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至第三行關於被告之前科及累犯資料應補充記載為「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已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至本件告訴人(應為告發人)甲○○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是否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惟查:刑法竊盜罪之所謂竊取,係指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八四號判決參照 )。竊盜罪保護法益為財物之持有支配利益,亦即持有人對於物之支配或管理狀態,自應以持有人為竊盜罪之被害人。因此,親屬間竊盜罪之身分關係,應就行為人與持有人間之關係,以為認定之準據。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甲○○雖為母子,為直系血親之關係,然被告竊取上開小客車時該小客車係由証人林如玉所持有管領,此已据証人林如玉到庭陳述明確,是本件之被害人為林如玉,告訴人甲○○僅為該車之登記名義人,並非該車之持有人,對該車無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該車遭竊,並無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適用。甲○○既非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提出告訴,其所提出之告訴僅為告發之性質,事後所為之撤回告訴,亦不生撤回之效力,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