日取回土地權狀原本,蔡忠明印鑑證明原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李江寅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有各該文件及簽收條影本可資言登明,亦可證明該308 萬1000元之匯款確係清償林貴英向李江寅借款而為,非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

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5121 號不起訴處分書除採認上揭處分書所調查事實即系爭支票並非擔保兩造間債權債務,且該300 萬元債務亦非存在於兩造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無共計500 萬元之債權外,亦以經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行( 原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甲○○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原本暨開戶印章,台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簡綿寬」印鑑登記申請書原件,「林進來」第一商業銀行、台灣銀行、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開戶印鑑卡原件及號碼ABC0000000號支票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發現:號碼ABC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簽章欄「甲○○」印文,與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甲○○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原本上之「甲○○」印文相符,支票背面「丙○○」之印文,與「丙○○」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不同,「林進來」之印文,亦與「林進來」銀行開戶印鑑卡上之印文不同,有該局95年12月18日調科貳字第09500566760 號函、96年ll月12日調科貳字第09600478050 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書在卷,若號碼ABC0000000支票,確由丙○○親自交付予告訴人,豈有背書欄之印文,均係偽造之可能?而忍甲○○對被上訴人提出竊盜及偽造文書之告訴,實屬有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資證明。

④被上訴人於原審96年10月15日所提民事答辯狀對300 萬借款之說詞竟更迭為係向上訴人借款300800元及51000元共計0000000 元交付予蔡忠明,還有手續費29600 元,非借款予上訴人者,此觀其上所載:「…,但因蔡忠明於簽約完後請求退回向林貴英新台幣200 萬元未到期利息金額51400 ,所以交付尾款時乙○○先問(向字之誤)丙○○預借51400 ,外加交付尾款300800共計支付0000000 予蔡忠明」寧非怪事?再查被上訴人所舉該明細編號2 即期票丙○○台中第六信用合作社總社帳號5049-5,其中發票日85年3 月26日,票號AA0000000 號,面額300 萬元支票,經本院調查係上訴人開立給第三人殷素蓮者,並非開立交付被上訴人,日該票款早經第三人殷素蓮兌領完竣,焉有可能係被上訴人執有?抑有進者,,前揭票據既係交付第三人兌領,即無300 萬元加200 萬元合成500 萬總數,則何來被上訴人所稱有借貸500 萬元情事?足徵被上訴人所述明顯不實。又依被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500 萬元支票係基於民國82年12月17日新台幣200 萬元之匯款單及82年2 月16日100 萬元與208 萬1000元之匯款,並因而取得上訴人AAC0000000新台幣200 萬元及AAC0000000新台幣300 萬元之支票2 張,則如被上訴人所述票號AAC0000000新台幣300 萬元支票係由票號AAC0000000交換而來,前述AAC0000000支票已於85年3 月28日提示兌現,被上訴人何來未提示之支票與上訴人換票之說詞?又何來用上訴人退票之支票2 紙與上訴人交換500 萬元之支票?乃如此明確之事證,原判決竟棄置不論,實嫌率斷。

⑤末查,關於上訴人簽發前揭2 紙支票之由來,被上訴人在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7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95年l 月25 日 言詞辯論時稱「91年12月10日的支票是在82年12月7日 我姐姐丙○○跟我姐夫林進來跟我借錢,借了二百萬,因為他們在整修房子,是從高雄三信匯到台中六信,她當時簽二百萬元的本票給我,事後因為本票沒兌現,84年間她再拿支票來換。另外這張丙○○簽發的三百萬元支票,是在82年2 月16日她跟我借款,我是從高雄三信匯到台中六信總社,簽發時間我現在沒有印象。」,關於200 萬本票未兌現,84年上訴人再拿支票來換乙節,又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96年10月15日答辯狀明細編號2 ,所述85年3 月27日票號AAC0000000號200 萬元支票不符,益證並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00 萬元及200 萬 元之事實。

⑥果若系爭300 萬元支票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所簽發,為何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96年10月15日答辯狀第7 頁第五點(一)稱「因乙○○為三林段1257、1257-2土地第三順位抵押權新台幣壹仟萬元抵押權人,並於82年2月18日支付現金300 萬元,經林進來代書及李江寅承諾在案,同時丙○○亦開立300 萬元票據擔保,並取得以李江寅之抵押清償證明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寄發通知函,於法有據」,豈非自相齣齵?

⒉再依被上訴人前揭答辯狀所舉證八號即81年5 月13日乙○○與蔡忠明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觀之,在契約書前寫上「(1) 借款81.5.2(2) 買賣81.5.14 由買方抵押完成後清餘款及尾款實付0000000;81.7.9買方退回利息51400才會補寄81000 給青本代書而非向李江寅借款利息81000元」等字觀之,均與契約書其餘字體不相符合,明顯係被上訴人臨訟所填具,該契約書影本,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懇請鈞院命被上訴人提出原本以供核對。

⒊至被上訴人於本院97年3 月13日所提答辯狀一所述:「丙○○夫妻幕後金主提供給張繼準律師該筆借款交由代書林進來並且林進來妻按月交付參百萬元利息75000 元交付明細表及銀行往來明細(證一)(證二)」云云,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並無按月給付利息75000 元情事,且若係向被上訴人借款300 萬元,衡情利息應向被上訴人支付,又怎會交給幕後金主?實令人費解!

⒋關於500 萬元支票交付情形,證人簡良芳94年12月8 日證述稱:「當時在場的人有我哥哥簡明寅、二姐乙○○、大女丙○○共四人」,嗣95年5 月4 日又證稱:「當初丙○○交給乙○○這張支票時,我及簡明寅、林進來、甲○○、乙○○都在場共六人在場。」、「全程在一樓客廳」。證人簡明寅95年7 月19日證稱:「我開車載乙○○及簡良芳到台中丙○○的住處,當時我在1 樓,丙○○、乙○○、簡良芳三人在2 樓」,其於97年12月16日卻又證稱:「當天是我開車到台中的朝馬站去接乙○○、簡良芳到大姐丙○○南屯的家。丙○○跟乙○○在l 樓客廳談債務問題」,同一個人,在不同時間,針對同一問題作證,竟有人數、地點、如何接送等不一之供述,依吾人經驗法則觀之,簡良芳、簡明寅證言明顯前後不一致相互杆格而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借貸500 萬元,亦無開立300 萬元及200 萬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情事。又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交付與訴外人林貴英,交付時僅蓋發票人印章及記載金額,並未填載發票日,被上訴人自林貴英處取走系爭支票並偽造發票日,上訴人並無因積欠被上訴人300 萬元借款債務,而簽發交付系爭支票清償,故兩造間之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500 萬元,上訴人是於82年2 月16日借款300 萬元、82年12月17日借款200 萬元,均分別簽付本票300 萬元、200 萬元2 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嗣於85年3 月26日、85年3 月27日、再改換即期支票300 萬元、200 萬元,被上訴人均未提示,其後又改換91年12月10日之支票300 萬元、200 萬元2 紙,經被告提示遭退票後,另以其女兒甲○○簽發之付款人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62578 ,票號0000000 ,面額500 萬元,發票日93年12月30日之支票交付,屆期仍遭拒絕付款。且上訴人一再請求延期,但至94年間仍一直拖詞無還款意願,故決定求償欠款不再妥協。而上訴人借款300 萬元,係由被上訴人之公公黃土木及胞弟簡明璋於82年2 月16日分別匯入100 萬元及208 萬1000元之款項至上訴人所設立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其中81,000元係清償上訴人之夫林進來所代墊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且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伊交付與訴外人林貴英,交付時僅蓋發票人印章及記載金額,並未填載發票日,被上訴人自林貴英處取走系爭支票並偽造發票日,上訴人亦無因積欠被上訴人300 萬元借款債務,而交付系爭支票清償,故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收受系爭支票時,其上尚未填載發票日,並主張系爭支票是上訴人簽發交付予伊,作為對伊清償300 萬元借款之用等情。經查:

㈠按票據為要式證券,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支票如未載發票日,其支票固屬無效。惟執票人行使追索權,請求付款時,通常已填載發票日,而具備票據法所定應記載事項,此為常態,是應由發票人證明該支票原來未載發票日,未完成發票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名義簽立之系爭支票,且其上發票人印章及金額為真正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上訴人抗辯其於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之初,並未記載發票日云云,然此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簽發支票未載日期之變態事實,並未舉任何人證或物證,以茲證明其所主張為真實,即不得以系爭支票於交付之初,未載發票日,而對被上訴人主張該支票無效而免責。

㈡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參照)。又「因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故執票人自得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雖發票人謂執票人之取得支票係屬惡意,然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民法第9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依法應推定執票人為善意。發票人如謂其為惡意,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倘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惡意,發票人自應負支付票款之義務。」(參閱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48 號民事判決)。本件上訴人以其交付未載發票日之系爭支票予訴外人林貴英,被上訴人自林貴英處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惡意為由,用以對抗被上訴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惟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支票原來未載發票日,已如前述,且依民法第944 條第1 項:「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之規定,推定占有支票之執票人為善意,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惡意取得支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採信。

㈢又按票據行為將票據關係與原因關係分開而稱為「票據無因性」之特性,意即票據行為於成立後,該項原因關係存在與否及其效力如何,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於行使權利時,亦無須就原因關係提出證明。再者,基於票據行為之無因性,於票據法第13條,將因原因關係所產生之人的抗辯,明文限於直接當事人間方可引用,而排除繼受取得之法理,以保障交易安全及促進票據之流通。因此,上訴人既自認交付印章及金額真正之系爭支票與訴外人林貴英,且其不能證明交付之初並未填載發票日之事實,堪認系爭支票之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又基於票據行為無因性,票據法明文限制人的抗辯,既僅於直接當事人間方得主張之,而上訴人否認兩造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則上訴人之票據行為於成立後,該項原因關係存在與否及其效力如何,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時,亦無須就原因關係提出證明。是被上訴人並不負證明上訴人係因積欠被上訴人300 萬元借款債務,而簽發交付系爭支票清償乙節之責任。上訴人據兩造間不具有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為抗辯,指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而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支票,原係欠缺發票日應記載事項,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惡意,則其以上開事由,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發票日91年12月10日,票號AAC0000000號,面額3,000,000 元之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6,0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郭佳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5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