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68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葉涵德律師
- 被上訴人
- 翰森塗裝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邢建緯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瑞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係坐落於台中市○○區○○路100號鑼比飲酒店之負責人(其後負責人已變更為訴外人劉振豪),於民國95年7月間經由訴外人乙○○之介紹,由被上訴人承作鑼比飲酒店之外牆塗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內容係在第三人已經施作的外牆板材上噴塗料,不含板材工程,被上訴人已於95年7月18日施工完竣,經訴外人乙○○設計師核對無誤並在請款單上簽認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377,766元,詎上訴人竟拒付工程款。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惟查該外牆工程之瑕疵乃因板材施工廠商未依指定材料施作所致,尚與被上訴人於外牆板材上噴塗料之工程無關。又系爭工程按實作面積實算如請款單上的金額377,766元,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實作面積多次邀同上訴人與訴外人乙○○設計師共同驗收確認,但上訴人均未到場。本件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外牆塗裝工程有何瑕疵,則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既已承認系爭工程款為30萬元,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僅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工程係上訴人委由訴外人乙○○設計師負責設計、監督、驗收及找廠商來施工,訴外人乙○○告知系爭工程為30萬元統包,上訴人同意後,訴外人乙○○即找來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詎料,被上訴人未按圖及約定施工,諸如材料方面擅自改用佳大公司生產之奇力克防火板,造成系爭工程有嚴重瑕疵如牆壁龜裂、漏水等情,此亦經設計師乙○○發現而告知被上訴人改善未果,系爭工程不符當初雙方約定,被上訴人並未完工,上訴人不同意給付系爭工程款。
㈡於本院補稱: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係訴外人乙○○,故上訴人本應於訴外人乙○○完成工作,通過上訴人驗收後,始給付約定之30萬元承攬報酬予訴外人乙○○。而本件被上訴人既是訴外人乙○○找來承包系爭工程之專業廠商,則被上訴人於工作完成後,自應向訴外人乙○○請款。綜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又無簽訂任何工程承攬契約,是上訴人自無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之義務。退萬步言,縱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因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工作,故上訴人亦無給付報酬之義務等語。
貳、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9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上訴人對此聲明不服,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係坐落台中市○○區○○路100號鑼比飲酒店之負責人,於95年7月間被上訴人經由設計師乙○○介紹施作該鑼比飲酒店之外牆塗裝工程,且該外牆塗裝之工程款為30萬元等事實,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正。
二、惟上訴人於本院辯稱: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係訴外人乙○○,故上訴人本應於訴外人乙○○完成工作,通過上訴人驗收後,始給付約定之30萬元承攬報酬予訴外人乙○○;而本件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又被上訴人迄未完成工作,且已施作之工程亦存有瑕疵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開情事,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當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承攬關係?㈡如有,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工作,及所完成工作有無瑕疵?等節。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承攬關係部分: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上訴人於原審96年11月7日審理時陳稱:「……我是請設計師負責設計、監督、驗收,他就幫我找廠商來施工,……如果工程完工經設計師驗收品質無誤,我就要付款給施工的公司……」(見原審卷第19頁)等語;再於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提出刑事告訴之刑事告訴狀上記載:「……按告訴人(指上訴人)與被告(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純屬工程承攬關係……」(見原審卷第29頁)等語。再者,證人即系爭工程之設計師乙○○亦於原審結證稱:「我是介紹人,由被告(指上訴人)自己與原告(指被上訴人)談契約內容……」(見原審卷第36頁)等語;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有發這則簡訊給被上訴人公司,我是請被上訴人會同乙○○一起來請款……」(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等語,衡情倘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乙○○之間,與被上訴人無關,則上訴人應無發簡訊通知被上訴人會同訴外人乙○○向上訴人請款之必要,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可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之承攬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為定作人無誤,而上訴人另委任乙○○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監督等事項,是上訴人應負本件承攬契約之定作人責任。
㈡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工作,及所完成工作有無瑕疵部分: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承攬之系爭工程內容係在第三人施作之外牆板材上噴塗料,不含板材工程,其已於95年7月18日施工完竣,經乙○○設計師核對無誤並在請款單上簽認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95年7月18日請款單1紙為證,並經證人即乙○○設計師於原審結證屬實。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並未完工云云,惟上訴人抗辯之瑕疵內容係關於外牆板材之材料不符約定內容,擅自改用訴外人佳大公司生產之奇力克防火板,造成系爭工程有瑕疵如牆壁龜裂、漏水等情,被上訴人既已否認其承攬內容包含外牆板材工程,且證人乙○○亦在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設計指定之外牆板材為防水水泥纖維板,但施工廠商未依照指定材料施工,實際施作的板子是佳大公司所生產之奇力克板,被上訴人承攬的工程則是在原設計的防水水泥纖維板上作塗裝工程,因(板材)施工廠商實際施作之板材吸水力高,又施作時下雨仍繼續施作,導致板材吸水膨脹裂開,被上訴人雖有按照指定的材料施作,但板材仍會裂開,如果施作板材之廠商是依照圖指定的防水板施作,再加上指定材料來塗裝,不會造成裂痕的問題,佳大公司曾表示奇力克板不能用在室外,後來發生板子裂開的情形,找被上訴人公司再加強塗裝,但沒有效用,該工程瑕疵除非拆除板子,否則無法修理,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並沒有瑕疵(見原審卷第36-37頁)等語,且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乙○○出具與上訴人之96年6月22日信函內容大致亦同上開意旨(見原審卷第22頁),是由證人乙○○之證言可證明因系爭外牆之板材施工廠商所施作之板材係吸水力高之板材而致外牆有前開龜裂、漏水之問題,而該瑕疵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施作之外牆塗裝工程並無瑕疵,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施作之外牆塗裝工程有何瑕疵,自不能令被上訴人負擔瑕疵責任,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即不可採。再查,上訴人既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委由乙○○設計師負責設計、監督、驗收,如果工程完工經設計師驗收品質無誤,就要付款給施工的公司(見原審卷第19頁)等語,是證人乙○○所為完工驗收,效力應及於上訴人,本件工程既經證人乙○○證明其已簽認業已完工核對無誤,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
㈢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雖先起訴主張系爭工程依實作面積計算之工程款為377,766元,惟嗣已減縮請求金額為30萬元,而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中自認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金額為30萬元,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款金額為30萬元,即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